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广州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相关事项。
第四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卫生、民族宗教、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文化、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补助经费和业务经费。
补助经费包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工作站建设、传承和研究基地、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等的补助。
业务经费包括评审、宣传、传播、培训、咨询、征集、展览展示、开发设计、信息化建设等经常性专项经费。
第七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系统,对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实行全程动态信息化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并组织专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评审、咨询、评估、推荐等工作。
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所在单位或者3名以上相关领域专家联名推荐;
(二)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或者相关专业研究5年以上,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
(三)了解和掌握本行业现状和发展动态,有相当的学术造诣或者作出过显著业绩;
(四)市文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条件。
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第九条 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移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一)本人申请退出的;
(二)身体条件不适合承担相关工作的;
(三)一年内3次拒绝参加评审、咨询、评估、推荐等相关活动的;
(四)违反评审工作纪律的;
(五)具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条 本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含濒危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录。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逐级申报制度。
市级、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有积极作用;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本地传承一百年以上;
(四)具有世代传承传播、活态存在的特点;
(五)具有鲜明的民族或者区域特色,并在本地有较大影响。
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将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推荐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程序,依照《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规定执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相关领域中随机抽取产生。已建立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从中随机抽取产生。
评审专家与评审项目及其申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由文化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重新选取。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同时,应当确定负责该项目日常保护工作的保护单位。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以及开展保护工作的人员、场所等,制定并实施具体可行的保护措施、年度保护计划和保护规划,支持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工作,并开展该项目的社会传播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称使用权;
(二)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经费的权利;
(三)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
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已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记忆性保护,通过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库;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并采用技术手段,全面、真实、系统地记录、整理代表性项目的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以及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相关知识和技艺等;
(三)对具有广州特色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岭南中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生产性保护,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探索建立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及其保护扶持机制,并将涉及特定空间载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内容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濒危原材料,禁止或者限制开采、采集、捕猎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自然资源;鼓励种植、养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开发、推广、应用相关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十五条 市级、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长期在本地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从艺时间不得少于15年,区级代表性传承人从艺时间不得少于10年;
(五)传承谱系不得少于三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民申请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材料;
(四)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具有代表性的材料。
第十六条 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程序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拟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公示后,予以批准、公布。公示期不少于20天。
属于家族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已经具有代表性传承人且具有传承能力的,原则上不再从该家族中评定新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发放年度补助经费。
市级、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年度补助标准由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一)本人申请不再担任代表性传承人的;
(二)因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传承义务的;
(四)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评估不合格,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被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过突出贡献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授予其荣誉传承人称号。
第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开展评估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经评估不合格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更换保护单位。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经评估不合格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停发下年度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评估标准和程序由市文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综合展示场馆。
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逐步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场所。
鼓励和支持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建设展示、传习场所。
第二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重点扶持和培养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鼓励、引导中小学校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素质教育体系,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纳入城市扶持专业目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技工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能人才。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通过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措施,鼓励学生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
第二十二条 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中国传统节日期间,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传播活动。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整理、研究、学术交流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活动。
鼓励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传播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跨区域传承、传播活动。
鼓励其他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本地文化融合发展。
第二十四条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法申报、保护与该项目相关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旅游商品、动漫产品、影视作品、文化创意产品等文化产品,提供观赏、体验等文化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社会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教育、传播、研究、出版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一)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社会性基金;
(二)建立保存、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艺术馆、展示馆、博物馆等;
(三)撰写和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专著;
(四)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
(五)通过资金资助、物资支持、提供场所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时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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