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条规定

瑞律网整理发布 223°c 202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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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条规定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对负责保险业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的规定。

保险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金融服务行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巨大作用。只有依法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才能增强整个社会抵御风险的能力,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保证人民生活安定,保障社会再生产持续稳定地进行。因此国家必须对保险业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以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保险市场秩序。目前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一般对保险业都采取实体性监管原则,即通过法律授予政府中的专门机构对保险业进行实体性监督和管理的权利,政府主管部门不仅依法律规定的条件对保险公司的设立进行审批,而且对成立后的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和偿付能力进行监管。

我国对保险业一直实行严格的行政监督管理,早在1985年国务院发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中就明确规定,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中进一步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在立法当时,保险法中所称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际上就是指当时履行保险监管职责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是集银行监管和保险监管于一身的专业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细分和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的完成,国家确立了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1998年国务院成立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独立的专业监管机构,履行对商业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责,中国人民银行不再行使保险监管职能。为便于保险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这次修改保险法特意将本法有关条文中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按照本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具体来讲,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审批和管理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制定、修改或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检查保险业务经营活动;查处和取缔擅自设立的保险机构及非法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及趋势,拟定保险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制定与保险业相关的产业政策及对外开放政策;建立健全与保险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对保险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必要的业务指导,引导保险业向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发展;在抓紧市场行为监管的同时,加大偿付能力监管的力度,并逐步转向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方式上来;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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