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津政发[2008]4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我市面向低收入家庭销售,享受政府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面向普通拆迁家庭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分散平房拆迁建设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其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等。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及最高销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销售基准价格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定价项目制定的平均每建筑平方米的销售价格。
第六条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严格落实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管理费率、利润率及相关费率,与同一区域内普通商品房保持合理差价。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公共部位维修基金四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征地费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费用。
3、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房屋主体部分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建设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包括小区建设项目用地界线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包括道路、给水、燃气、雨水、污水、再生水、供电、供热、通讯、路灯和绿化等设施),以及按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指已列入国家和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有关收费。国家和本市规定减免的从其规定。
6、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1至5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7、贷款利息,本条第(一)项1至5目费用之和为基数,根据该项目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计算。
(二) 利润,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开发成本中1至5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三)税金,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计入销售价格的税目、税率计算。
(四)公共部位维修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计算。
第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九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建设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报送市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未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销售价格的项目,不得上市销售,国土房管部门不予核发《经济适用房销售许可证》,不得办理交易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附以下材料:
(一)销售价格定价申请及成本测算表;
(二)经济适用房投资计划批准文件、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和标准地名审批原件及复印件;
(三)征地或拆迁补偿相关资料;
(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等复印件;
(五)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定价申请后,应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售(预售)价格。对申报手续、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确定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为每次申报定价全部建筑面积的销售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四条 因建筑安装造价、税收标准和我市规定的收费标准变化而引起成本变化,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对销售价格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收费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国家及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收费项目及标准规定和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施行,至2015年8月31日废止。原《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价房地[1999]6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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