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条例
(2022年10月2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三章 公共服务
第四章 公共管理
第五章 社会治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街道办事处建设,规范和保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职责,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升社会治理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街道办事处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是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辖区内开展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依法履行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和行政执法等职责,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为本、依法行政、优质服务、公开便民、精细管理、改革创新的原则,加强基层政权治理能力建设,提升基层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群众诉求、重点工作、联合执法、应急处置等反映集中、难以解决的事项,建立街道办事处与职能部门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向基层放权赋能,为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提供支持。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不断提升社会治理效能,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努力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命。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文化教育、科学普及、体育事业、住房保障、社会救助、养老助残、就业创业、退役军人服务、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民族宗教、公共法律服务等领域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为居民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二)负责辖区公共管理,承担辖区内城镇管理、人口管理、社会管理等综合性工作,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上级职能部门派驻机构进行指挥调度和考核监督;
(三)负责辖区平安建设、综合治理、应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防汛抗旱、森林消防、防减救灾等有关工作。反映社情民意,预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做好信访相关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组织动员辖区居民、单位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基层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统筹辖区资源,推动形成社区共治合力;
(五)完善社区服务功能,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支持和促进居民依法自治,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提升社区治理水平;
(六)做好国防教育、兵役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向社会公布街道办事处职责职权清单,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辖区实际细化清单中的工作事项。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街道办事处工作的业务指导。
未经党委和政府部署,有关职能部门不得将清单以外的工作事项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精简、效能、便民原则,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内部工作机制,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等工作程序,建立健全岗位职责、业务培训和考核奖惩等工作制度。
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其派出(驻)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辖区有关重大问题和重要工作事项。
第三章 公共服务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基本公共服务规划、服务标准和采购目录,为街道办事处开展公共服务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服务资源,设立综合性便民服务机构,发布公共服务事项办理指南,集中办理面向辖区居民和单位的公共服务事项,推广在线服务,优化办理流程,提升服务质量和效能。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就业促进的政策和措施,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了解和反映辖区基本民生需求,组织落实有关保障政策,配合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等做好低收入家庭和困境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的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健全辖区教育和卫生服务体系,完善学前教育、基础教育公共服务,健全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网点。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能,建立完善辖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拓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场所,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积极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宣传,为辖区居民和单位共享公共法律服务营造环境。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居民需求,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引导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建设惠民商铺、家政服务、社会志愿服务等设施、网点和平台,开展便民利民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培育生活服务类、公益慈善类、文体活动类等社区社会组织。
鼓励社区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社区服务,加强与居民互动,培育社区文化,促进社区和谐。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支持居民和辖区单位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指导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发挥志愿服务组织在基层治理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完善辖区优化营商环境的配套服务措施,针对市场主体需求,提供精准优质服务。
第四章 公共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城市管理精细化、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提升公共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并实施辖区综合整治方案,加强对市容秩序、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违法建设等的日常巡查,组织开展应急管理和抢险救灾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在辖区开展社会治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安全生产、市政建设、市容环境、园林绿化、生态环境、公共交通、人民防空、文化市场、森林防火、抢险救灾、耕地保护、物业、水务、燃气、供热、应急、消防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实施网格化管理,合理划分基本网格单元,整合辖区网格资源,健全完善辖区网格化指挥管理机制,加强网格长队伍建设,及时掌握辖区网格内日常性服务管理的基础数据信息,提升网格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三长”联动机制,在网格内配备网格长、楼栋长、单元长,推动落实“三长”收集民情信息、宣传政策法规、调解邻里纠纷、开展便民服务、实施有效监督等职责,建立完善定期协商、信息反馈、挂牌公示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和管理本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提高突发公共事件处置保障能力,经常性地组织排查本辖区危险源、风险隐患,落实监测预警、应急演练、防控处置责任,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客观、真实报告突发公共事件有关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续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街道办事处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强化应急状态下对街道办事处人、财、物的支持。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体系,落实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网格长、基层医务工作者、人民警察、志愿者等社区防控任务,完善与属地单位定期沟通会商制度,确保街道、部门、单位、个人等各方责任落到实处。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典型选树培育力度,总结推广社区工作者、下沉干部、网格长、楼栋长、单元长、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先进典型和基层防范化解公共安全风险的经验做法,发挥示范引领、辐射带动作用,整体提升基层治理创新能力水平。加大正面宣传力度,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宣传报道,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基层治理的氛围。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实施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街道办事处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属于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并提出查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服务资源力量向街道延伸下沉。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行派驻体制的,派驻机构应当接受街道办事处的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和考核监督。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在履行城市管理有关职责时,应当充分吸纳辖区居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理意见,注重保护生态环境、文化遗产和地方特色景观。
第五章 社会治理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发挥家庭、家教、家风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提高群众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基层民主协商机制,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开展议事协商,完善座谈会、听证会等协商方式,注重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用。探索建立社会公众列席街道办事处有关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等群众性自治活动。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辖区平安建设,动员、组织群防群治力量,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保障辖区公共安全。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工作,就地解决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矛盾纠纷。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预防、排查、化解发生在社区的矛盾纠纷,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工作,对复杂疑难问题,应当及时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受理的各类诉求,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对不属于自身职责范围的诉求,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有关部门和单位职责范围的事项,及时移送办理;
(二)需要多部门和单位协同解决的事项,及时统筹协调办理;
(三)责任主体不明确或者经协调无法解决的事项,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按照要求办理。
涉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快速响应,安排工作人员办理或者协同办理。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第三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和辖区企事业单位的沟通协调,组织、引导其有序参与辖区有关服务管理活动和社会治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涉及街道的重大决策、重大规划和重大事项,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和建议,保障其参与权和建议权。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与街道办事处工作相适应的办公用房和设施设备,保障街道办事处工作经费。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办事处信息化建设,将街道办事处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整合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社会治理等方面的数据资源,并实现互联互通、交换共享,为街道办事处综合服务管理、社会治理和指挥调度、统筹协调工作提供支持。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纳入本级人才发展规划,建立社区工作者岗位等级序列以及与岗位等级、绩效考核相衔接的薪酬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社区工作者的业务培训、日常管理和考核奖惩。
社区工作者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聘用取得社会工作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有社区工作经历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街道办事处工作考核激励制度,组织对街道办事处进行考核,考核应当邀请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代表和辖区单位进行评价。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对有关部门、派出(驻)机构在辖区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价,评价时应当邀请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代表和辖区单位参与。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辖区居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水、电、气、热、通讯、物业等服务企业的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涉及的服务企业、有关部门反馈。
服务企业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或者协调服务企业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职责职权清单以外的工作事项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派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接受街道办事处的统筹协调、指挥调度的,街道办事处有权向其派出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其派出部门依法处理;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街道办事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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