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2年9月29日张家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养,促进公民文明行为,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彰显优秀传统文化,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德治与法治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鼓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各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组织协调、督导检查和评选表彰。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将文明行为基本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志愿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七条 公民应当树立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维护国家统一、安全、荣誉和利益,尊重和爱护国旗,依法使用国徽,依法奏唱、播放和使用国歌。
公民应当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不得以任何形式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不得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公民应当增强国防观念,积极参与军民共建活动。
第八条 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
(二)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三)志愿服务;
(四)慈善公益;
(五)社会互助,关爱特殊群体;
(六)其他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第九条 倡导下列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一)节约食物,合理消费,遵守用餐礼仪,使用公筷公勺;
(二)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
(三)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行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抵制非法宗教活动;
(五)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事宜;
(六)积极参与全民阅读、全民健身等活动;
(七)其他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十条 在维护公共秩序方面,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不使用低俗语言,不争吵谩骂;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三)开展娱乐、健身、商业宣传等活动,应当合理使用场地、音响器材,不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
(四)观看电影、演出、比赛、展览等活动,服从现场管理,遵守秩序和礼仪,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时控制音量,不影响其他观众;
(五)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遵守正常医疗秩序;
(六)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七)文明使用、规范停放共享单车,不得故意损坏车辆;
(八)妥善处置物品,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九)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在文明办网、用网、上网方面,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维护网络安全,遵守网络秩序;
(二)不得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违法信息;
(三)自觉抵制网络谣言、色情、暴力等有害信息;
(四)尊重他人隐私,不得非法公开他人信息;
(五)使用文明语言,拒绝网络暴力;
(六)网络运营者应当营造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对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游戏的时长、内容及游戏消费等制定具体限制措施;
(七)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爱护公共环境卫生方面,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随意张贴、涂写、刻画,不乱发广告、传单;
(二)分类投放垃圾,不乱扔纸屑、烟蒂、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文明如厕,讲究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
(四)文明祭祀,不随意焚烧、抛撒、放置丧葬祭奠物品;
(五)不在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不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物质;
(六)不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七)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做好个人防护,配合落实公共卫生相关管理措施;
(八)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文明出行方面,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时要遵守法律法规和文明规范,做到依法驾驶、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依次排队、先下后上,不拥挤、争抢座位,主动为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不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佩戴头盔,靠右行驶,不闯红灯、不逆行;
(四)行人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右侧路边行走,不闯红灯,不乱穿马路,不翻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五)快递、外卖等物流配送从业人员严格遵守交通安全规范,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六)其他文明出行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家庭文明建设方面,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互相扶持,自觉履行抚养、赡养、扶养义务;
(二)尊敬长辈,关心照料老年人,给予老年人精神慰藉;
(三)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和约束未成年人遵守法律法规和文明行为规范;
(四)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维护社区管理秩序方面,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团结互助;
(二)不损坏公用设施,不占用公共区域,不私接管线,不乱搭乱建,不乱堆乱放;
(三)规范有序停放车辆,不占用消防通道和他人车位,不妨碍他人正常通行;
(四)从事房屋装修、开展家庭聚会等活动时,不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五)在指定的集中充电点为电动车安全充电,不在建筑物内的共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
(六)饲养宠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持环境卫生,不干扰他人生活。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免疫、检疫,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及时清理犬只粪便,不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七)其他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体系,发展文明实践志愿服务队伍,组织开展文明实践活动,学习实践创新理论、宣传宣讲党的政策、培育践行主流价值、丰富活跃文化生活、持续深入移风易俗,提高群众思想觉悟、道德水准、文明素养和法治观念。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创建评选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文明创建活动,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以及道德模范、身边好人等评选活动。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表彰奖励和礼遇帮扶制度,对文明建设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为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道德领域先进典型提供礼遇帮扶。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建设完善下列公共设施:
(一)人行横道、桥梁、非机动车道、公共交通场站、交通标志标线、交通隔离设施、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系统等交通设施;
(二)市政道路、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城市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缘石坡道、轮椅通道、无障碍电梯、无障碍卫生间等无障碍设施;
(四)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青少年宫、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五)行政区划、自然地理、住宅小区、应急避难场所、公共厕所、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识标示设施;
(六)公共厕所及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垃圾中转、污水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
(七)宣传栏、公益广告栏及文明行为提示牌等宣传设施;
(八)志愿服务站点等志愿服务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公共设施。
第二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所属的体育健身设施、停车场、厕所向公众开放;鼓励沿街宾馆、饭店、商铺等经营性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厕所。
第二十一条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应当科学合理投放运营车辆,依法安装号牌、配备头盔,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损坏和废弃的车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加强工作人员文明行为培训,积极树立行业新风,为社会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手机客户端、户外广告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典型,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依法曝光不文明现象,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投诉、举报。举报、投诉内容明确具体的,受理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处理结果,对举报、投诉人身份信息等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城市公共管理空间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出户不束犬链,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塞北管理区、察北管理区和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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