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2年10月26日郴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居家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互助服务组成的,以满足居家老年人需求的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办、短期托养、日间照料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家庭护理、保健指导、医疗康复、临终关怀等医疗卫生健康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体娱乐、教育培训等文娱教育服务;
(五)法律服务、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加强监督与考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指导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范服务。
第四条 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督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或者章程,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日常联络制度,对互助式养老给予指导和帮助;广泛宣传居家养老服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教育和引导居(村)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以及居家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补贴制度。
市、县(市、区)两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逐步提高居家养老服务的投入比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医养结合、合理布局、功能配套的原则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新建住宅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标准、选址标准、产权归属、移交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新建住宅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涉及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规划设计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城区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不少于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标准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且单处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
城区已建成住宅区应当按照不少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一点五标准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且单处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未达到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配置到位。
城区住宅总建筑面积较小的住宅区可以与周边住宅区统筹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具体配建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农村地区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国土空间专项规划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闲置的村集体用房、生产经营用房等场所提供居家养老服务,满足农村居家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贴。
第十条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与其他公共服务用房统筹设置,并按照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进行建设,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通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功能结构合理,满足通风采光、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紧急救援等条件。
第十一条 城区新建住宅区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移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将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使用权无偿或者低偿提供给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管理使用,或者交由居(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管理使用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明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用途,约定双方责任。
第十二条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用于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日间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用途,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经法定程序拆除或者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途的,应当遵循先建后拆以及就近配置的原则,且配置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购买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制度和服务清单,对健康、失能、失智、经济困难等不同老年人分类提供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并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提高政府补贴标准;推动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工作,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给予适当补助。
符合本市认定条件的人才,其本人的父母以及其配偶的父母有养老服务需求的,可以享受由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或者由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抵缴入住养老机构费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税费优惠,用电、用水、用气、用热等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办理和使用通信、有线电视等业务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整合利用闲置房屋、场地和设施,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调整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城乡社区配套设施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街道、乡镇敬老院应当保障特困人员的养老服务,并逐步向周边开放,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日间照料、上门照护等养老服务,拓展居家养老服务功能,提升医养服务能力,形成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将闲置的医院、学校、企业厂房、商业设施以及其他可利用的社会资源,依法改造后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和符合条件的餐饮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并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已建成住宅小区内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或者将其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支持有老年人居住的多层住宅优先加装电梯,并按规定给予补贴。
鼓励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并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健康咨询、康复护理、药事指导等基本医疗服务;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患有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开展基本医疗、双向转诊和个性化防治服务;
(三)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失能、失智、慢性病、高龄、残疾等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居家医疗服务,可以适当收取上门服务费;
(四)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优惠服务,通过开设专用窗口或者快速通道、提供导医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挂号、就诊、转诊等提供便利条件。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用药管理、药品供应和医保报销政策,为居家老年人治疗、用药、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支持有条件的公立医疗机构转型为老年康复护理机构,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医疗救助和康复护理等相关工作。
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签约合作机制,在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提供医疗康复服务。
鼓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医疗机构以及具备服务能力的养老服务机构,为失能老年人提供长期照护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失能、失智以及有需求的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对家庭养老床位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志愿服务组织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志愿者可以将其为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兑换相应的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定期巡访制度,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或者委托居(村)民委员会等方式,对独居、空巢、留守等老年人定期进行巡访,提供精神慰藉等关爱服务,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定期公布和更新居家养老服务目录、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等信息,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养老服务供需对接、在线预约支付、服务质量评价等,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及监管的智能化运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将高技能养老服务从业者纳入市级实用人才,享受郴州市人才相关优待政策。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纳入卫生健康部门统一指导范围,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技术准入和推荐评优等方面,执行与医疗机构同类人员相同的政策。
鼓励城乡社会从业人员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引导其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制定并公布居家养老服务监管责任清单,督促落实居家养老服务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和老年人护理需求评估制度,为老年人开展需求评估。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作为老年人享受由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入住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申请适老化改造、家庭养老床位等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配置和使用情况、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和收费情况、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的实施情况等进行评估,并加强评估结果运用,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开展服务,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订立服务协议,并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人员的教育管理,提高服务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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