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促进形成生态、安全、可持续的城市水循环系统,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打造滨海型海绵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坚持全域推进、全过程管控、统筹建设、因地制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海绵城市建设牵头部门以及发展改革、财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审议海绵城市相关政策和标准规范,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重大事项,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区海绵城市建设牵头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工作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统筹协调、指导、督促、考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在项目前期工作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等环节考虑海绵城市建设事项。
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规划编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空间布局和管控指标等要求。
建设、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内容,共同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体现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将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以下简称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海绵城市建设牵头部门组织编制市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空间布局和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并制定市级海绵城市建设年度实施方案。
区海绵城市建设牵头部门应当根据市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区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细化海绵城市建设空间布局,逐级分解和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并制定区级海绵城市建设年度实施方案。
属于片区开发建设的,应当组织编制片区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并制定片区海绵城市建设年度实施方案。
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其所涉及的空间布局和管控指标应当纳入多规合一管理综合平台。
第八条 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详细规划时,应当衔接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 资源规划、建设、交通、水利、市政、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绿色建筑、道路、竖向、水系、排水防涝、污水、给水、绿地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充分衔接,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除室内工程外,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遵循国家、省、市海绵城市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因地制宜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海绵化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协作机制。
发展改革、资源规划、建设、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时,可以依托多规合一管理综合平台征求海绵城市建设牵头部门的意见。海绵城市建设牵头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海绵城市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出具意见,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规模、标准、技术参数等。
发展改革等部门在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联评联审时,应当论证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可行性和投资合理性,保障海绵化设施建设的资金需求。
第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核定规划条件决定书中应当载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或者其他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 公开出让用地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规划条件中应当载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或者其他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或者其他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老旧小区改造、道路改造、水系综合整治、公园绿地等建设工程中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建设、市政、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在进行相应审查时载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或者其他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市政、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载明的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或者其他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以及国家、省、市海绵城市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等编制要求,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编制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海绵城市相关设计的,建设(代建)单位应当对相关设计进行技术经济复核,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和海绵化设施建设标准。
海绵城市相关设计涉及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市海绵城市建设牵头部门应当明确重大变更的具体情形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相关施工与质量验收标准实施监督抽查。
第十八条 建设(代建)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竣工验收内容,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相关施工与质量验收标准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海绵城市建设合格与否的结论。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收集和整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程资料,随主体工程档案一并报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建设(代建)单位是海绵化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代建)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海绵化设施建设的具体内容、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予以全面落实。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设计应当简约适用,降低海绵化设施运行维护的难度和成本;优先使用绿色设施,确实不具备使用绿色设施条件的,可以使用灰色设施满足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但是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
设计单位应当落实排水、景观、建筑、道路等多专业全过程协同、融合设计,并实现海绵城市设计的景观效果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减设计文件中海绵化设施的具体内容、功能和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将海绵化设施建设内容纳入施工方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时提交海绵化设施建设相关的竣工资料。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海绵化设施纳入施工监理的内容,按照相关施工与质量验收标准填写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监督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并重点落实场地竖向控制要求。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海绵化设施原材料的见证取样检测以及隐蔽工程的监理力度。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因建设内容、功能、环境等因素制约难以达到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的,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设(代建)单位因地制宜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具体办法由市海绵城市建设牵头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水利、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按照本规定进行海绵城市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对其规划建设审批程序另有规定的,由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在相应规划建设审批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绵化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道路广场、市政设施、河湖水系等政府投资项目中的海绵化设施,其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为相应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
(二)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社会投资项目中的海绵化设施,其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为所有权人;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化设施,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主体;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完成移交的,其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为建设(代建)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主体的,由所有权人作为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所有权人不明的,由投资人作为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投资人不明的,由所属辖区的区海绵城市建设牵头部门指定运行维护责任主体。
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可以自行维护,也可以委托其他主体进行维护。
海绵化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其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承担。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为相应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的,运行维护费用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纳入部门预算统筹。
第二十六条 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做好运行维护工作,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和操作规程,开展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海绵化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化设施。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化设施的,海绵化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有权要求按照原标准恢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化设施的,应当及时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采取措施使该建设工程的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和建设标准不降低。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教育,提升社会公众对海绵城市建设的认知度和参与度。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公益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市人民政府对实施海绵城市建设的优秀项目,以及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标准制定、产品研发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海绵城市建设牵头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海绵城市建设牵头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职责,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采购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服务工作,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鼓励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模式和运营机制的创新。
第三十一条 海绵城市建设牵头部门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工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同级海绵城市建设牵头部门的要求,将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业务信息进行信息共享,并实行动态更新。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海绵城市建设考评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对区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的工作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具体考评工作由同级海绵城市建设牵头部门组织实施,考评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海绵城市建设牵头部门根据海绵城市建设评价标准和相关要求,对辖区内的海绵城市建设成效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海绵城市建设考评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建设、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牵头部门可以对建设工程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情况进行指导,并及时向建设、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反馈情况。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海绵城市建设牵头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二)海绵化设施,是指对雨水具有“渗、滞、蓄、净、用、排”等一项或者多项功能的工程建设设施,包括但不限于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渗透塘、渗井、湿塘、雨水湿地、蓄水池、雨水罐、调节塘、调节池、植草沟、渗管(渠)、植被缓冲带等设施;
(三)绿色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降雨径流的设施;
(四)灰色设施,是指传统的较高能耗的工程化排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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