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行政争议调解工作,将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在基层和源头,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争议调解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争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信息公开、行政协议、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行为以及行政机关不作为产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行政争议调解,是指行政机关通过协调、劝导、协商等方式,化解其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的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争议调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法治保障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行政争议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的领导,推进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联动,实现行政争议多元矛盾化解机制的有效衔接。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履行区政府行政争议调解相关工作的职责。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将调解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为行政调解提供必需工作保障。
第七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培训与协调。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工作统筹,推动构建行政争议调解与人民调解、律师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相衔接,推进诉源治理,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第八条 产生行政争议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调解机关。
市、区政府负责的行政争议调解由行政争议所涉及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
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辖区、本系统行政争议调解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发现符合调解条件的行政争议时,可以告知并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告知当事人各类纠纷化解途径及其特点,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十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参与行政争议调解活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争议调解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据职责组织调解,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调解组织负责调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争议调解:
(一)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处理后超出起诉期限未起诉的;
(三)行政争议调解终止或者行政争议调解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争议调解的;
(四)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处理,能够实现化解行政争议效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争议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调解,行政机关也可以主动调解。
本办法所称的当事人为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提出行政争议调解申请。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相关证据目录或者名称;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日期。
当事人口头申请或者行政机关主动调解且当事人同意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相关证据名称、申请日期,并由当事人以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争议调解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争议调解受理通知书。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受理调解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
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行政争议调解期间不中止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及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计算。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做好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个人合法权益的评估工作,依法开展行政争议调解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派本部门相关业务工作人员开展行政争议调解。
第十八条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告知当事人行政行为依据、理由和相关考虑因素,答复当事人的疑问。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或同意调解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
(二)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出调解;
(四)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
(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
(六)申请通过其他方式(行政复议、诉讼除外)处理的;
(七)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调解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止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情况、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协议内容和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救济方式等事项,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加盖印章。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和行政机关签名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当场调解的,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当事人以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后,可以不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三章 复议过程中的调解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接到行政复议相关咨询时或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前,可以将行政争议情况反馈给相关行政机关,推动行政争议案前调解。相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行政复议机关做好案前调解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调解工作贯穿于复议案件办理的全过程,促成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发现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确有问题的,应当主动纠正;未发现有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应当配合行政复议机关向当事人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二十六条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参加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调解工作时,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主动调解行政争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认可原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按照调解协议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引导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当事人不愿撤回的,可由行政复议机关根据案涉行政争议调解情况,采取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方式结案。
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及时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与行政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案前、案中、案后调解工作,可以依托镇街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与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工作力量有机衔接联动,引导更多行政争议就地调解。
第四章 法治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各自职能和调解工作需要,建立行政争议调解工作协调机制,设立本部门行政争议调解委员会。
行政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由本部门相关工作人员组成。
第三十条 行政争议调解终止或者达成有效调解协议后,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将记载调解申请、登记、受理、过程、协议等内容的相关材料装订成册,立卷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争议调解案件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统计分析报告报送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报送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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