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维护使用管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实现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公用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工程。
公用人防工程是指由财政出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和管理,用于公共用途的人防工程。
其他人防工程是指除公用人防工程外,由财政或者社会出资,相关单位、个人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防工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维护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维护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维护使用管理相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人防工程维护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保护人防工程不受侵害。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防工程设施。
对损害、破坏、侵占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人防主管部门检举。
第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用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二)其他人防工程由投资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承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
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注销的,应当事先落实维护管理责任承接单位,移交维护管理档案资料,并协助维护管理责任承接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报送变更后的维护管理信息。
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不得在办理单位变更、注销登记时,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逃避维护管理责任。
第八条 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负责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可以委托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等专业机构维护保养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第九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公用人防工程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其他人防工程由投资者或者使用者承担。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用应当单独列账。
第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八)人防工程标识标牌设置齐全、规范;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并落实岗位责任、定期检查、维修保养、消防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不得弃置人防工程或者使人防工程无人管理、失修,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
第十二条 除保密的人防工程外,鼓励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战时防护效能,不得影响平战转换,并且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规定;人防工程用作经营场所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市场监管、物价、税收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三条 平时使用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平时使用公用人防工程用于非经营性社会福利或者公共事业的,可以免缴人防工程使用费。
平时使用其他人防工程的,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与使用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和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者的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义务,并对使用者履行义务情况进行监督。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人防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使用情况报人防主管部门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社会投资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收益应当优先保障保修期满后该人防工程防护结构和专用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新、日常维护管理的必要支出。
鼓励社会投资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收益专户存储。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移交平时使用时,应当对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设施等进行清点、登记。
平战结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平战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平时应当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战时或者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人防工程由人民政府依法依规统一调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调配和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改造、损坏人防工程设施;
(二)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口和进排风竖井;
(三)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以及倾倒废弃物堵塞孔口,在人防工程内和孔口附近堆放杂物、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五)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的,不得降低防空效能,不得减少人防工程的掩蔽面积,并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级别和用途,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补建;确实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省人防工程的造价,向税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补建。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其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无法使用的;
(四)不符合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简易人防工程,且没有加固价值的。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不明或者缺失的,由取得该人防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申请报废。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报废单位予以回填处理。
第十九条 拆除人防工程,应当制定拆除方案,确保拆除安全;报废人防工程,应当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安全隐患。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拆除、报废人防工程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履行人防工程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检查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进入人防工程现场进行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相关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编制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内容和操作手册,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免费业务培训,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专业化、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等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公共基础设施,其人防专用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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