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保持市容市貌的整洁美观,合理利用空间资源,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门峡市中心城区和县(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公路、铁路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设施、交通工具外部等设置的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或者其他形式向户外发布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用地范围内设置的,表明其名称、字号、标识等内容的牌匾等设施。
利用招牌推介商品及服务的,按照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
经依法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适宜设置、限制设置以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位置等内容,并规划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地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五)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六)在危房或者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位置设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技术标准;
(二)道路交通安全规范;
(三)环保和节能要求;
(四)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招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位置、高度和宽度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内容限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商号、标识;
(三)与建(构)筑物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其他技术规范和标准。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招牌设置应当由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规划,规范制作。
第十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单面面积大于等于十平方米或者任一边长大于等于四米的广告属于大型户外广告。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单位证照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施有关设计文件;
(五)户外广告设施施工、运行安全承诺书;
(六)设置场地、场所、建(构)筑物、设施等的权属证明材料。其中,租赁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置的,还应当提供产权人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单位证照材料;
(四)张挂、张贴宣传品有关设计文件;
(五)安全承诺书;
(六)涉及举办活动的,提供相关书面材料;
(七)所利用的场地、建筑物、设施的权属证明材料和产权人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五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三年,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以及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条件、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在其办公场所、门户网站公示,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维护、管理的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维护管理责任:
(一)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维护管养、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制度并组织落实,做好台账记录和管理;
(二)发现安全隐患的,采取加固或者拆除、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启动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等安全防范措施;
(三)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对脱落、破损、陈旧和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拆除;
(四)户外广告和招牌在建设、维护、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五)遇大风、暴雨(雪)等异常天气应当及时开展排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安全维护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利用国有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进行,其招标拍卖收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应当保持画面、内容完整,不得以公益广告内容变相设计、制作、发布商业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技术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技术标准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设置招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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