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降低噪声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障管理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烟花爆竹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控空气质量变化情况,适时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会同宣传部门做好烟花爆竹燃放对空气质量影响的科普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规定,督促物业服务人做好服务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以及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劝阻和报告工作。对在日常巡查、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城市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根据管理职责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民政部门负责督促婚姻登记机关、殡葬服务机构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规定。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加强对在校学生依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基层网格管理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加强对村民、居民的宣传教育,引导群众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劝阻违法燃放行为,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在制定、修订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管理规约时,对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规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相关部门在办理婚姻登记、户籍登记、产权登记、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殡葬等业务时,应当通过发放告知书、设立告知牌等形式,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鼓励环境保护等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参与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可以采取零售实名制登记等安全管理措施。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健全烟花爆竹流向登记档案。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本市下列区域内全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中心城区东至东六路、南至南二路、西至西五路、北至德州路以内区域;
(二)河口区东至海昌路、南至河庆路、西至滨四路、北至河滨路以内区域;
(三)垦利区东至东三路、南至同兴路、西至利河路以西1000米、北至黄河大坝以内区域;
(四)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东至防潮堤、南至桩埕路、西至G340和101路、北至防潮堤以内区域;
(五)广饶县、利津县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区域。
根据城市发展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适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时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新增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单位,现有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单位逐步退出禁止燃放区域。
第十二条 本市下列地点全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公园、绿地、林地、湿地、水源保护地等重点防火区;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四)过街天桥、立交桥、高架路等桥梁隧道部位;
(五)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在建建筑工地施工区域;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厂区,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输变电、燃气、燃油设施安全保护区;
(七)机关办公区域、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养老机构、公共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宗教活动场所、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其他地点。
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地点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止燃放警示标识,并做好防护工作。
第十三条 下列时段,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中考、高考期间;
(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
(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时段。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要求,保持与周边人员、建筑物的安全距离。
第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地下管网、窨井等部位投射、抛掷;
(二)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对准和指向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
第十七条 遇重大节庆等情况,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许可后,由符合条件的燃放作业单位燃放。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庆典、婚庆、殡葬、餐饮等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地点、时段为服务对象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
第十九条 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时段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时段,从事庆典、婚庆、殡葬、餐饮等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服务对象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安、应急管理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将违反烟花爆竹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市其管辖区内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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