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90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多元调解机制建设,及时、便捷、有效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多元调解机制建设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多元调解,是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等方式相互衔接,与司法调解有效联动,多种社会主体共同参与,实施多元化调解纠纷的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实施系统治理、依法治理,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多元调解工作机制,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调解机制建设工作纳入法治建设规划,督促相关工作部门落实多元调解工作职责,推进调解队伍能力建设。
第六条 多元调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原则。
第七条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多元调解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联动。
第八条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建设,推动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培育建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健全调解工作体系。
第九条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仲裁机构等参与多元调解工作,健全律师参与多元调解工作制度。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辖区矛盾纠纷。
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开展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支持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设立人民调解组织,做好多元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确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调解,完善行政调解程序,规范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妥善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支持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参与多元调解机制建设,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仲裁机构、公证机构、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推动非诉讼程序衔接,共同做好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四条 支持在医患、消费者权益、劳动争议、物业管理、交通事故等领域依法设立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相关矛盾纠纷。
支持在投资、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领域依法设立专业性调解组织,开展商事纠纷调解。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支持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等依法设立调解组织,及时调解成员之间以及成员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
第十五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确认,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对于具有给付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第十六条 鼓励在调解工作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在线办理案件受理、开展线上调解等活动,推进多元调解工作便利化、智慧化。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选聘退休法官、检察官及其他具有专业能力的退休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充实人民调解工作力量,提高人民调解员专业化水平。
第十八条 调解组织应当规范调解员管理,建立调解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调解员应当加强专业知识学习,提升专业能力,加强职业道德建设,依法依规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多元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区县、街道(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调解工作可以依法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委托社会力量办理,所需社会服务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多元调解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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