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河北省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规定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183°c 2024-01-04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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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规定
河北省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规定

(2009年11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9号公布 根据2023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经依法授权、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以及实行垂直管理、双重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权力,是指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国家行政职能,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各项行政职权。

第四条 开展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应当遵循全面推进、突出重点、及时准确、注重实效和便于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推进、监督检查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本机关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奖励、行政检查、行政备案和国家、本省规定的其他行政权力。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行政权力事项。行政权力事项应当明确事项名称、实施主体、设定依据、事项内容等要素。

第八条 行政权力事项实行动态调整,事项名称、实施主体、设定依据、事项内容等要素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权力运行工作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布。

流程图应当依法载明行使行政权力的主办机构、运行程序、办理时限和投诉举报、监督方式等内容。

流程图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行政权力运行工作流程图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力,如实记载行政权力运行中各环节的基本情况,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权力行使的全过程。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提高公众对行政权力行使的参与度,采取专家论证、听证、公示、群众旁听有关会议等方式,公开行政权力行使依据、运行程序、运行结果等信息,并接受行政相对人的咨询和信息查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发挥信息技术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中的作用,发挥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等公开平台的作用,推进行政权力事项网上办理和行政相对人的咨询、申请、举报投诉的网上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报送上一年度的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情况。

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情况应当包括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关规定的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开展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监督检查,按规定严格组织考评和责任追究。对考评不合格的,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被责令限期整改的行政机关应当按要求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 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对违反本规定行为不及时、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行政权力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权力运行工作流程图,或者流程图变更后未及时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按行政权力运行工作流程图规定的程序行使行政权力的;

(四)未如实记载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各环节基本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权力行使全过程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金融、旅游、住房保障、食品药品、农资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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