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
(2023年2月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促进污泥的无害化处理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泥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固态或者半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
本办法所称污泥产生单位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是指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及对处理后的污泥进行消纳的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是指专门从事污泥转运并提供运输服务的单位。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污泥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污泥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
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林业和园林、交通、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泥处理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污泥的处理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
鼓励符合国家要求、技术可行的多种方式处理处置污泥,提高污泥处理处置能力,实施污泥处理处置全过程管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污泥处理处置。
第六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污泥管理规章制度,完善工作流程和管理要求,落实污泥管理主体责任,确保污泥安全、妥善处理处置。
第七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避免污泥无法及时、安全、妥善处理处置。加强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的环境风险防范,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治理,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
第九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将污泥交由具有处理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置,处理处置单位发生变化时提前向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出厂前的污泥进行检测,确保出厂前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无转运联单的,污泥运输单位和处理处置单位不得接收污泥。
第十二条 污泥运输单位应当具备转运污泥的能力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密封、防水、防渗漏和防遗撒等措施,配备的运输车辆在污泥处理处置场所内及时清洁,妥善处理清洁产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三条 新建污泥处理处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其经营范围、污泥来源、处理处置规模、处理处置工艺及产品去向等信息向项目所在地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现有污泥处理处置单位以上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报告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对污泥进行合理处理处置,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产品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污泥处理处置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污泥处理处置单位需取得排污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在划定的污泥贮存区域内贮存污泥;
(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产品;
(三)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超处理处置能力接收污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污泥流失、泄漏、扩散时,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泥及处理处置后产品的检测制度。对污泥及处理处置后的产品均要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检测不达标的污泥由污泥产生单位负责处理处置,检测不达标的处理处置后的产品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污泥处理处置后的产品又投入使用的市场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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