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消防组织管理规定
(2023年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提高预防、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社会消防组织,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组织,包括基层消防安全组织、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
基层消防安全组织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具体承担辖区内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消防工作队伍。
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主要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组织。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主要承担本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组织。
志愿消防队包括微型消防站和其他志愿消防组织。微型消防站是指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建立的承担火灾预防、初起火灾扑救等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的消防组织。其他志愿消防组织是指为社会和他人无偿提供消防志愿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组织建设、训练与执勤、管理与保障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
本市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联勤联防、自防自救的原则。
第五条(规划与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纳入消防工作专项规划,明确建设目标任务,加强社会消防组织的人员队伍、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应急管理、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经费保障)
基层消防安全组织和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由财政部门结合具体情况统筹安排。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保障。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社会消防组织建设。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八条(基层消防安全组织建设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基层消防安全组织,明确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具体承担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并配备办公场所和消防安全检查、宣传所需装备。
第九条(基层消防安全组织工作职责)
基层消防安全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区消防救援机构的专业指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部署推进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二)指导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三)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巡查,纳入网格化管理,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
(五)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演练;
(六)协助开展火灾现场保护和善后处理;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
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规划,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且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市、区政府专职消防队到达辖区边缘距离较远的;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
(三)属于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的。
第十一条(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火力发电厂、民用机场、港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装卸专业码头、大型修造船厂、城市轨道交通综合维修基地;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且与最近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市、区政府专职消防队相距超过5公里的物流企业(占地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生产企业(占地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城市综合体和展览建筑(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等大型企业。
前款规定单位的具体范围,由市消防救援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专职消防队的建设要求)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将队站的布局选址和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等筹建方案报市消防救援机构,接受其技术指导后实施。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专职消防队的建设标准,建造消防业务用房,配备人员、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等。
专职消防队投入执勤前,组建单位应当报市消防救援机构对业务用房、车辆装备、人员配备、执勤管理制度等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专职消防队的变更和撤销)
专职消防队业务用房、消防车辆、人员配备的变更,以及专职消防队队长的任免,应当报市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未经市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
第十四条(专职消防队工作职责)
专职消防队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熟悉掌握责任区域道路、水源、重点部位和固定消防设施等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承担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
(二)制定完善责任区域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业务训练和消防演练;
(三)接受消防救援机构调派,开展灭火与应急救援;
(四)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专职消防队的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同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由组建单位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单位微型消防站的设立)
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单位范围以外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立单位微型消防站。
鼓励其他单位根据消防工作需要,设立单位微型消防站。
第十七条(社区微型消防站的设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在行政村、住宅小区内设立社区微型消防站,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位置相近、规模较小、常住人口1000人以下的行政村,或者共用消防控制室的多个住宅小区,可以合并建立社区微型消防站。
第十八条(微型消防站设立要求)
设立微型消防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落实业务用房,配备工作人员、专用车辆和器材装备等。
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可以依托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社区微型消防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微型消防站的备案)
微型消防站的设立或者撤销,以及微型消防站站长的任免,应当报所在地的区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微型消防站的工作任务)
微型消防站应当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熟悉建筑、场所平面布局、重点部位和固定消防设施等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二)参与制定灭火救援和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消防演练;
(三)开展防火巡查,发现和报告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四)接受消防救援机构指挥调度;
(五)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疏散人员和控制火势蔓延,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消防志愿者队伍的建立)
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消防志愿者队伍,开展火灾预防、公益宣传、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 训练与执勤
第二十二条(人员培训)
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社会消防组织的人员培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基层消防安全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接受培训后,方可从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专职消防队队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消防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参加执勤。
微型消防站工作人员在接受培训后,方可参加执勤;鼓励其取得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员、消防设施操作员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消防志愿者应当接受消防安全知识和基本专业技能培训,提高消防志愿服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业务训练)
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社会消防组织的业务训练进行指导。
基层消防安全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开展火灾预防工作的能力。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微型消防站应当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高火灾预防、初起火灾扑救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执勤要求)
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应急响应和处置机制,执行值班备勤制度。
单位专职消防队投入执勤后,其组建单位不得随意改变专职消防队业务用房和消防车辆的功能、用途,不得随意降低专职消防队队员配备要求。
第二十五条(应急联动)
专职消防队纳入市应急联动体系,接到火灾报警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的调派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装备器材管理)
社会消防组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确保完好有效,对超过使用年限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四章 管理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信息化管理)
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托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建立信息化系统,对本市社会消防组织实施备案、业务培训、调度处置、考核评价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考核评价)
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基层消防安全组织、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的工作成效、执勤训练、队伍管理等情况进行专项考核评价。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基层消防安全组织、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社区微型消防站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开展检查,并纳入年度工作考核。
第二十九条(人员招录和员额管理)
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由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招录;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微型消防站工作人员由组建单位负责招录。
市、区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的招录实行员额管理。
第三十条(人员考核)
市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建立专职消防队队员管理制度和考核机制。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或者管理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对专职消防队队员实施考核管理。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专职消防队队员岗位等级、工资待遇和奖励、惩戒以及辞退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专职消防队特殊工时管理)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工时考勤、休息休假等制度,确保队员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专职消防队队员可以实行不定时或者综合计时工作制。
第三十二条(薪酬待遇)
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的薪酬标准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相适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录用人员情况确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享受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或者高危行业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专职消防队队员劳动关系和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专职消防队队员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消防员标准为专职消防队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落户和居住证积分政策)
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居住证积分等,由市消防救援机构统筹负责有关申报工作。
第三十五条(住房保障)
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纳入相应的住房保障范围,并根据其职业特点,采取整体配租等方式予以重点保障。
第三十六条(职业健康)
专职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的组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组织队员参加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开展年度职业健康体检,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三十七条(政府购买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基层消防安全组织和社区微型消防站开展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支持。
第三十八条(消防车管理)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纳入特种车辆管理范围,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统一识别标识。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消防应急演练时,免缴往返途中的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九条(损耗补偿)
外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补偿。火灾发生单位参加的保险中含有施救费用的,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用应当优先用于补偿外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损耗。
参加应急救援造成的损耗补偿,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用地保障)
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消防工作专项规划,对政府专职消防队队站、训练设施场馆等设施布局作出安排。
政府专职消防队队站、训练设施场馆等用地按照规定实行行政划拨。
第四十一条(优惠政策)
社会消防组织的业务用房建设、消防车辆购置等税费,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减免。
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消防组织建设管理费用支出,作为企业的管理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前扣除。
第四十二条(伤亡抚恤)
社会消防组织人员在业务训练、预防和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消防志愿者队伍的激励与保障)
消防志愿者队伍应当对志愿者在从事消防志愿服务活动中由本人支出的交通、误餐等费用给予适当的补贴。
消防志愿者队伍应当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四十四条(竞赛与表彰)
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社会消防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引导社会消防组织人员提高职业技能。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消防组织和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可以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消防组织人员,授予相应的荣誉。
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组织推荐优秀的社会消防组织和人员参加各类国家级、省部级奖项的评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对专职消防队未落实训练与执勤要求的处理)
专职消防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组建或者管理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应急响应和处置机制的。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随意改变专职消防队业务用房和消防车辆的功能、用途,或者随意降低专职消防队队员配备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专职消防队不服从调派指挥的处理)
专职消防队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接到火灾报警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的调派指令后,不服从调派指挥的,由其组建或者管理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行政责任)
市、区消防救援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对社会消防组织的指导、监督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的《上海市社会消防组织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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