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1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2023年2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66号修订 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和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园绿地、河道、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照明设施是指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施设备。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照明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广旅游、能源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以人为本、环境友好、安全节能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投资的照明设施建设经费,以及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的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经费,按照规定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照明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并纳入城市大脑应用系统,对城市照明实施集中控制和实时监测,提高城市照明管理数字化、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第八条 市和县(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交通流量、人文条件,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通过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确定不同区域、不同时段、不同层级的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要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草案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园绿地等区域,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建设功能照明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可以根据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建设功能照明设施。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建设景观照明设施:
(一)甬江、余姚江、奉化江以及其他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的两侧堤岸和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以及顶部;
(二)重要区域、节点范围内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以及顶部;
(三)城市主干道路两侧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以及顶部和绿地;
(四)公园绿地、机场、码头、车站和城市立交桥等城市基础设施;
(五)体育场(馆)、剧院、美术馆、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体育文化设施;
(六)需要设置景观照明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地块规划条件中明确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建设相关要求。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审查功能照明、景观照明设计方案,并征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景观照明设施,由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建设资金纳入工程项目总投资。
政府投资新建、改(扩)建功能照明、景观照明设施,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功能照明、景观照明设施提升改造,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改造景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与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协商实施。
第十三条 与新建、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配套建设的照明设施,应当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实施照明设施新建、改(扩)建工程,并按规定办理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规定出具照明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含照明设施质量监督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组织主体工程验收时,应当一并对配套建设的照明设施进行验收。
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赠建设的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其他主体建设的照明设施,符合城市照明相关标准、且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技术和安全条件的,可以无偿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穿越城镇公路路段建设的照明设施,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且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要求和移交条件的,应当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按照前两款规定移交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明确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同时移交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建设工程完工后及时恢复。拆除、迁移、改动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功能照明措施。拆除、迁移、改动和恢复照明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应急抢险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临时功能照明措施,并及时通知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责任人。
第十八条 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
(二)其他照明设施,由照明设施所有权人负责。
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责任人委托城市照明运行和维护专业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双方应当在委托协议中约定运行和维护责任。
第十九条 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启闭照明设施;
(二)按照城市照明运行和维护技术规范对照明设施进行维护,及时排除故障,确保安全、正常运行;
(三)保持照明设施完好、外观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市照明运行和维护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功能照明应当按照功能照明启闭方案每日启闭。功能照明启闭方案,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根据季节更替、天空亮度、自然采光条件等因素编制,并公布实施。
景观照明按照景观照明启闭方案启闭。景观照明启闭方案由市和区(县、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有重大活动等需要时,全市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要求统一启闭。
第二十一条 照明设施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其运行和维护费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承担;其他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费用,由照明设施的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与城市照明运行和维护专业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景观照明设施未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但已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或者按照景观照明启闭方案启闭的,其运行和维护费用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比例给予补助。具体的补助标准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因公共管理、服务或者重要活动等确需在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接用城市照明设施电源,以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征得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责任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利用景观照明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符合城市市容管理、广告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照明设施上倾倒腐蚀性物质;
(二)在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户外广告;
(三)在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
(四)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
(五)擅自在照明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损坏、侵占照明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时,栽种的树木与路灯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三米。因树木自然生长遮挡路灯光源、可能影响照明设施安全运行,或者树枝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小于一米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绿化主管部门,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影响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责任人可以先行采取扶正、修剪、砍伐树木等措施,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向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砍伐树木或者采取措施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城市照明节能计划,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纳入节能降碳数字化应用场景。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互联网、区块链、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提高照明设施智慧管理水平,服务智慧城市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管理监督考核制度,定期检查照明设施运行、照明效果、照明能耗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建设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责任人未按规定履行运行和维护职责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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