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修订版)
(2022年1月28日亳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根据2023年2月10日《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系统,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汇总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相关履职信息,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招募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实施垃圾桶边值守或者巡回检查,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示范、监督等工作,并参与其收集、运输、处理过程的监督。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及规划建设的审查和审批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商业综合体、大型超市等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建立与生活垃圾可回收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管理工作机制;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党政机关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各级各类学校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等知识列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市场监管、经济和信息化、文化旅游体育、民政、供销、邮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组织发挥各自优势,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意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监督。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倡导全社会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有关规定和要求,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优先安排生活垃圾分类项目建设;有条件的地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集中布局。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等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网点,促进可回收物的资源化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转运、分类处理设施配置及建设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提高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标准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体育场馆、展览馆、经营性娱乐场所、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已经建成的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间等配套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按照国家规定禁止或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环保布袋、纸袋等环保替代产品。
第十五条 各类商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产生。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七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提供者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第十八条 市、县(区)应当逐步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分类管理: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循环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塑料、纸类、玻璃、金属、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主要是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及剩饭剩菜等,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中药残渣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电池等。主要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过期药品,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废电池(普通碱性电池除外)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志和标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志和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商场、集贸市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及其行人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协调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责任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告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及时维修、清洗、更换或者增加;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告,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指定集中收集点;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第二十三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至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或服务点;
(二)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理企业;
(四)其他垃圾投放标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场所。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应当单独投放至指定场所,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规定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要求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管理部门的许可。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应当按照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七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使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并在显著位置清晰标识所运输垃圾的类别。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四)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运输设备和周边环境整洁;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收运时间、来源、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六)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以及其他资源化、无害化方式处理;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由具备相应利用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生活垃圾焚烧厂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接收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设备、设施,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三)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并将相关数据报送城市管理部门;
(四)按照规定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监测、评价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监测、评价结果;
(五)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内容纳入评选指标。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管理信息系统,纳入智慧城管平台。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工作正常进行。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方案,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方式,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事项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组织开展责任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告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的,或者出现破损、数量不足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未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告,或者未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致使责任区内生活垃圾投放混乱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指定集中收集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生活垃圾移交给取得经营许可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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