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旅游客运管理,维护水上旅游客运市场秩序,保障游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上旅游客运业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所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水上旅游客运经营活动包括:
(一)利用载客超过12人的客运船舶运载游客开展观光游览、休闲体验;
(二)利用客运码头为水上旅游客运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
(三)为水上旅游客运提供船舶管理、船舶代理、客运代理等水路运输辅助业务。
第三条 厦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港口主管部门)是水上旅游客运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水上旅游客运管理事务性工作。
旅游、海事、公安、海警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水上旅游客运事业发展相关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水域和航线的开发,应当符合本市水上旅游客运事业发展相关规划。
第五条 鼓励经营者打造水上旅游客运精品航线,支持经营者结合历史文化、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创新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产品。
第六条 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制定水上旅游客运安全生产、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标准并推动实施,引导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保障安全生产、规范经营行为、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经营者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水上旅游客运船舶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为游客提供纸质客票或者电子客票等乘船凭证,乘船凭证一般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船舶名称、登船点、离船点、乘船时间、票价等基本信息;
(二)发生航班延误、变更船舶等情况的,及时向游客发布信息,告知解决方案,并为游客办理退票或者改签手续;
(三)在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四)在船舶客舱明显位置公布船名、经营者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票务代理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并不得向游客收取运费差价。经营者在船舶上经营文艺表演、茶座、食品出售等附加项目的,应当遵守前款第三项规定,不得强制消费。
第九条 新建造用于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船舶应当符合旅游客运船舶有关建造规范。
鼓励正在经营的客船参照旅游客运船舶有关建造规范进行升级改造,提升安全保障水平和服务品质。
第十条 水上旅游客运码头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码头靠泊等级接靠客船;
(二)为无证或者超范围经营的客船提供靠泊和客源配载服务;
(三)超出码头、港站服务保障能力接纳游客进站候船、调度安排航班;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客运码头接靠危险货物运输船舶。
第十一条 水上旅游客运船舶经营者应当与旅游客运码头经营者签订停靠协议,旅游客船运营期间应当在旅游客运码头靠泊上下客。旅游客运码头由港口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水上旅游客运事业发展相关规划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各自的经营范围依法向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航线、船舶、班期、班次、票价备案,并按规定在客运站点或者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调整航线、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的,应当提前15日在客运站点的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开,因不可抗力变更班期、班次的除外。
第十四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水上旅游客运信息管理,依法落实水路客运实名制、航班制、船票制等管理要求,对在经营活动中获得或者知悉的游客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向他人提供游客相关信息或者视频监控资料。
鼓励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开发建设水上旅游客运综合服务平台,提升水上旅游客运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水上旅游客运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置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保证船舶适航,配备安全设施,并指定安全管理人员负责船上安全巡查。
水上旅游客运码头经营者、船舶经营者应当在码头、港站和客船公共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视频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安置、疏散滞留游客,并服从港口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和调度。
第十七条 在夜间开展水上旅游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确保用于经营的船舶满足夜航条件要求,并完善夜航管理制度,加强夜间救援保障。
第十八条 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救助人员、避免或者减少财产损失。
第十九条 水上旅游客运船舶、码头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相关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鼓励水上旅游客运船舶、码头经营者在前款规定的责任保险基础上投保相关商业保险,保险额度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二十条 港口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上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方面的考评,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考评不合格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考评办法由港口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将水上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纳入港航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诚信档案,记录经营者和其从业人员的诚信信用信息,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口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船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或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码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船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水上旅游客运船舶在运营期间未在港口主管部门公布的旅游客运码头靠泊上下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的罚款;
(四)码头、船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上旅游客运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载客12人以下的客运船舶以及游艇、帆船、摩托艇、休闲渔船等休闲旅游船舶和休闲渔业船舶的生产经营、安全责任等相关管理措施,按照国家、福建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的《厦门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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