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2年8月9日武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全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弘扬新时代武威精神,坚持以人为本、统筹推进、奖惩并举、重在养成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全民共同参与的机制,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计划、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考核。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所需经费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把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挥村(居)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赌禁毒会等作用,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国家工作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七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着装得体,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不使用粗言秽语;
(二)等候服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依次排队,保持“一米线”距离,上下楼梯靠右通行,乘坐电梯先下后上,有序礼让,主动为需要帮助的人提供方便;
(三)遵守医疗秩序,文明就医,医患相互尊重;
(四)爱护并合理使用公共设施,不侵占、损毁或者以不恰当方式使用公共设施;
(五)观看电影、演出、比赛、展览或者参加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秩序,服从管理,保持现场整洁;
(六)尊重宗教信仰,遵守公序良俗,传承优秀文化传统,爱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七)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开展娱乐、健身、商业宣传等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和设施设备,避免影响他人;
(八)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环境卫生整洁;
(二)不乱扔纸屑、烟蒂、口香糖、包装袋、口罩等废弃物;
(三)不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不随意散发广告宣传单;
(四)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乱倾倒垃圾、污水及其他污秽物;
(五)不在禁烟场所吸烟,在非禁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六)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时佩戴口罩;
(七)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交通安全,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规范使用灯光、喇叭,不得随意变道、穿插、加塞,不接打电话,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二)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行经人行横道和积水泥泞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主动礼让行人;
(三)驾乘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不得违规载人、逆向行驶、酒后驾驶,不违规加装影响交通安全的设施;
(四)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等营运车辆驾驶人应当文明待客,安全停靠,不拒载、不甩客、不欺客;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不得占用无障碍设施和应急通道,不得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六)公共自行车等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应当文明使用、安全骑行、规范停放;
(七)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闯红灯、不乱穿马路,通过道路时不使用手持电子设备,遇机动车礼让时应当快速通过;
(八)其他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城乡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装饰装修及室内家庭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采取降噪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不在建筑物阳台外、窗外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物品;
(三)合理使用公共区域,不在公共空间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不占用、堵塞、封闭公共楼道和消防疏散通道;
(四)不得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电动车不得进入载人电梯;
(五)文明祭祀,不在非指定区域焚烧、抛洒祭奠物品;
(六)不违规饲养家畜家禽和宠物,携犬出户时使用束链(绳)牵引,及时清理粪便;
(七)邻里之间友善相待,互帮互助,尊重他人隐私和生活方式;
(八)其他维护城乡社区文明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生态环境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在饮用水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二)不侵占公共绿地,不践踏草坪,不攀折花木;
(三)不得露天焚烧秸秆荒草、枯枝落叶、垃圾、废旧农膜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不得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五)其他维护生态环境文明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网络空间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不泄露他人隐私;
(二)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在自媒体上进行低俗媚俗表演,不进行谩骂、侮辱、诽谤、恐吓、人肉搜索、恶意诋毁等网络暴力行为;
(三)其他维护网络空间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崇尚绿色健康生活,倡导下列行为规范:
(一)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优先使用绿色新能源;
(二)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自行车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出行方式;
(三)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公夹,减少一次性餐具使用;
(四)落实光盘行动,提倡适量点餐,鼓励提供半份餐、小份餐等不同规格服务;
(五)移风易俗,婚事新办、丧事简办,自觉抵制高额彩礼、大操大办、相互攀比、铺张浪费等不良风气;
(六)其他践行绿色健康生活的行为。
第十五条 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倡导下列行为规范:
(一)家庭成员互敬互爱,自觉履行抚养、赡养和扶养义务;
(二)夫妻和睦,相互尊重,勤俭持家;
(三)尊敬长辈,经常关心、看望、照料老人;
(四)关爱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从小培养文明行为习惯;
(五)其他维护家庭和谐的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与保障工作机制,广泛开展文明培育、文明创建和文明实践活动,提升公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促进全社会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
第十七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对相关单位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年度精神文明创建考评内容。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下列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一)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体育场(馆)、城市书报刊亭、公共阅报栏(屏)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道路、桥梁、公交站(牌)、交通信号灯和标志标线、交通监控系统等交通管理设施;
(三)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道路交通护栏、隔离墩、绿化照明、停车泊位、公共充电桩、消防栓、路边座椅等市政设施;
(四)公共卫生间、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清运点、污水处理站等环卫设施和环卫工人临时休息场所;
(五)盲道、轮椅通道、扶手、缘石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六)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应急避难场所、街道、楼宇、门牌和文明行为引导提示牌等标识标志设施;
(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题景观、宣传牌、信息发布栏等公益广告设施;
(八)公园、广场、社区、居民区等场所休闲健身文化娱乐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机场、车站、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商场超市、文体场馆、景点景区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母婴室、第三卫生间,设立志愿服务站点,配备便民服务设施设备。
鼓励机关单位、企业和商户向社会公众开放本单位停车场、卫生间和文化体育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所、设施设立爱心驿站,为户外工作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茶水、餐食加热、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贯穿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文明创建全过程。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学校应当加强青少年文明行为习惯养成教育,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提升学生文明素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权益保障和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慈善公益、志愿服务、拾金不昧、无偿献血以及其他崇德向善、奉献社会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明实践志愿服务专项基金,为新时代文明实践工作和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保障,推动志愿服务制度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建文明引导员队伍,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引导服务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工作。
文明引导员队伍的培训、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制定。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新时代好少年、优秀志愿者等先进典型的推荐评选、表彰奖励、学习宣传、帮扶礼遇等机制,树立鲜明的时代价值取向,激励公民见贤思齐、崇德向善。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通过制作、刊播公益广告,开办宣传专栏、专题节目等方式,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弘扬先进模范事迹,依法曝光不文明行为。
社会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建筑工地围挡等显著位置和户外广告电子屏、公交候车亭、电梯间广告屏等设施平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展示公益广告。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监督平台,鼓励支持公民利用多种方式监督举报身边的不文明现象和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和部门协作联动机制,制定重点治理工作方案,对常见的、突出的不文明行为实施重点治理。
第二十九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结合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适时组织评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成效,形成文明实践指数年度测评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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