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3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等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督促供水单位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等工作。
教育、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宣传,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第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是供水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所供饮用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生活饮用水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于制水设备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设备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以下信息资料:
(一)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二)制水设备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三)制水设备的型号、数量以及设置地示意图。
第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卫生管理人员;
(二)生产环境、工艺流程、设备设施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配备符合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施和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四)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质检测,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卫生管理人员;
(二)二次供水设施及其设计符合国家卫生规范;
(三)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四)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测,检测完成后二日内向用户公示检测结果;
(五)加强储水设施的卫生防护,每六个月至少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二日内向用户公示清洗、消毒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自检制度,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浑浊度、pH值、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每周至少进行一次自检,对出水水质的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高锰酸盐指数等指标每六个月至少检测一次,检测结果存档备查;
(三)在居民住宅区设置现制现售饮用水制水设备须经所在地业主委员会同意,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居民住宅区以外设置的应当经所在地管理单位同意;
(四)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水开户手续;
(五)制水设备、净水工艺以及出水水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
(六)根据制水设备额定参数和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确保出水水质合格;
(七)定期对制水设备进行检查,确保制水设备正常运行;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制水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选择有害废弃物以及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能有效清除的场所;
(二)与管网水连接处安装止回装置;
(三)净水出水口处安装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应当置于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制水设备设置所在地管理单位可以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现制现售饮用水制水设备所在区域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在物业管理区域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在制水设备或者制水设备周边醒目位置及时公示下列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设备管理人员联系方式;
(二)制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水质检测的时间和结果;
(四)制水设备清洗、消毒、维护和检查记录;
(五)水质处理材料更换情况;
(六)与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相关的其他信息。
倡导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运用智能手段公示信息。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购买涉水产品,应当索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购买消毒产品,应当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供水单位应当对购买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有关信息进行登记备查。
第十五条 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或者卫生管理工作的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或者卫生管理的工作。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每年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未参加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制度、制水工艺流程和卫生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二)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三)供水设施设备的更新、检修、保养、清洗、消毒记录;
(四)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等生产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以及相关凭证;
(五)水质处理设备使用、维护,水质处理材料更换等情况记录;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情况;
(七)水质检测的时间和结果;
(八)其他需要存档的材料。
卫生管理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保存相关证据,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卫生健康、教育、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接到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各自职责进行调查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第十九条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突发性事件,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会同供水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暂停供水;
(二)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责令其暂停供水;
(三)责令有关供水单位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施设备、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的,应当启动供水保障预案,保障停水范围内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被责令停止供水的,恢复供水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消除卫生安全隐患,经检测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突发性事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更新。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教育、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共同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生活饮用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投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或卫生管理工作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
(二)集中式供水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消毒设施,或者消毒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的;
(五)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更换水处理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
(二)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消毒或者深度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不包括采用无负压封闭式供水设施直达用户的情形;
(三)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供应的饮用水;
(四)涉水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化学物质;
(五)消毒产品,是指用于供水设施设备清洗、消毒过程中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六)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或者卫生管理工作的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净水、取样、化验、供水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以及水处理材料更换等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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