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28日市十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2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2022〕2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玻璃、金属、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废药品、废胶片、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推进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指导和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义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住建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商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推进商贸流通领域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引导商贸流通企业执行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有关规定。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置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经信、教育、科技、民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利湖泊、文化旅游、卫健、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实行分类计价、计量收费,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评体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提升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发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各级各类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回收利用以及相关科技研发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和土地供应计划。
商务部门应当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发展规划。
农村应当建设与实际情况相适应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十四条 住建部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监督指导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用地面积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第十五条 码头、车站、公园、商场、超市、酒店、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应当按照标准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渗沥液处置等污染防控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寄递企业等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有关规定,推进绿色包装的应用,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单位应当采取环保提示等方式引导消费者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商场、超市、药店、书店等场所应当推广使用环保布袋、纸袋和可降解购物袋。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应当在场内设置厨余垃圾收集点,有条件的应当配置厨余垃圾处置设施。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投放指南,明确分类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修订。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约定的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无实际管理人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场、超市、摊点、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四)码头、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场馆等场所,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河道、湖泊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
(二)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维护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三)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四)发现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进行劝导;对不听劝导的,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五)协助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计量管理等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
第五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收运量、作业时间等合理配备收集运输设备以及作业人员;
(二)按照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运输路线,将生活垃圾收运至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
(三)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密闭、整洁;
(四)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做到日产日清;
(五)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洁作业场地;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七)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不得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八)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对不按照要求分类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体系。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门应当规范设置和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分拣中心、打包网点、回收集散地。
收集、运输可回收物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措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开展日常信息收集工作。
鼓励企业建立可回收物回收信息平台,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指导建设有害垃圾临时贮存场所,有害垃圾临时贮存场所应当建立完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规范设置有害垃圾标识、标牌。
第六章 分类处置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采取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企业加以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厨余垃圾由具备处置资质的单位采用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具备处置资质的单位通过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资源化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配备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三)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台账,记录所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四)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确保达标排放;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五)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推广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模式。在园林绿化、土壤改良等领域优先利用厨余垃圾资源化产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在规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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