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23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597°c 2023-12-02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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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湛江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等规定。

第五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形成、执行和决策后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有关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重要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事项量化标准,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政策的制定;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政府规章的制定;

(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四)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五)执行上级既定决策部署、未加具贯彻意见转发上级文件所作出的决定。

第八条 决策事项实行年度目录清单管理。年度目录清单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决策事项范围,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起草,报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制定程序调整年度目录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依法行政考评)范围。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决定列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事项,直接由决策承办单位启动决策草案拟订等工作。

未列入目录的决策事项,有关方面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相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建议的,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建议的,由建议内容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拟订决策草案和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等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拟订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拟订决策草案。

拟订决策草案,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

(二)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订决策草案时,应当与决策事项涉及的单位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报请决策机关协调解决,并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不同意见以及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会、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网络平台互动等多种方式。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并可以通过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进行解释说明。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时说明理由,但最少不得少于7日。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存在较大分歧的;

(三)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以座谈会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决策草案等材料提前3日送达与会代表。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二十条  以实地走访、问卷调查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并形成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载明调查事项、调查范围、调查方式、调查所得的各类意见和意见分析数据等内容。

走访、调查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一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涉及企业、个体工商户权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实际需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并以适当方式及时反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负责业务审核、合法性审查、审批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论证。

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包括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以行业专家为主。参与论证的行业专家、专业机构,其专业特长应当与决策事项相符合,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熟悉相关领域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行业发展动态。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选择专家可以通过公开报名、在专家库指定邀请或者随机抽取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专家、专业机构参与决策论证应当遵循科学、中立、客观的原则独立开展论证工作,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承担保密责任,并对提出的论证意见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专家、专业机构论证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可以采取召开论证会(包括网络、视频、电话会议)、书面咨询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召开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等相关材料。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论证的其他单位应当编制会议记录,专家、专业机构代表在会上提出意见的,应当在会议记录中署名。

专家、专业机构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有专家署名、专业机构盖章。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整理、分析研究,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专家、专业机构提出的论证意见和建议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对合理可行的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或者使用市人民政府的专家库。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八条  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风险评估。

法律、法规、规章对开展专项风险评估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且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开展风险评估,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风险评估。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进行风险评估的,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负责业务审核、合法性审查、审批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风险评估。

第三十条  风险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时限及经费保障等。

(二)充分听取意见。采取决策事项公示、实地走访、问卷调查、舆情跟踪、抽样调查、会商分析、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对受决策影响较大的主体要重点走访。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对决策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分析论证,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决策实施的风险。

(四)确定风险可控程度。在全面分析论证的基础上,作出决策事项风险属于可控或者不可控的结论。

(五)编制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单位负责编制风险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评估方法和依据、各方意见及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风险评估结论和应对建议、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根据决策事项可能造成的影响程度,决策事项风险评估结论可以划分为可控、不可控。

第三十二条  风险可控的情形:

(一)没有反对意见的;

(二)没有不利影响的;

(三)绝大多数社会公众理解支持,少数公众有意见但不易引起矛盾冲突的;

(四)矛盾、纠纷能够得到妥善解决,不稳定因素能够有效防范和化解的;

(五)其他属于风险可控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风险不可控的情形:

(一)危害国家安全、政治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三)不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

(四)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的;

(五)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

(六)引起社会公众广泛关注且反对特别强烈或各方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七)存在重大矛盾和问题的;

(八)易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或发生重大舆情事件的;

(九)其他属于风险不可控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经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措施应对潜在风险;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待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五条  决策事项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结果,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经本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初审和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正式决策草案,报送决策机关。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请决策机关的行政首长终止决策程序:

(一)经调查显示公众对决策草案的接受程度较低,可能严重影响决策有效执行的;

(二)经专家论证认为决策事项在专业上、技术上不可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认为决策事项风险不可控且无有效应对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决策草案涉及财政资金安排、规划调整、土地利用等方面重要内容的,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征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将决策草案交由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会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提出审查的倾向性意见要求。

第三十九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定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依据汇编;

(四)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相关材料;

(五)相关部门意见;

(六)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七)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出具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的材料;

(九)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或者退件。

第四十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形成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三)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第四十一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四十二条  在合法性审查的过程中,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第四十三条  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合法、不合法、部分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等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认为决策草案可以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定的,应当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报决策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决定提交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认为不能提交讨论决定的,按程序退回决策承办单位。

第四十五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应当包含下列材料:

(一)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定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依据汇编;

(四)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五)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六)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出具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的材料;

(八)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出具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

(九)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等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策。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决策机关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邀请与决策事项有关的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讨论决策草案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决策事项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经行政首长同意,列席人员也可以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通过、修改完善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节 决策公布和归档

第四十八条  决策事项集体讨论通过后,决策机关应当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读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一)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二)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同步组织开展解读,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围绕政策制定背景、主要措施等方面,多角度、全方位阐释政策,及时发布权威解读;

(三)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同时公布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并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由决策承办单位统一负责档案归档工作。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湛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和档案管理办法》配合做好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归档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和档案归档工作机制。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五十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跟踪执行效果,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五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有权机关在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时,发现决策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反馈,并提出改进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实施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承担评估工作的单位可以自行开展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开展决策后评估,但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第五十三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决策后评估的内容、程序以及评估报告内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继续实施、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四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确需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但是必须记录在案,并于事后在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在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专家、专业机构、相关组织、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独立开展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相关人员的姓名、所在单位与职务、时间、内容、形式、地点、在场人员等情况,报告决策机关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重大行政决策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选择专业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拟订决策草案、组织听证、走访、调查问卷、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工作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规定进行确定。

第五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其他各类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作出、执行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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