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2年8月26日朝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治理相结合、自律和他律相结合,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评估。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责任部门和专门人员,推进工作落实。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公序良俗及文明行为规范,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公民应当知晓朝阳历史文化,弘扬传承赵尚志、陈镜湖等英雄模范的革命精神,争做遵纪守法、忠诚担当、执着奉献、诚实守信、文明有礼的朝阳人。
第八条 窗口单位和服务行业应当制定文明服务标准,公开服务承诺,公示办事流程,落实便民措施,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服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做到着装规范、仪容整洁、语言文明。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着装得体,举止文明,不高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三)不在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妨碍机动车停放;
(四)合理选择场地、设备和时间开展娱乐、健身活动,遵守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规定;
(五)不侵占、损毁下水井盖、健身器材等公共设施设备;
(六)遇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盲目聚集、围观;
(七)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在非禁烟区吸烟时主动避开他人;
(三)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在呼吸道传染病流行期间,进入公共场所应当按要求佩戴口罩,并保持社交距离;
(四)不向大凌河等公共水域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五)不在城市园林绿地内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践踏草坪;
(六)不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七)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交通出行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不违规变道、停靠、鸣笛、使用灯光和声响装置,不拨打和接听手持电话;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积水路段时,减速行驶,主动礼让行人;遇到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主动避让;
(三)驾驶非机动车不违规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不逆行、乱穿马路,不违规载人、载物;
(四)机动车按标识方向在规定地点停放,不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无障碍停车位等;非机动车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定停放地点的,停放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秩序,不与驾驶人攀谈,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让座;
(六)爱护共享车辆,规范使用并有序停放;
(七)其他维护交通出行秩序的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在城市建(构)筑物以及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等公共设施、树木、居住区墙面、楼道等处刻画、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二)在室内进行装修作业、居家娱乐、体育锻炼、饲养宠物、聚会聚餐、使用家用电器和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时,遵守作业、作息时间和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规定;
(三)不违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出门遛犬系牵引绳,及时清理犬粪;
(四)积极参与楼院、社区的绿化、美化活动,不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不在住宅小区公共绿地种植瓜果蔬菜;
(五)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在住宅小区内停放车辆不堵塞他人车库和占用他人停车位,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六)不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充电,不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七)不从建筑物向外抛掷、抛洒物品;
(八)其他维护社区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乡村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保持村镇道路、房前屋后干净整洁,不随意堆放垃圾、柴草、粪便、土石等杂物;保持家禽家畜圈舍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二)不向河道、沟渠内排放人畜粪便、倾倒垃圾、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在公路、村路、巷道上打场晒粮;
(四)依法妥善处理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等生产废弃物;
(五)其他维护乡村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经营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二)出租车等营运车辆不拒载、甩客、故意绕道行驶以及利用对讲设备谈论与工作无关事宜;
(三)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经营者保证商品质量,明码实价,不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计量失准;
(四)不违反规定排放油烟,不乱倒餐厨垃圾;
(五)不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六)其他维护经营秩序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成年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监护人应当关爱未成年人成长,教育引导其养成良好的文明行为习惯;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保护生态环境,保持环境卫生,不损坏花草树木;爱护文物古迹,爱护公共设施,不随意涂写刻画。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不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不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医务人员应当文明行医,尊重患者,恪守医德。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网络,不使用粗俗语言,不通过视频、发帖、评论等方式攻击、谩骂他人,不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
第十九条 倡导和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油、气等公共资源;
(二)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文明用餐,适量点餐、取餐,践行“光盘行动”;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四)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以献花、植树、清扫墓碑、朗读祭文等方式开展文明祭祀;
(五)积极参与全民健身、全民阅读活动;
(六)积极参与化石文化、红山文化、三燕文化等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保护工作;
(七)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八)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九)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以及其他慈善公益活动,关爱困难家庭、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特殊群体;
(十)其他应当倡导和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条 每年3月第一周为本市新时代文明行为促进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对其所属部门、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实行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促进工作进行评估,提出需要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清单,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对列入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综合整治工作机制,采取重点监管、联合执法等方式,遏制不文明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批评、劝阻、投诉、举报,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投诉举报平台,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查处不文明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住宅小区信息栏等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查处违规养犬、乱涂写、乱刻画、噪音扰民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教育、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
居民委员会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政、交通、旅游、文体、无障碍等文明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应当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农村厕所革命,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住宅小区、乡村显著位置设置便民服务宣传栏,用于张贴居(村)民公约、社区通知、便民广告等便民服务信息。便民服务宣传栏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常态管理,定期更新维护。
第二十六条 鼓励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向社会免费开放厕所。
鼓励住宅小区建设和完善视频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鼓励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电动车车棚和具有短路保护、自动报警等功能的安全充电装置。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应急救护技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树立良好师德师风,提升学生文明素养,营造文明风气。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下列文明行为表彰激励机制:
(一)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二)慈善公益激励机制。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三)见义勇为激励机制。落实见义勇为伤亡人员保护、优待、抚恤补助政策,尊重、保护、帮助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表彰激励机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广场、公园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立荣誉墙等展示设施,宣传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人员等模范人物及其先进事迹,采取措施维护模范人物合法权益,为其解决实际困难并提供相应礼遇。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倡导文明理念,刊播公益广告,褒扬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袋等废弃物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二十元罚款;
(二)在城市建(构)筑物以及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等公共设施、树木、居住区墙面、楼道等处刻画、涂写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进行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进行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居家娱乐、体育锻炼、饲养宠物、聚会聚餐、使用家用电器和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威胁、侮辱、殴打不文明行为劝阻人、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对有关设施、场所疏于规划、建设、管理、维护,致使供给严重不足、设施严重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二)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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