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23年6月5日江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范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管、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模型、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各种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标准、信息共享、集中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城乡建设档案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将城乡建设档案事业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乡建设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相关规划,城乡建设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城乡建设档案事业与经济社会、城乡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置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由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档案馆受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制定城乡建设档案业务技术规范和验收归档指南。
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档案管理制度;
(二)负责征集、接收、保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资料;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按规定对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参与重大(重点)建设项目工程档案专项验收;
(四)负责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编纂研究、信息公开、开发利用和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对在城乡建设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移交和接收
第十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和管理下列城乡建设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1. 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3. 城乡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4. 城乡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5. 城乡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
6.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7. 水利、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8. 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各类管线(包括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工业等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以及普查和补测、补绘档案。
(三)城乡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专业主管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五)其他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
前款第三项中房地产管理涉及的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相关许可证件或办理相关备案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有关建设工程档案的归档要求、移交时限等。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档案归档的责任主体,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之日起,按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技术规范、标准和验收归档指南,进行城乡建设工程档案资料收集、编制和移交。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指定专人收集、编制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确保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编制与建设工程进度同步。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在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工程档案工作开展提前服务,指导建设单位做好建设工程档案工作和验收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形成单位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委托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服务的,应当与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服务的范围、质量和技术标准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受托方应当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确保城乡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十五条 列入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工程档案不符合归档要求的,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修改、补充。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包括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及其电子目录数据等。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不齐全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补充。
第十七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八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待竣工验收后按规定移交。
建设单位发生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位于本市辖区内的建设工程部分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应当向办理工程许可或者备案所在行政区域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条 属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的公路建设、水运建设工程,其档案在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前的收集、归档、整理等工作,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属于水利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建设工程,其档案在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前的收集、归档、整理等工作,由水利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利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对本部门管理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后,建设单位直接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第二十一条 重大(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档案验收,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关于重大(重点)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档案主管部门加强重大(重点)建设项目工程档案监管工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重大(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抄送档案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结束后三个月内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每年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各专业主管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年至5年后,按本办法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乡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征集和接收城市古旧地图、历史建筑构件等珍贵实物档案,以及具有反映城乡发展进程和历史文化等重要保存价值的声像档案资料。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捐赠城乡建设历史档案。
第三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征集或者接收的城乡建设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实现馆藏档案资料数字化、档案资料接收数字化,并做好异地备份,确保城乡建设档案的安全、高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城乡建设档案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利用政务网络平台,实现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的整合、互联互通与共享。
第二十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配置适宜城乡建设档案保存的库房,库房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和建筑设计规范要求,配备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磁、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馆藏档案在库房存储空间不足影响档案完整和安全保管情况时,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配备温湿度自动控制、监控、计算机、声像等设备,实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编研工作,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为政府决策和社会利用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同意。
利用未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利用重要、珍贵城乡建设档案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以复制件或者电子档案代替原件。经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确认的档案复制件或者电子文件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四)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
(五)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三十三条 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其合法利益。
第三十四条 对涉密城乡建设档案的保管和利用、密级变更和解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得泄露城乡建设档案中涉及的保密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档案主管部门、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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