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人力资源的供给方与需求方通过市场机制实现人力资源交流配置,以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供需双方提供相关服务行为的总称。
第三条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激发人力资源市场活力,提升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公安、农业农村、商务、税务、网信、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合作,完善人力资源服务京津冀区域协同地方标准,推动人力资源政策协调、信息共享、机构等级互认、从业资质通用、服务标准统一,促进京津冀区域人力资源市场协同发展。
第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运用区域、产业、财政、教育、土地、科技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围绕京津冀协同发展、河北雄安新区建设发展等重大战略,发展专业性、行业性、多层次、多元化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筹使用财政资金,扶持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
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资本进入人力资源服务领域,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信息化建设,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做好人力资源信息采集、归类、分析和发布工作,为求职者就业、用人单位招聘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流动、配置、使用和激励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活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鼓励和支持人才向优先发展的行业、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围绕国家和本省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统筹做好重点产业、重要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技能人才的培养、引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相关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人才供求对接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进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或者急需紧缺人才的,可以根据引进人才的层次、数量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产业转型需要,制定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发展规划,引导资本、技术、人力资源等要素集聚,推动建设符合市场需求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对入驻产业园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通过租金减免、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扶持。被认定为国家、省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为家政、医疗护理、养老、托育等提供服务的人力资源市场。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针对共享用工等灵活就业新形式创新服务模式,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求职招聘、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专业化服务,精准、高效匹配人力资源。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机构自律、市场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范引领作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服务业领军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加强人力资源服务行业领军人才培养和引进,建设高水平领军人才队伍和创新团队。
第二十条 鼓励开展人力资源区域合作与交流,搭建招才引智、交流展示和人力资源服务创新发展平台,提升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提供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信息网络体系建设纳入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按照规定标准和规范安排服务场地、配备服务设施和人员,推进公共人力资源服务均等化、信息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就业服务专项活动;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六)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七)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八)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前款第八项服务时,对接收的档案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不得拒绝接收符合存放条件的流动人员档案,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人员新建、重建档案,不得装入和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数字档案资源库。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完善服务功能,规范服务内容,统一服务流程,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下列业务,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二)就业创业指导;
(三)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四)人力资源测评;
(五)人力资源培训;
(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力资源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并自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有关信息,及时更新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或者完成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有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兼并、收购、重组、联盟等方式扩大规模,完善服务。
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注册和使用自主商标,开展自主品牌建设,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和地方特色的区域服务品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选服务业重点企业名录和高新技术企业名录,并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模式、技术等方面的研发和应用,利用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开展高级人才寻访、人力资源测评和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服务,推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创新发展。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三十五条 个人求职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自主招用或者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招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供政策咨询等服务。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工作岗位、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用工类型、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联系方式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现场招聘会的实施方案、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加强网络安全管理,采取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招聘服务网络、信息系统和用户信息安全。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对网络招聘服务用户信息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信息及时进行核实,依法采取删除等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四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应当依法在其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求职和招聘信息,或者发布的信息包含歧视性内容;
(二)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四)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五)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介绍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从事违法活动;
(七)以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人力资源服务活动,或者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八)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九)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押金;
(十)违反规定收取服务费;
(十一)泄露或者违法使用业务活动中收集或者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体系,完善监督管理协调制度,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支持诚信合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畅通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五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报送和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领域诚信典型选树和失信行为曝光机制,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从业人员开展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诚信服务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第五十三条 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加强对流动党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人力资源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或者发布的信息包含歧视性内容的,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明示有关事项、未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未保存服务台账、未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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