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管理办法2023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508°c 2023-11-27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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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梧州市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2022年11月24日梧州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31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极端天气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极端天气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极端天气灾害的防控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极端天气灾害,是指达到气象灾害预警最高级别(红色预警信号)的暴雨、台风、强对流(短时强降雨、雷电、大风、冰雹)、高温、干旱、大雾、寒冷天气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尊重自然、科学防御的理念,坚持以大概率思维应对小概率事件和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和防灾减灾责任制,将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工业和信息化、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体旅、应急管理、林业、城市管理监督、海事、通信、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极端天气灾害防御职责,明确防御工作机构和人员,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演练、抢险救灾、灾情险情报告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参与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演练、预报预警和避灾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自救互救等工作。

第五条  暴雨、台风、干旱极端天气灾害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统筹指挥应对,其他极端天气灾害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统筹指挥应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专门领导机构,统一指挥处置极端天气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周边市县的联防联控机制,推动西江流域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区域合作,联合开展应急演练,实行信息共享、应急资源合作、重大应急策略和措施联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领导干部应对极端天气灾害的科普解读和应急管理能力培训,开展各行业极端天气灾害防御技能培训,建设科普宣传教育培训基地和科普体验场馆,提高社会公众对极端天气灾害的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参与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的义务。

鼓励志愿者根据其专业知识、技能开展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的科普宣传、应急救援、心理疏导、社区服务、交通物流、秩序维护、过渡安置、恢复重建等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的风险防控、隐患整治、监测预警、信息传播、应急处置等工作纳入目标考评体系。

第二章  防控准备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种类、风险隐患底数、综合风险水平、抗灾设防能力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风险普查和气象灾害风险核心要素更新调查,建立极端天气灾害数据库,划定极端天气灾害风险区域。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机构、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风险评估项目目录。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重点经济开发项目、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等,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在选址、设计、施工、运行中充分考虑极端天气灾害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对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重点评估暴雨、大风、雷电等极端天气灾害风险,对大型桥梁、大跨度和高层建筑物、户外大型广告牌等设施重点评估风压、雷电等极端天气灾害风险。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极端天气灾害风险区域以及自然灾害综合防治区域,明确防御灾害类型、资金投入、治理项目、治理措施等事项,加强城乡排水设施、雨水集蓄利用工程、紧急避难场所等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编制城市建设防灾减灾规划、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能源、生态环境、交通、农业农村、旅游、林业等专项规划时,依据气象灾害综合风险普查结果以及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意见,统筹考虑极端天气灾害发生的风险性和防御工作的可行性,科学规划城乡防灾减灾整体布局、防洪排涝体系和通风廊道系统。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地极端天气灾害阈值,完善防洪排涝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抗灾设防标准。

城市管理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定期编制或者修订暴雨强度公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对新建、改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应当结合本地暴雨强度公式、地形地势地理特点,计算排水管网工程的设计排水量。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各项灾害防御相关标准设计、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降低标准。气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主管机构、部门应当对灾害防御相关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设、能源、矿产、旅游、通信、水利、农业、粮食、林业等行业中易遭受气象灾害影响并且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并且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极端天气灾害防御需要制定应急预案,明确防御责任人及其职责,设定防御重点区域安全标志,巡查防御设施,排查并且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保障单位名录,督促、协调供水、供电、通信运营单位完善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应急保障措施,优先保障应急抢险、医院、学校、机关等重点保障单位的用水、用电和通信需求。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巨灾保险给予财政支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形式减少极端天气灾害造成的损失。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和服务,提高全社会抵御气象灾害风险的能力。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依照标准规范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灾能力和水平进行评价并且公布,鼓励保险机构将评价结果作为相关保险费率风险评估因素。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各有关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以及与气象灾害密切相关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内容和关联预案的衔接,完善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内容,建立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为先导的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应急响应机制。

第十八条  气象、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体旅、应急管理、林业、城市管理监督、通信、电力等主管机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极端天气灾害防御指南,并且指导本行业相关单位制定包含极端天气应对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以及开展应急演练。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参考极端天气灾害防御指南,完善极端天气灾害防御预案内容,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联动机制,明确应急响应责任人、信息报告流程、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内容,并且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极端天气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储备规划、生产、采购、储存、调拨和紧急配送机制,并按照品种完备、规模适度、方式多样的原则储备抢险救灾物资。

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业相关单位开展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物资储备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置救灾物资储存点。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极端天气灾害防御需要,建立决策咨询专家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支持组建专业化的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极端天气灾害防御需要,建立基层气象信息员队伍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以下极端天气灾害防御技术建设工作:

(一)健全极端天气灾害防御技术支持体系,加大气象科研投入力度,推进大数据、云计算、地理信息、区块链等新技术在应急处置系统的智慧化应用;

(二)明确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城市建设规划布局、基层社区(村)人员分布、重点防御区域场所、避险场所、避险路线等信息;

(三)优化防汛抗旱、排水排涝、水域搜救、气象移动监测、人工影响天气等装备配备,在重点区域、重点部位配备卫星电话、通信无人机、应急发电、增雨飞机等装备。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情况,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评定综合减灾示范单位。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地化、精细化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研究,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修订细化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标准和阈值,逐步建立健全分灾种、分区域、分行业的极端天气灾害监测预警服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精密监测极端天气灾害的需求,将城市气象观测站点建设纳入详细性控制规划,在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村设置监测暴雨等灾害的气象监测设施和预警设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涉及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的单位,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气象灾害大数据和灾害管理综合信息系统,纳入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并且依托智慧城市建设,将气象监测预警信息嵌入城市运行管理各个指挥系统。

气象、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监督、林业等主管机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极端天气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监测工作,并且共享监测信息数据。

从事气象探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本单位气象灾害基础信息和监测信息数据。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极端天气风险和灾害。

第二十六条  气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城市管理监督、海事等主管机构、部门应当建立综合风险研判制度,构建由行业主管部门、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专家团队等多方参与的会商机制,对极端天气灾害强度大小、影响范围、预计损失等开展综合研判,形成综合会商研判意见,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防御极端天气灾害,原则上实行以下递进式预警方式:

(一)有发生极端天气趋势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极端天气灾害影响预报;

(二)极端天气进入警戒区域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极端天气灾害风险预警;

(三)临近出现极端天气灾害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发布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

防御突发性强的极端天气灾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不采取递进式预警方式,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发布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发布制度,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明确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作为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发布渠道。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多种渠道参与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传播。

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建立预警信息接收责任制度,畅通信息接收渠道,指定专人接收和传播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大喇叭、铜锣、口哨、手摇报警器等多种传播工具,及时将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给受影响人员。

气象信息员、治安网格员应当通过微信、微博、微视频、客户端和短信等方式及时接收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并且及时向责任区内的公众传播。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收到极端天气灾害影响预报后,极端天气灾害可能影响区域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极端天气灾害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防护措施:

(一)加密灾情监测、收集、调度,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专家会商研判;

(二)组织对重要市政基础设施、重要工程设施、易受极端天气灾害危害的场所和区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巡视管护,及时采取拆除、清理、加固、隔离等措施;

(三)调度抢险救灾所需物资、装备,组织清理应急避难场所和抢险救灾通道;

(四)责令有关部门、单位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地方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应急待命状态;

(五)动员社会力量做好参加抢险救灾的准备;

(六)划定和宣布警戒区域,疏散、转移、安置易受极端天气灾害危害的人员,停止或者限制易受极端天气灾害危害的活动;

(七)及时发布有关灾害防范避险提示,宣传减灾救灾知识和技能,公布咨询、求救方式;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收到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后,极端天气灾害影响区域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灾情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打通抢险救灾通道,营救受灾人员,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临时征用安全场所,转移安置受灾群众,实施医疗救护措施;

(二)划定、标明并且封锁危险区域,设置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人员、车辆、船舶、飞行器通行;

(三)组织修建抢险救灾临时工程,抢修道路、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等基础设施;

(四)调拨、发放食品、饮用水、衣物、帐篷等抢险救灾物资,实施卫生防疫、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五)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抢险救灾;

(六)决定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使用有关公共场所,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

(七)特定应急物资或者其他特定商品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采取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措施;

(八)宣传极端天气灾害应急知识,发布人群、地域、行业应对指引;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处置措施。

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和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极端天气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和协调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并与指挥机构保持实时联系。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现场指挥部实行现场指挥官负责制度,现场指挥官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指挥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资源。各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官指挥。

现场指挥部应当配备熟悉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的专家和专业救援队伍。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现场应急处置提供现场气象服务。

第三十三条  暴雨、台风、强对流极端天气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处于影响区域的幼托机构、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采取停课措施。

高温、大雾、寒冷极端天气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处于影响区域的幼托机构、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调整上下学时间或者做好停课准备。

极端天气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通知或者组织上学、放学途中的学生就近到安全场所避险。

第三十四条  极端天气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或者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停产、停工、停业措施,并且为在岗工作人员以及因天气原因滞留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小范围极端强对流天气但是尚未收到预警信号的,可以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降雨过程内累积的雨量超过历史同期平均值、但是尚未达到预警信息发布标准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次生灾害风险提醒。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排查隐患,做好次生灾害防范工作。

第三十六条  极端天气灾害影响趋于减轻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适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应急响应决定,并且做好极端天气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防御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社会发布极端天气灾害的灾情信息之前,应当经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核实相关实况气象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灾害防御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四)未按照应急处置规定停课、停工、停业、停运的;

(五)拒不执行人员转移的决定、命令的;

(六)未按照规定采取其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强对流,是指因强对流天气系统生成的短时强降雨、雷电、大风以及冰雹等突发灾害性天气。

(二)寒冷,是指因气温急剧下降导致的道路结冰、寒潮、霜冻、冰冻灾害性天气。

(三)极端天气灾害影响预报,是指对尚未达到极端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标准的气象灾害,作出影响区域和发展趋势研判的气象服务信息。

(四)极端天气灾害风险预警,是指由国家、省、市三级气象主管机构制作发布的,针对短期时效(提前二十四小时或者以上)内范围较大、灾害影响严重、可能达到气象主管机构启动最高等级应急响应的,用于开展应急准备、安排部署和部门联动的警示信息。

(五)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是指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制作发布的(未设立气象机构的县级行政区的预警信号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发布),针对二十四小时以内、特别是短临时效(十二小时)以内突发性、局地性极端灾害的,指导开展灾害防御和应急避险的警示信息。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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