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条例
(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从业单位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以及按照国家规定由本省负责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地方铁路建设项目。
地方铁路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安全生产、铁路安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质量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和处置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人员、执法车船和装备,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以下统称从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从业单位等开展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八条 交通建设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从业单位有序竞争、规范经营,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推进质量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章 从业单位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从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义务,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完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目标保障机制,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并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从业单位应当推进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和管理,构建质量和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预防、减少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条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实行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或者项目投资主体应当组建或者明确项目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代建并按照委托合同实施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办理项目招标、质量监督、开工、交工、竣工等手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他从业单位进行合同履约和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对设计单位出具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向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提交项目安全生产资料。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等进行实地勘察、测量,开展水文、地质调查;针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毒有害物质等不良环境或者其他可能引发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在勘察文件中加以说明并提出防治建议,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
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交通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施工和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相关技术规范以及勘察文件等进行设计,并加强总体设计,满足交通建设工程使用功能、质量、安全、环保、节约等基本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初步设计阶段,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进行设计安全风险评估,编制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设计单位应当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风险的部位进行专项设计,提出应对措施;对涉及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工程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工程,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相应措施和建议。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设立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人员。
施工单位应当推进施工班组标准化、施工现场安全标准化建设,做好施工场地安全布置、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施工工艺操作、施工安全管理活动记录,对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危险部位进行公示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依据风险评估结论对风险等级较高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实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制度。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人管理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十六条 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缺陷责任期内因其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工程返工和维修费用。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具体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由于非施工单位原因导致无法按期进行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施工单位提交交工验收报告满九十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工程分包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
不得分包的专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施工单位应当在投标文件中对拟分包的专项工程及其规模予以明确;未在投标文件中明确的,不得分包。但是,因工程变更增加有特殊技术要求、特殊工艺或者涉及专利保护的专项工程,或者因非施工单位原因发生原施工组织计划不能满足工期要求的情形,且按照规定不需要再招标的,施工单位书面提出申请并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后,可以分包。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以及承担分包专项工程的单位在实施项目时,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主要管理人员应当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并符合相关要求和合同约定。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对所监理的工程承担监理责任,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审核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对施工单位的专项施工方案执行情况、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实施旁站监理,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
第二十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需要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试验检测机构设立工地试验室,承担试验检测工作;设立工地试验室的,应当向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书面报告。
对投资规模小、等级低、建设时限短的项目,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可以不设立工地试验室,将试验检测工作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试验检测机构承担。
试验检测机构在项目的同一合同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和施工、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试验检测委托。
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数据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第二十一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委托咨询服务单位提供质量和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等咨询服务的,咨询服务单位对出具的咨询服务成果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从业单位组成联合体共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确定牵头单位,明确各方应当承担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未明确的责任由牵头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应当依法明确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信用状况、保障措施等要求。
施工招标文件还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安全风险高的交通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提高安全生产费用计提标准。
施工单位在工程投标报价中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并单独计提,不得将安全生产费用作为竞争性报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周期,不得任意压缩初步设计批复确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期。
通过改善工艺、增加机械设备和劳动力、加大投入等方式缩短批复确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协商一致,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合同中列明的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在合同工期内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在其他项目兼职。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或者在其他项目兼职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调整后的主要管理人员,其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从业单位应当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保证其真实、准确和完整。禁止篡改、伪造工程资料。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以及地质条件、结构复杂的工程重点部位等,采取现场影像记录等信息化手段记录施工过程,并建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 鼓励采用工程担保、工程保险等方式对工程投标、工程履约、工程质量保修等提供保证;采用上述方式提供保证的,建设单位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不得无故延迟续保、退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费可以在企业依法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发生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同时向事故发生地应急管理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
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发包分包等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并列入省交通建设投资计划的下列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其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根据职责负责:
(一)省本级直接实施建设管理的高速公路、跨越长江的公路桥梁(隧道);
(二)跨设区的市的三级以上内河航道工程(含船闸、航道、桥梁等);
(三)国家发展改革或者交通运输部门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的沿江沿海港口项目,国家或者省公共财政资金投入的防波堤、港口公用航道等沿海港口公用基础设施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根据职责负责,具体监督管理职责划分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监督管理职责存在争议的跨设区的市的独立桥梁、隧道工程,应当指定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对工程技术难度大的特定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可以指定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地方铁路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根据职责负责,程序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技术人员,具备开展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条件,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根据职责依法对从业单位执行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以及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行为、安全生产活动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对从业单位质量责任制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质量保证体系、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及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等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相关从业单位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对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和履行职责情况,以及安全生产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应当具备的上岗资格情况等安全生产条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建设单位对其他从业单位进行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以及对施工单位遵守承包分包规定等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施工单位施工场地布置、现场安全防护、施工工艺操作、施工安全管理活动记录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进情况进行检查;
(五)对主要工程材料、构配件以及主体结构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和自检记录、安全生产情况组织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分析质量和安全生产状况,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措施;
(六)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督促从业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同一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由同一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实施。
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结质量监督手续,出具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承诺期限少于十五个工作日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通知书应当明确质量监督人员、内容和方式等。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应当同步明确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内容和方式等。
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取得公路工程施工许可或者办理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完成之日止,依法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自工程交工验收完成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止,依法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检查、综合督查等方式。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根据职责开展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资料;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或者违法行为,依法责令改正、立即排除事故隐患,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
(六)约谈被检查单位相关负责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根据职责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监督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书面监督意见的要求,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自收到书面监督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给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
第三十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测,出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第三十八条 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测,出具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
因非工程质量原因导致无法组织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九十日内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合格或者建设单位逾期不申请工程质量专项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还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根据职责作出的核验意见、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核验意见、鉴定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申请复核。
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发现核验意见、鉴定报告不适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推动数字技术的创新应用,通过推行数字档案、推进系统互联和数据共享等方式提高行政效能。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举报平台,受理相关举报,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从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设计单位出具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或者未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针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毒有害物质等不良环境或者其他可能引发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加以说明并提出防治建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实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制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专项施工方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未对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三)未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四)未按照监理规范实施旁站监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试验检测机构在项目的同一合同标段中同时接受建设和施工或者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试验检测委托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业单位篡改、伪造工程资料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调查处理,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乡道、村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程序和措施,可以根据其规模、功能、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并或者简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二条 公路、水运基础设施拆除、大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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