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规定
(2022年12月3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0号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保障电磁空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面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地面无线电业务在某一地点或者地域设置、使用的一个或者多个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
本规定所称地面无线电业务,是指除空间无线电业务、射电天文以外的无线电业务,主要包括固定业务、移动业务、广播业务、无线电测定业务、气象辅助业务、标准频率和时间信号业务、业余业务、安全业务、特别业务等。
第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地面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面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的监督管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条 设置、使用除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单收无线电台(站)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外的地面无线电台(站),应当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按照下列途径提出申请:
(一)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向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向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设置、使用15瓦以上短波地面无线电台(站)以及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重要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申请书以及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件材料(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还应当提交经办人的证件材料以及单位的授权委托书;
(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三)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的证明材料;
(四)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人员的情况说明材料;
(五)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具体用途和技术方案;
(六)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应当同时提交识别码使用申请。
第七条 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依法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需提交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取得下列无线电台执照,可以不提交本规定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材料:
(一)广播电视地面无线电台(站)等只具有发射功能的无线电台(站),但地面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除外;
(二)地面移动通信基站;
(三)无固定台址的地面无线电台(站);
(四)承诺不提出免受有害干扰保护要求的地面无线电台(站)。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地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台执照申请,发现无线电台(站)使用区域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征求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在无线电台执照中载明使用要求。
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无线电台执照申请依法组织听证、检测、专家评审,以及开展有关国内、国际协调或者履行国际规则规定程序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人,台址或者使用区域,使用频率,发射功率,占用带宽,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有效期,使用要求,执照编号,发证机关及签发时间等事项。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的,还应当在无线电台执照上载明无线电台识别码。
无线电台执照的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规定的期限;设置、使用依法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地面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延续。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更换无线电台执照;不予延续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无线电台执照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撤销、吊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自无线电台执照注销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拆除地面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十四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应当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地面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在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之日起5日内向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十五条 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设置、使用应当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其他境外组织、个人在我国境内设置、使用应当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载明的事项和条件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
(二)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三)定期维护无线电台(站),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书面记录维护情况,并在无线电管理机构检查时根据要求提供;
(四)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
(五)保障无线电台(站)安全运行,提高干扰的防护能力,必要时积极配合开展与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之间的干扰协调;
(六)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地面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在用的地面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属于广播电视地面无线电台(站)、雷达站、微波站等大型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无线电台执照载明的有效期起始之日起1年内完成首次检查和检测。
第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通信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在边境地区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遵守《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军事系统地面无线电台(站),在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含动车组列车)上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业余无线电台,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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