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3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427°c 202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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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2年12月20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三章  保护规划和风貌管控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城市文脉,持续提升城市文化软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将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保护联动机制,加强巡查、维护、宣传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依法成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保护名录、保护规划等重大事项,具体组织开展保护专项评估,协调和监督有关制度、措施的执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人民政府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有关专家和公众代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统称名城保护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文物、林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应当积极运用数字化等新技术、新方法,开展保护对象的信息采集和分析,实现数据高效归集、共享,并为公众查询历史文化信息等相关内容提供便利。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展示,必要时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研究、咨询、宣传教育以及培训等工作。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通过提供技术服务、捐赠、资助、投资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西湖文化景观、中国大运河(杭州段)、良渚古城遗址等世界遗产;

(二)各历史时期都城、州府、县治所在的历史城区;

(三)历史文化名镇;

(四)历史文化名村;

(五)历史文化街区;

(六)历史风貌区;

(七)历史建筑;

(八)传统风貌建筑;

(九)其他保护对象。

西湖文化景观、中国大运河(杭州段)、良渚古城遗址等世界遗产保护以及前款规定的保护对象涉及的文物、风景名胜、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和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批准的条件与程序,依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申报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区域,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较为集中且具有一定规模,历史风貌和传统格局基本完整,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区:

(一)对城镇、村落的形成和发展起到重要作用的;

(二)与重要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密切相关的;

(三)具有传统文化特色、地域特色或者特定时代特征的;

(四)保存了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第十三条  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反映杭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与中国共产党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史、社会主义发展史、改革开放史有关的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与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近现代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位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内,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或者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传统风貌建筑:

(一)体现城市特定发展阶段时代特征、凝聚社会公众情感记忆的;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风貌区等整体风貌特征的形成具有价值的。

传统风貌建筑由名城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调查、论证,提出建议名单,征求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依法纳入相应的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

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

新建建设项目需要拆除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或者建设条件集成阶段,应当征求同级名城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必要时,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等部门,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调查。

城镇、村落的改造、更新项目需要改建或者拆除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组织开展必要的历史文化遗产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本市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建议,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利害关系人、专家以及社会公众意见,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建议,征求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利害关系人、专家以及社会公众意见,经县(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第十七条  已经公布的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因保护不力致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经市、县(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市、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限期组织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整改期限届满后,市、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确认整改达到保护要求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不再列入濒危名单;未达到保护要求且已失去保护意义的,经市、县(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将其从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中除名。

第三章  保护规划和风貌管控

第十八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以及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背景环境,加强建筑高度和建筑形态、景观视廊以及其他相关要素的管控、引导。

规划建设超高层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行评估其对世界遗产、历史城区等保护对象的景观风貌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杭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名城保护等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由组织编制机关依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报请批准。

第二十条  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历史风貌区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会同同级名城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示草案,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前,应当征求市名城保护、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等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导则。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导则应当明确历史建筑保护类别、重点保护部位、保护要求以及合理利用要求。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等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出,依法报请有权机关批准:

(一)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风貌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应当包括该区域内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较为完整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的地区,在核心保护范围之外划出建设控制地带;

(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体和必要的安全距离,在核心保护范围周边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三)保护范围应当边界清楚,四至范围明确,便于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编制或者修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以及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强制性内容:

(一)杭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对象和“三面云山一面城”等传统格局、自然环境及重要管控要求,其中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城区和其他需要保护、控制的区域;

(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范围、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和传统格局、景观风貌及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重要管控要求;

(三)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保护范围和重要管控要求。

第二十四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历史文化保护需要,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以及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相衔接,并符合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有条件的地区,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可以和村庄规划合并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可以和详细规划合并编制。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风貌区实施成片修缮、改善或者整治工程前,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实施方案,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实施主体和具体措施,推动保护规划落实。

保护规划实施方案编制时应当征求市名城保护、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等部门意见,并根据意见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风貌区修缮、改善或者整治工程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实施方案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下列历史城区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历史城区的整体格局、历史风貌、城址遗存和自然环境,合理控制开发规模和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

(一)吴越西府及衣锦城;

(二)南宋临安城;

(三)杭州府城;

(四)严州府城;

(五)余杭县城;

(六)萧山县城;

(七)新登县城;

(八)各历史时期都城、州府、县治所在的其他历史城区。

第二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在历史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需要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许可的,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提出规划条件前,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名城保护等部门的意见,区、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名城保护、文物等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为实施保护规划修缮、改善或者整治建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风貌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风格等方面与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风貌区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文化街区、名村、历史风貌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镇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成立或者确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风貌区的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保护管理责任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保护规划及其实施方案的要求,承担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区的日常保护管理,维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障保护范围内建筑物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国有历史建筑可以约定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使用安全和日常维护、修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保护责任人有权从区、县(市)名城保护、文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获得保护、修缮、利用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条  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应当设立相应的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式样,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应当根据其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类别和相应的保护要求,实行分类保护:

(一)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二)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不得改变。

在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因保护需要外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核心保护范围内因保护需要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图则、保护利用导则的规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维护、改善的,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保护利用导则的要求编制实施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需要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的,实施方案应当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其他修缮、维护的,实施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范围内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的实施方案,市有关部门在依法批准前,交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先行审查。

鼓励聘用传统工匠、采用传统技艺开展历史建筑的修缮、维护、改善。

第三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或拆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方案等相关资料,经区、县(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组织论证,向社会公示方案后,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三十四条  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或者历史风貌区内传统风貌建筑的日常巡查、维护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传统风貌建筑的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传统风貌建筑翻建、改建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其所在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或者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名城保护主管部门经组织论证,认为下列途径推荐或者发现的建筑物、构筑物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出预保护通知:

(一)各类规划编制中推荐保护或者专项普查中发现的;

(二)社会公众推荐保护或者城市建设中发现的;

(三)其他途径推荐或者发现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预保护通知要求及时设立预保护标志,开展日常巡查。

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预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四个月内提出将预保护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列入保护名录的,预保护通知自动失效。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决定报送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预保护对象。

第三十六条  城乡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名城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评估。建筑物、构筑物经评估不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恢复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报告的,名城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向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现代科技与工艺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和安全管理,将属于危险房屋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城乡危险房屋治理计划,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危险房屋解危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奖励或者惩戒信息,应当按照信用管理的规定,纳入单位或者个人的社会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其监督。区、县(市)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评估结果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在评估、监督过程中,可以依法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不力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整改。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建立相应的约谈机制,并督促有关保护管理责任人、保护责任人落实保护措施。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城市更新、乡村振兴等政策措施,推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风貌区的道路交通、河湖水系和生态环境治理,改善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整体风貌。

第四十一条  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文物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制订历史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确保达到消防安全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的基础设施以及绿化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新建、扩建基础设施以及进行绿化配置的,由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以及历史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改建、翻建建筑物,因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情况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过出租、委托市场主体运营等方式对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合理利用。对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利用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要求,不得损害其历史文化价值。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征收、产权置换等方式,将非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收归国家所有。

第四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以及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实施需要进行的农村住宅建设。

农村宅基地上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或者同意依法另外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与其订立协议,在保障其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将农村宅基地上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依法采取投资入股、租赁经营等方式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盘活利用,但是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不得损害其历史文化价值。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色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研究、展示和传播,保护和传承民间风俗、民间艺术、传统技艺等,阐释相关历史故事、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推进历史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发挥历史文化遗产的社会教育作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的;

(二)因保护不力,导致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

(三)在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列入濒危名单后未按期完成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立预保护标志或者开展日常巡查的;

(五)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建设活动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造成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被破坏的,由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保护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护责任,致使历史建筑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对历史建筑造成破坏性影响的,由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履行保护责任、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标志的,由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未将实施方案报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传统风貌建筑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的,由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损坏预保护对象,造成破坏性影响的,由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预保护对象损毁、灭失等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或者建设单位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采取保护措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损毁、灭失等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根据《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公布的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确定并公布为历史风貌区。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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