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2年12月17日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在全面提高普惠均等营商环境水平基础上,依法探索符合本地产业高质量发展需要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打造对标国内外先进标准、体现本地特色、彰显本地优势的营商环境制度创新、典型案例、最佳实践。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了开展优化营商环境创新,需要依法取得国家、省授权改革或者试点改革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积极争取,及时总结并复制推广成功的改革成果,转化为优化营商环境实效。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发挥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适应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需要,推动数字技术与政务服务深度融合,推行错时、延时、预约、全天候政务服务,打造优质营商服务品牌。
第八条 推进鲁南经济圈一体化发展,服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加强与京津冀、长三角等地区的联系和交流,与外市协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
加强与京杭大运河沿岸城市在城市产业、交通物流、商旅文化、生态保护等领域的合作,推动全方位开放发展。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和查处回应制度,畅通便民服务专线、政务服务平台、信访等渠道,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直接查办或者按责转办、限时办结、跟踪督办,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依法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有关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推广典型经验,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经营模式的权利,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对营商环境进行监督的权利。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法定义务,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开办企业全流程网上办理,企业营业执照申领、印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预约银行开户、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网填报、合并申请、一次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市场主体注销的网上一体化平台建设,实现市场主体在线申请营业执照注销、税务注销、社保注销等业务。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推行证照联办,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
市场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已有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共享,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推行业务网上办理,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开设服务专窗,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实行交易目录清单管理,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跨区域合作,构建市场主体信息互认、交易系统联通共享、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等联动保障机制,推行远程异地评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新创业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加大科技型中小企业培育力度,鼓励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联合创新攻关,推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鼓励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等负担。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投资促进政策,完善投资项目服务推进机制,加大对创新产业、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金融服务信息,组织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对接,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利的金融支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人才工作协同推进机制,培育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推进海外人才联络机构建设,引导市场主体加大人才投入,强化人才服务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等措施,发布人才需求目录,推动国内外人才智力交流与合作,并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为吸引、留住、用好人才提供政策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常态化联动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办理、破产企业重组、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档案接转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相关制度,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大型企业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市场主体有权依法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经济运行监测长效机制,强化经济运行、公共卫生、金融安全、社会就业等领域风险预警,及时制定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加强宣传解读和督导落实,合理引导市场预期。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各类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实施保障经济稳定和推动经济发展的扶持政策,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细化政务服务标准,制定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流程,依托一个办理平台,统一线上线下服务标准,对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平台一体化建设,推动与上级政务服务平台的对接,畅通互联网端、移动终端、自助终端智能化办事渠道,实现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推进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府门户网站融合,完善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的导引功能,扩展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理范围。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动态调整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清单,完善“市县同权”工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涉企服务事项全流程在线审批服务,加强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互认共享和推广应用,建立电子证照的签发以及跨地区跨层级互通互认、异议处理、反馈纠错等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供;可以通过电子证照库获得业务办理所需电子证照的,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纸质证照,但依法需要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第三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推进网上登记服务,提升信息化水平,加强不动产登记存量数据整合,强化共享信息的支撑作用和应用范围,加强与有关部门业务协同、数据共享,推动交易、纳税、登记全流程网上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推行不动产转移登记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用户信息变更联动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业应当同步办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惠企政策清单,主动向企业精准推送惠企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请,直接享受惠企政策;确需申请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兑现事项清单和申请指南,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降低企业税收负担。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流程、精简办税资料,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服务评价制度,由市场主体对政务服务进行评价,公开评价结果,并对问题进行及时整改。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主体、对象、内容、方式和处置责任等事项,实行清单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对不同信用状况的市场主体,在法定权限内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提高监管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创新监管理念,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四十一条 对于实施行政审批与行政监管分离的事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批监管联动机制,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有关监管部门。有关监管部门接到信息后,应当及时启动事中事后监管。
有关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需要依法变更、撤销、注销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或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管理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并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经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制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事项清单,明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严格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做好审判、检察和执行工作,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审慎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需要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并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家学者、企业家代表、记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群众代表等担任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监督。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儒家文化、运河文化等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和利用,推动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弘扬红色文化,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建设有内涵有文化的品质城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创新创业文化和诚信文化建设,完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居民综合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升级,推进新一代网络系统、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公共服务便利化、高效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区域医疗中心建设,合理配置医疗服务资源,强化医疗保障服务,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建设紧密型县域医共体,构建医养康养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加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力度,提供优质居住环境。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交通基础设施布局,加快区域交通一体化建设,实现多种交通方式互联互通,发展绿色交通,畅通物流运输,提高交通运输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教育投入力度,提高教学水平,引进优质教育资源,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加快托育服务机构建设,形成多样化托育服务体系。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场主体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发展跨境贸易和外贸商务项目,推进国际化学校、国际化医院、国际化社区建设,提升城市国际化水平。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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