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021年9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联防联控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珠海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级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分级负责、社会共同参与,遵循以人为本、生命至上,预防为主、平战结合,依法防控、科学决策,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加强公共卫生应急指挥、疾病预防控制、监测预警、应急医疗救治、应急物资储备供应、公共卫生监督执法等体系建设,提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应当按照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应当组织村民、居民落实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要求。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 市、区政府根据应急响应等级成立市、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以下简称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组织、协调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区应急指挥机构根据需要代表本级政府发布相关决定、命令、公告、通告。
第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事件报告、风险评估、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推动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技术与相关信息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协调口岸查验单位做好口岸疫情防控工作,防止疫情通过口岸传播,做好通关服务保障工作和应急处置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的相关工作。
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监测、报告、预警和应急现场处理。镇街、村居卫生服务机构协助有关部门、机构落实本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有关措施。
第七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经费保障机制,将预防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医疗救治、业务培训和相关科学研究等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政府组织成立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委员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提供决策支持;可以根据需要成立公共卫生、临床医疗、感染防控、应急管理、健康教育、心理援助、法律服务等各类专项工作专家组或专家库。
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市、区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作出相关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落实自身责任,积极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各级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配合落实各项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对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医疗救治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其他现场处置工作人员发放津贴补贴;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医疗救治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医疗救治工作致病、致残、牺牲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与公共卫生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正在接受治疗或者已被治愈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不得歧视来自或者途经疫区、疫情高风险地区的人员。
有关单位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中获取的个人信息依法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滥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漏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项应急预案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分别拟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项应急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规定编制,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标准,明确应对各类各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组织体系与职责、监测预警与报告、应急响应启动与终止的程序、分级响应措施、后期处理、物资保障、宣传教育、监督管理等措施。
市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应急演练的评估结果、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或者应急预案实施中发现的问题,适时修订专项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区政府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部门、本辖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备: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学校、托幼机构、托管机构;
(三)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康复机构;
(四)羁押场所、监管场所;
(五)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
(六)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七)景区景点、口岸、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定期或者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应急演练。
应急演练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
第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场所设置规划,明确人员安置、隔离医学观察、应急检验检疫和医疗救治等场所的设置要求和配置标准等。区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储备集中安置场所、集中隔离场所等,并完善日常运营维护和应急管理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要求预留应急设施、设备转换接口,保障常态化防控与应急状态的快速衔接转换。大型公共建筑应急需求转换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集中安置场所、集中隔离场所的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场所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按照整体谋划、系统重塑、全面提升的要求,建立完善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核心、医疗机构为支撑、镇街和村居卫生服务机构为依托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健全医防协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社区联动工作机制。
市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卫生职责清单和评价机制,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与医疗救治功能融合。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分级、分层、分流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加强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建设。
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相关设施,配备与应急医疗救治和转运需求相适应的设备、药品、医用耗材、车辆等。
医疗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完善急救设施设备,配备与服务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救护车(负压救护车),确保院前急救畅通。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卫生健康部门要求设置发热、呼吸、肠道门诊以及隔离病房、负压病房、负压手术室、临时性可扩充收治床位等。
村居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传染病预检分诊诊室。提高偏远地区、海岛地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能力。
第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业应急队伍建设。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建风险研判、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医疗救治、卫生防护、心理危机干预、健康教育、公众沟通、社区指导、物资调配等专业应急队伍。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医疗卫生人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建立健全流行病学调查员管理制度。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流行病学调查员业务指导、培训及统筹使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流行病学调查员。
第二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志愿服务协调机制,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有序开展科普和普法宣传、基层应对、心理疏导、社区服务、交通物流、社会秩序维护等应急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参与应急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卫生防护、健康管理知识和技能等专业培训。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提供必要支持。
安排志愿者参加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编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宣传教育资料,对公众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认知水平和预防、自救、互救能力。
市教育部门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作为各教育阶段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教职工和学生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
新闻媒体和通信网络平台等单位应当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管理办法,建立布局均衡合理的公共卫生战略物资生产储备基地,完善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供应体系。
第二十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目录,明确物资储备的类别、品种、方式、数量、储备责任单位等要求。储备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应急物资储备目录,实施应急物资储备。
第二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实物储备和生产能力储备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机制,科学动态调整储备物资品类、规模、结构,形成供应高效、规模适当、补充及时的储备体系。
市、区政府可以组织相关企业建立和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生产线,通过下达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应急物资的生产、供应。
市、区政府可以指定具备相关能力的企业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的储备基地,实施社会化储备。
鼓励单位和家庭储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其他应急物资。
第二十六条 应急物资储备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储备物资管理,完善储备物资接收、保管、养护、补充、调用、归还、更新、报废等制度,建立应急物资入库、库存、发放等工作台账。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职责任务,加强和完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等库存物资的管理,建立医疗卫生应急物资以用代储机制,做好日常维护保养。
卫生健康部门可以指定医疗卫生机构代为储备和管理临床专科用药和医疗器械,保障应急医疗救治需要。
第二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区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物资采购的需要,调整采购方式,简化采购流程,提高应急物资采购保障能力。
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物资紧急调用工作机制,有关部门对急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防疫物资市场准入实行联审;建立有序高效的应急物流体系,确保物资合理调度、快速配送。
第二十八条 市、区政府可以依法向辖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征用应急处置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市、区政府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使用完毕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返还;因被征用而造成财产毁损、灭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按照评估价值或者参照征用时的市场价值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区政府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协调机制,支持慈善组织依法开展应急物资捐赠工作,可以指定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负责引导开展社会捐赠工作。
第三十条 依法接受社会捐赠的慈善组织,或者市、区政府及应急指挥机构指定负责接受社会捐赠的部门、机构应当明确捐赠物资的质量要求、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机制,及时公开接受募捐和捐赠后的物资管理与使用状况,保障捐赠款物及时交付使用、合理管理与储存。
单位或个人向部门、机构进行定点捐赠或直接捐赠的,受赠单位应当将情况报市、区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指定的部门备案。
实施定向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接受捐赠的慈善组织、相关部门或机构及时公开其所捐赠物资的管理与使用情况。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三十一条 市、区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医防融合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体系,构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协同监测机制,完善多渠道监测哨点建设,提升早期监测预警能力。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有权收集、核实、汇总、使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相关科研机构、药品零售企业和海关等监测哨点提供的监测信息,跟踪、研判外省市、国(境)外新发突发传染性、流行性疾病风险,综合国内外有关监测情况,形成监测分析报告,向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监测和信息报告工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机构应当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开展家畜家禽相关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系统,与国家、广东省有关监测信息系统对接。
依托市级公共卫生监测系统,各级政府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制度。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实现信息共享,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和网络直报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系统维护管理,定期报送疫(病)情、毒情监测信息,编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动态报送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医疗机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单位和交通枢纽、学校、零售药店、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物流仓储中心、建设工地、医疗和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场站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和其他重点单位,作为监测哨点单位,完善监测预警体系,建立智慧化预警多点触发机制。
第三十四条 监测哨点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小时内将相关信息上传监测系统,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会同有关机构负责收集、核实、汇总相关监测信息,综合大数据应用系统和国内外有关监测信息,形成监测分析报告,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现不明原因肺炎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三)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职业中毒事件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放射事故的;
(七)其他疑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监测哨点单位上传监测信息时,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线索信息。报告有关情况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报告渠道畅通,建立受理与调查处理机制,依法维护报告人的个人信息、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对报告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线索信息,经调查核实的,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对报告人予以奖励,对恶意的不实报告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监测哨点单位或个人提供的预警信息或举报信息,认为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通过监测系统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在两小时内向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其中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调查核实、评估研判后认为尚未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应当密切跟踪事态发展,随时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报告事态变化情况。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职业中毒事件及其他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有关人员,或在日常社会管理活动中发现或收到相关举报的镇街、基层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本级卫生健康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单位报告,情况紧急时可以越级报告。
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接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提交的报告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事件的性质、类型、分级等进行确证,必要时组织专业机构和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和确证;确证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提出预警建议或者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市、区政府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评估制度。
对可以预警的公共卫生事件,按照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确定预警级别。
市、区政府接到相关部门的预警建议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信息,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依法向上级政府报告,采取相关措施,做好应急响应准备。
市、区政府可以根据预警级别授权相关部门发布预警信息。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人群以及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告知方式,及时向相关群众传递预警信息。
第三十九条 启动预警后,市、区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情况,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当预警情形已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及时提出和启动应急响应。
有事实证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险已经消除或者已得到有效控制的,应当立即宣布解除预警,并调整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市、区政府接到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决定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级别确定和发布应急响应级别。
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启动四级响应,由区政府按照应急预案要求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启动三级响应,由市政府按照应急预案要求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市政府应当立即向上级政府报告,在上级政府、应急指挥机构领导下,启动二级或者一级应急响应,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市、区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区域风险等级,分区分级采取差异化、精准化的防控措施。区域风险等级分为高风险、中风险和低风险。
应急响应启动后,市、区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情况,依托专家委员会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风险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区域风险等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实行边调查、边报告、边处置的快速处置机制。
应急预案启动前,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依据应急预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先行采取人员控制、场所封闭、出行限制等紧急管控措施。
第四十二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应急指挥机构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响应级别,组织制定应急处置方案,指挥应急处置工作。可以依法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并依法发布决定、命令、公告或者通告:
(一)紧急调集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队伍,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二)确定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集中安置场所、集中隔离场所等;
(三)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追踪、确定、管控、消除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染源、危险源;
(四)要求临时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危害的场所、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发布人群、地域、行业防控指引;
(六)对特定应急物资或者其他商品依法实施价格干预措施;
(七)其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后,市、区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除可以依法采取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经征求专家委员会的意见,还可以采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按照国家规定和防治需要,对相关人员采取集中隔离治疗、集中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等措施,并建立与人员居住地村居组织的信息对接机制;
(二)依据有关规定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现场可疑环节采样,并进行应急检验检测,对易感人群和易受损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用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三)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对道路、交通枢纽和交通工具进行管控;在口岸以及交通枢纽等场所设置临时卫生检疫站,对人员、交通工具、物资以及宿主动物等进行检疫查验;
(四)对相关区域或者场所实施隔离或者封闭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健康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
(三)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四)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场所,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件后,卫生健康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展应急救援,组织救治职业中毒人员;
(二)调查核实职业中毒情况,对生产作业环境和中毒人员生物样本进行毒物检测和评估;
(三)责令事件发生单位暂停造成职业中毒事件的作业;
(四)组织控制事件现场;
(五)封存与事件相关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因生物、化学、放射等污染事故引起的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在经调查核实并判定事件性质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接到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提出现场处理建议,并按规定将调查报告报送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市场监管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开展调查时,有权进入公共卫生事件涉及的单位和发生现场,询问相关人员,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八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统一指挥调度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及医疗卫生人员、物资、设施、场所等,必要时可以由应急指挥机构请求上级调配人员、物资支援。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统一领导、指挥全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卫生健康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按照分类救治、全流程管理原则开展下列紧急医疗救援和医疗救治工作:
(一)落实预检分诊制度,经预检不能排除与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疾病可能的,应当分诊至相应科室诊治排查,并落实首诊负责制度,按照诊疗规范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救治;
(二)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按照规范和需要进行定点治疗、转诊或者医学观察,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三)建立医疗救治单位感染管理责任制,严格落实有关操作规范和防控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四)对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开展病原学和治疗方案研究;
(五)开展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健康监测、诊断、筛查、转诊和就医指导;
(六)其他必要的救援、救治措施。
第五十条 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中的作用,提高中医药救治能力,建立中西医联合会诊制度,完善中西医协同救治机制。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中医药救治方案,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在预防、救治和康复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五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心理健康评估、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有需求的公众提供心理援助,重点针对患者、医学观察对象、封闭式管理对象以及医疗卫生人员等提供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
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要依法做好各定点救治医院、隔离治疗等场所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消毒、包装、暂存、运输、处置等工作。对集中观察点等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参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区政府负责组织镇街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区域和场所管理、人员紧急转移安置和救助工作,为需要救助的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第五十四条 市、区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及相关建议、提示、指引等,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授权有关部门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持续进行,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无障碍信息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信息。禁止传播虚假信息。
第五十五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舆情信息监测,主动梳理公众意见建议,及时协调解决公众关心的问题。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权威信息,并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五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经征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家委员会的意见,确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三、四级应急响应的危险因素、隐患已经消除或者被有效控制的,应当向同级政府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市、区政府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终止应急响应的决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二级应急响应的终止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区政府作出或者接到上级政府终止应急响应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应急响应终止后,市、区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分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调查事故责任,对监测预警、信息报送、应急处置等情况进行评估,组织善后学习,制定改进措施,完善相关应急预案。
第五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复工复产复市复学方案,有序推进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恢复。
第二节 联防联控
第五十八条 市、区政府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建立健全联防联控机制,推进部门间、区域间协作,吸纳社会力量有序参与,加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工作协同,全面提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能力和应对水平。
第五十九条 本市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疫机构协作机制,提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防控、隐患排查、预测评估、监测预警以及检验检测能力。
第六十条 各区政府应当组织镇街建立健全基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组建由村居工作人员、村居医疗卫生人员、村居民警组成的基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协助政府做好人员健康监测、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以及相关信息收集和报告等工作。
第六十一条 村居基层组织应当建立群防群治工作机制,组织辖区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以及村居民、志愿者等,协助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信息报送、人员分散与隔离、社区小区封闭管理、环境卫生整治、困难家庭和人员帮扶等工作,并向村居民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相关知识,提高村居民的健康素养、自我防护和应对能力。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单位应当响应联防联控工作要求,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单位责任,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设施,为职工提供符合防控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二)建立与所在镇街、村居的对接工作机制,落实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三)设立健康管理员,向职工和其他相关人员宣传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开展健康监测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四)根据需要灵活安排职工工作方式;
(五)按照所在地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六十三条 学校、托幼机构、培训机构、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羁押场所、监管场所等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行业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管理制度,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业应急工作,督促其规范配置应急防控设施设备、防护用品,保障其基本生活物资与基本就医需求,指导防控措施的落实。
旅游服务业、酒店服务业等有关行业及经营单位应当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旅游团队、入住旅客的信息登记和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措施等,避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跨地区扩散。
第六十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和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建立健全交通联防联控工作机制,组织做好消毒通风、健康监测、人流控制等工作,确保公共交通站场和公共交通工具有效落实应急防控措施,保障应急物资和应急处置人员及时运送。
海事部门会同海岛所在地政府、交通运输、公安、渔政、海关等部门,建立海上联防联控机制,共同做好海岛、海域内的有关应急工作。
物流快递企业、客运服务企业、网约车企业等应在响应期间执行交通应急管控措施。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推动完善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构建覆盖海关检疫、移民通关、分流转运、医疗救治、社区管理、口岸卫生应急等口岸全链条、全闭环防控体系,提升一体化防控能力。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推动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及相邻地区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区域合作,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制度,联合开展应急演练,实行应急资源合作、应急物资生产联合保障、应急预案对接、应急措施联动,共同做好区域联防联控相关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七条 市、区政府应当推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标准化建设,提升疾病预防控制设施装备配置水平,建立现代化、智能化监测系统,优化疾病预防控制资源配置,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调查、检验、研判、处置等能力。
第六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配备,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人才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激励、待遇保障机制,稳定基层公共卫生专业人员队伍。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纳入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医疗卫生人员继续教育课程。
支持本市高等院校开展病原学鉴定、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等专业教育,培养公共卫生人才。
第六十九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医疗保险支付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建立特殊群体、特定疾病医药费减免制度,临时调整医疗保险支付目录、支付限额、用药量等限制性要求,减轻低收入等困难群众的经济负担;优化异地住院医疗保险直接结算流程,确保患者在异地得到及时救治。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相关患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医疗卫生机构医疗保险总额预算。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保险产品。
第七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必需品储备制度和应急决策机制,明确生活必需品储备应急投放启动条件和程序,加强市场供应保障。
第七十一条 市、区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应急运输备案制度,确定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和车辆并动态完善调整,做好应急运输保障工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应当优先保障医护人员以及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的运送。
第七十二条 市、区政府及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发挥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监测预警、调查溯源、防控救治、资源调配、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等方面的支撑作用,提升智能化防控水平。完善应急通信保障体系,确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通信畅通。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规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数据采集标准,统筹归集工作,依法将有关数据纳入相关数据平台,为精准防控提供数据支撑。
第七十三条 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科研攻关协同机制,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科研机构、企业等在检测及诊断试剂、药物及疫苗研发、防护物品和医疗设备研发、诊疗技术创新等方面开展应急技术科研攻关,为应急工作提供科技支撑。
鼓励支持企业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产品和技术研发,承接转化国内外科技成果。
第七十四条 本市建立市、区、镇街三级公共卫生监督执法体系。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幼机构、供水单位、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公共场所、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等单位和场所落实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卫生事件处置要求,根据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区或者场所的公共秩序,保证运送患者和救援物资道路畅通,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以及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干扰医疗卫生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对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拒绝配合的,公安机关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或者培训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物资生产、储备、供应的;
(四)不配合有关部门、单位的调查,或者阻碍、干扰调查的;
(五)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调查、报告、控制、处置、救治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六)违反规定造成个人隐私信息泄漏的;
(七)其他不履行应急职责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四)拒不服从应急指挥调度的;
(五)其他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职责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违反各级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发布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的;
(二)拒不提供、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个人健康、旅行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的;
(三)拒绝接受或者逃避卫生检疫、检查、调查、医学治疗、隔离医学观察的;
(四)阻碍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的;
(五)对依法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实施侮辱、恐吓、故意伤害或者破坏防护装备的;
(六)故意隐瞒本人传染病病情,违规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他人被传染或者被隔离、医学观察的;
(七)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有下列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之一,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应急物资或者其他生活必需品价格,囤积居奇的;
(二)对所推销的防疫、防护用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急物资的;
(四)其他扰乱市场秩序,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第八十条 因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引发病原传播和传染病事件发生的,依照环境污染防治、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受到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将违法行为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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