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21年8月27日朔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五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能源、税务、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和培育绿色生产和绿色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多种形式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活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利用、处置项目的建设和运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的发展。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投入,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煤矸石、粉煤灰、脱硫石膏等大宗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
(三)城乡生活垃圾、医疗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五)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确的历史遗留固体废物的调查、鉴别及治理等;
(六)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和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实施方案。有关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各类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置项目的建设用地和资金需求。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各类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所需建设用地,优化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填埋处置设施布局,加强固体废物利用和处置设施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利用、处置设施,落实相关设施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的保障措施。
鼓励和支持第三方单位投资建设和运营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利用和处置设施。
建设固体废物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三条 对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物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开展固体废物鉴别工作。
对不明确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鉴别方法予以认定。www.ruilaw.cn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基本信息。
前款所述的基本信息应当包含企业名称、发证机关、许可证编号、法定代表人、设施地址、核准经营方式、核准经营废物类别、核准经营规模、许可证有效期等。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的产生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主要成分及含量、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并依法及时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展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责任保险工作。
鼓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范固体废物处置活动。
第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其它单位或者个人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技术能力等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环境防治要求。
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交由不具备相关资格和能力的单位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
涉及委托利用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受托方的许可证有效性、利用或者处置设施的能力进行核实。
第二十条 煤炭采选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生产工艺技术和清洁生产措施,减少煤矸石产生量。矿区废矿物油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等过程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燃煤电厂应当配套建设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设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关资格和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对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开展矿井(坑)充填或者回填、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等多途径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利用财政资金进行物资采购的,鼓励把符合相关标准的煤矸石、粉煤灰、脱硫石膏、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列入优先采购的范围。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用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质量标准要求的煤矸石、粉煤灰、脱硫石膏、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 使用铅蓄电池的单位,应当将废铅蓄电池交给具有回收资格的销售网点或者第三方回收机构。
废铅蓄电池收集单位在收集、贮存、转运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池破损、酸液泄漏。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保养维修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建设废矿物油、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和设施,进行分类贮存,并采取防渗漏、防雨、防晒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建设农业废弃物分类收集、贮存和无害化处置设施,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秸秆还田和以秸秆为原料的沼气、燃料乙醇、发电、饲料、食用菌等产业发展,对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对废弃农用薄膜、化肥及农药包装物等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及时回收废弃农用薄膜。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设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防治和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鼓励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生活垃圾利用、处置设施建设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推进减量化措施实施。
城乡生活垃圾利用、处置设施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区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合理布局。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引导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产生者负有建筑垃圾处置义务。委托他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承担处置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清运或者利用处置。
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进行分拣并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处置。需要在施工现场贮存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密闭式垃圾站或者防尘网遮盖等扬尘防治措施。
第三十条 鼓励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生产企业发展,鼓励建设工程选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和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因固体废物处置及其相关活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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