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条例
(2023年2月24日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彰显梧州作为广西地方党组织策源地的历史地位,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文化遗存中涉及的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以及档案管理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存,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的重要历史活动的遗址、遗迹、旧址和实物。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要战斗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及其遗物;
(三)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碑亭、塔祠等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的事迹发生地、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及其遗物;
(四)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石刻、标语、手稿、口述记录以及其他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五)其他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遗迹和实物。
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属地管理、分级保护、合理运用、强化教育、永续传承的原则,旗帜鲜明反对和抵制历史虚无主义,保持红色文化遗存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按照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的实际情况,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情况而相应调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
第六条 党史、档案、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党委宣传部门牵头建立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指导下,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教育、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遗存的义务,不得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存,并有权检举和劝止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存的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提供红色文化遗存线索,以捐赠、资助、寄存、租售、出借、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扬和奖励。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九条 红色文化遗存实行名录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红色资源调查、认定、调整的具体办法建立本级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对纳入名录管理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应当设置保护标志,确定保护责任人,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
对纳入名录管理的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应当设置档案,根据需要设立专用保管场所或者纪念标志。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红色文化遗存专项保护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环境保护和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应当体现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要求。
第十一条 不可移动的红色文化遗存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不得擅自改变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其安全。
因自然灾害、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实施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可移动的红色文化遗存有条件的实施原址保护。不具备原址保护条件的,参照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实施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红色文化遗存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为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二)集体所有的,为该集体组织;
(三)私人所有的,为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所有人、使用人委托的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由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日常巡查、保养、维护;
(二)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检查、维修、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红色文化遗存的修缮和修复,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修缮、修复、复制、拓印、保养的指导。
红色文化遗存的修缮、修复、保养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非国有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和修复能力的,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资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
第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农业生产或者其他作业中,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疑似红色文化遗存的,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者生产活动,及时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文化和旅游部门。文化和旅游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红色文化遗存重大损失时,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需要,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划转、购买、接受捐赠、交换、租赁等方式取得非国有红色文化遗存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九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存,可以采取保护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其原有用途性质。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保护管理补偿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存的补偿力度。保护管理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
第二十条 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遗址、遗迹、代表性实物等红色文化遗存;
(二)刻划、涂污、损坏、擅自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或者纪念标志;
(三)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遗存设施;
(四)擅自新建、原址重建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五)擅自修缮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明显改变原状;
(六)从事有损红色文化遗存环境和氛围的娱乐、健身以及商业活动;
(七)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八)采矿、采石、开荒、挖砂、砍伐、取土等破坏红色文化遗存环境和安全的活动;
(九)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十)其他影响、危害、破坏红色文化遗存环境和安全,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要求,合理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发挥其公共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促进文化事业、文旅产业协调发展。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传承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创新传播方式,拓展新媒体传播渠道,弘扬红色文化。
禁止以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遗存。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开展爱国主义、革命传统、廉洁廉政、民族团结进步等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各级各类学校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红色文化传承纳入思想政治教育体系,通过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等方式,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
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承载的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党史、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应当统筹研究力量,组织开展与红色文化遗存有关的理论和应用研究,推进红色文化遗存的收集、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发掘红色文化遗存的历史、艺术、文化价值和思想内涵,发挥其社会教育功能。
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和开展与红色文化遗存有关的学习宣传、理论研究、学术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国有红色文化遗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红色文化遗存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五条 红色文化遗存展示内容和解说词应当经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审查,把好政治关和史实关,确保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鼓励和支持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纪念馆等收藏单位建立红色文化遗存数据库和数字化展示系统,运用现代媒体和现代技术,创新红色文化遗存展示传承利用方式。
第二十六条 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与红色文化遗存相关的文学、影视、音乐、美术等作品创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挖掘红色文化遗存旅游资源,整合红色文化遗存与周边的文化史迹、自然景观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资源,拓展旅游路线、内容和形式,形成联合展示体系,运用高科技手段推广本土特色旅游产品、线路和服务。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制作的指引图、公众服务平台、旅游信息网站、公共交通站台、旅游交通标志等信息,应当包含红色文化遗存相关内容。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参与红色旅游开发,推出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存志愿服务队伍,可以聘请专家对志愿服务队伍开展相关专业知识培训。
鼓励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参与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遗址、遗迹、代表性实物等红色文化遗存的,由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擅自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或者纪念标志的,由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遗存设施;或者擅自新建、原址重建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的,由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擅自修缮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明显改变原状的,由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从事有损红色文化遗存环境和氛围的娱乐、健身以及商业活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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