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秦腔艺术保护传承发展条例
(2021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传承
第三章 人才培养
第四章 创新发展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承发展秦腔艺术,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服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秦腔艺术的保护传承、创新发展、传播交流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秦腔艺术的保护传承发展,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根本方向,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保护传承与创新发展并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秦腔艺术保护传承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秦腔艺术保护传承发展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秦腔艺术中长期发展规划,研究解决秦腔艺术保护传承发展中的体制机制、人才培养、重点项目等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秦腔艺术中长期发展规划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秦腔艺术保护传承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广播电视、文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秦腔艺术保护传承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旅游、教育、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推广秦腔艺术,加强秦腔艺术的省际交流、剧种交流、国际交流,不断提升秦腔艺术的传播力和影响力。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秦腔艺术宣传报道,通过设立专栏、专题节目,制作视频等多种方式,展演、品鉴兼具思想性、艺术性和观赏性的优秀剧目和活动,营造秦腔艺术保护传承发展良好氛围。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秦腔艺术营业性表演团体,成立秦腔艺术社会组织、自乐班等,建设秦腔艺术展示、传习场所,从事秦腔艺术演出展示、传承普及等活动。
第九条 秦腔艺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为秦腔院团和从业人员提供创作表演、宣传培训、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秦腔艺术理论研究、创作表演、传播普及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传承
第十一条 秦腔艺术保护传承对象,包括下列具有历史、美学、艺术价值的秦腔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相关的实物、场所:
(一)秦腔艺术的代表性剧目、流派、唱腔、方言、音乐和传统表演技艺及相关知识产权;
(二)与秦腔艺术相关的乐器、服饰、道具等制作技艺;
(三)与秦腔艺术相关的历史性建筑设施、文献档案、影音资料、器具实物;
(四)秦腔艺术特有的传统习俗;
(五)与秦腔艺术相关的其他需要保护传承的对象。
前款规定的保护传承对象,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秦腔艺术资源普查,征集、抢救、保护具有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的档案资料、口述历史和珍贵实物,对濒临失传的经典传统剧目、曲牌进行挖掘整理、修改提升和复排演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修缮具有历史价值的秦腔艺术场所、设施,根据需要建设秦腔艺术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开展秦腔艺术影视观赏、表演展示、普及培训等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悠久、享有盛誉、具有代表性的秦腔艺术品牌的保护。
秦腔艺术品牌保护办法和秦腔艺术名团、名家、名剧保护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秦腔艺术代表性传承人给予场所、经费等支持,保障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秦腔艺术代表性传承人选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程序执行。
县级以上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秦腔艺术代表性传承人储备名单。
第十六条 支持秦腔代表性传承人、艺术名家通过收徒传艺的方式,传承秦腔艺术流派、优秀剧目和表演、作曲、演奏、舞美设计等技艺。
第三章 人才培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文化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秦腔艺术人才培养教育工作,重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完善人才培养、引进、管理、使用体制机制,制定秦腔艺术人才规划和培训计划,支持秦腔院团、职业院校等培养秦腔艺术人才。
县级以上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秦腔艺术编剧、导演、作曲、表演、评论人才的教育培训,通过汇演、展演、评比等方式,推动人才培养与创作实践相结合,选拔优秀秦腔艺术人才,建立秦腔艺术人才库。
第十八条 秦腔院团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加强秦腔艺术人才培养,重视青年人才培养使用,发挥老艺术家传帮带作用,不断提升秦腔院团创作、表演水平。
第十九条 戏曲职业院校应当优化秦腔艺术专业设置,加强职业道德和历史、文学等文化基础理论教育,全面提升学生综合素质。
支持有条件的院校开设秦腔艺术编剧、导演、作曲、表演、演奏、舞台美术等专业,提高办学层次,逐步形成秦腔艺术人才培养学历教育体系。
第二十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秦腔院团和专业院校通过委托培养、短期培训、合作办学等形式开展人才培养,建立学生学习实践基地及人才培养基地,推动传统传承方式和现代教育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教育、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开展秦腔艺术进校园活动,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
支持学校通过举办展演展示、知识讲座、组建社团等形式,增进学生对秦腔艺术的了解和体验,培养秦腔艺术兴趣爱好。
鼓励学校和秦腔院团、秦腔艺术代表性传承人、艺术名家合作开展校园秦腔艺术普及活动。
第四章 创新发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体制机制创新,加强对秦腔院团和创作、研究机构的指导,提高剧本创作、音乐创作、表演导演、舞台美术水平,创作展示优秀传统文化和体现时代特征的戏曲精品,扩大秦腔艺术的传播影响力。
第二十三条 秦腔院团、戏曲职业院校、研究机构应当遵循秦腔艺术发展规律,在剧目创作、唱腔音乐、表演形式、理论研究、艺术评论、宣传展示等方面开展创新实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旅游、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本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秦腔院团开展秦腔艺术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和流派传承,建立秦腔艺术理论体系,提升秦腔艺术的社会影响力。
列入秦腔艺术保护目录、具有专业研究能力的秦腔院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设立秦腔艺术研究机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秦腔院团建设和发展,明确功能定位,促进其提高创作演出质量和经营管理水平。
秦腔院团应当加强从业人员教育管理,编制艺术创作规划,开展秦腔剧目生产选题论证评估,整理改编传统剧目、新编历史剧目、创作现代剧目,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自身创作能力。
鼓励秦腔院团突出地方特色,总结艺术实践,结合自身发展实际,形成独特的艺术风格。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秦腔院团和群众性秦腔组织的支持、规范、引导,通过培训辅导、组织展演、购买服务、项目资助等方式扶持其健康发展,鼓励其开展经常性群众演出活动。
第二十七条 列入秦腔艺术保护目录的秦腔院团应当创作、编排、演出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和时代特征的示范性精品剧目。
鼓励国有秦腔院团加强对基层以及偏远地区、革命老区秦腔院团的示范、指导和帮扶。
鼓励秦腔院团为秦腔艺术社会组织、自乐班提供指导,提高其专业表演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秦腔艺术演出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发挥秦腔院团在基层文化建设中的作用。
国有秦腔院团应当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实施标准和演出场次要求,深入乡(镇)、村(社区)、企业和其他基层单位开展巡演,丰富基层群众文化生活。
第二十九条 鼓励秦腔院团开拓演出市场,加强优秀剧目宣传推广,开展驻场演出和巡演,创作、编排、演出适合年轻消费群体观演需求的优秀剧目。
鼓励秦腔院团加强与互联网平台合作,建设在线剧院、数字剧场,制作适合线上观演的秦腔剧目、动漫和影视剧等优秀作品,提高线上传播能力,培育发展线上演播新业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秦腔艺术展示交流,充分利用秦腔艺术节等活动和各类媒体平台,展示优秀创作成果、开展理论研讨,扩大剧种影响,推动秦腔艺术传承发展。
鼓励秦腔院团、研究机构、秦腔艺术社会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和知名艺术家广泛开展秦腔艺术交流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秦腔艺术与旅游产业深度融合,利用特色小镇、特色街区、旅游景区,体现秦腔艺术经典性元素和标志性符号,结合节庆文化活动、当地民俗活动,展示、展演秦腔艺术。
鼓励推出具有秦腔艺术特色的旅游演艺项目、沉浸式体验场景和主题旅游线路。鼓励合理利用秦腔艺术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秦腔艺术演出市场的监督管理,推动秦腔艺术演出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公共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秦腔艺术保护传承发展专项资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秦腔艺术保护传承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源普查、创作展示、人才培养、品牌保护、理论研究、设施建设、宣传推广、交流合作等项目。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捐助设施设备、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参与秦腔艺术保护传承发展,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以下活动:
(一)组织秦腔艺术优秀剧目惠民演出;
(二)支持秦腔院团或者秦腔艺术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演出活动;
(三)开展秦腔艺术理论研究;
(四)征集、购买优秀秦腔剧本;
(五)秦腔艺术保护传承的其他公益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城乡规划,结合文化街区改造,合理布局、规划建设秦腔院团展演场所。
鼓励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工人文化宫等通过资源共享、项目合作等方式,为秦腔院团免费或者低价提供排练演出场所。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秦腔艺术从业人员职称评审管理,规范职称评审程序,科学公正评价秦腔艺术人才的政治品德、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创新能力和业绩贡献。
对列入秦腔艺术保护目录的秦腔院团在职称申报和评审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政策倾斜;对有一定社会影响、公众认可或者长期服务基层的优秀秦腔艺术人才,可以适当放宽职称申报条件;对引进的高层次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秦腔艺术人才开辟绿色通道,考核认定晋升职称。
第三十八条 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岗位的秦腔艺术戏曲武功等特殊岗位从业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转岗培训,引导、支持其从事基层公共文化服务、艺术院校教师及院团编导指导、艺术普及培训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秦腔院团应当建立健全收入分配激励机制,根据演出数量和质量,合理确定从业人员的收入分配和福利保障,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鼓励秦腔院团为从业人员购买商业保险。
秦腔院团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戏曲职业院校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经费投入。
接受秦腔戏曲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按照规定享受助学金、奖学金、减免学费等优惠扶持政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秦腔艺术剧目表演、文献档案等数字化建设,建立秦腔艺术资源数据库和信息共享交流网络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秦腔艺术史料、实物、建筑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秦腔艺术保护传承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地方剧种的保护传承发展,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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