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城市管理条例
(2021年11月10日白城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标准和要求
第四章 组织和实施
第五章 执法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优化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白城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管理活动,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及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将城市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提高城市管理科技水平,促进城市管理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实际需要,依法对城市管理和执法有关事项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需要报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做好群众教育引导,增强公众城市文明意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充分发挥作用,广泛开展城市文明主题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理顺城市管理事权,建立统筹协调、考核评价、经费保障、责任追究等机制。
洮北区人民政府、经开区(园区)管委会按照属地职责组织相关部门推进城市管理工作,并督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社区、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开展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城市管理标准和执法联动协助机制制定、监督检查、考核奖惩,定期召开工作会议,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依法对城市管理重要事项作出决定。
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管理数字化建设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行使国土空间规划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土地使用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三)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施工部分扬尘治理、地下管线敷设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营和应急管理工作,以及在其法定职责内的其他城市管理工作;
(五)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秩序、向车外抛物、违法占道停车、社会治安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客运及其场站管理,货运车辆营运监管,机动车维修行业经营监管,公交候车亭、站牌等公交设施管理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七)其他与城市管理有关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对于城市管理工作中,职能交叉、职责不清的事项,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城市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邮政、通信、有线电视、公共交通等服务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依法承担设施维护养护责任,保证设备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整洁,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三章 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路面、桥面平整,附属设施完好、整洁,无塌陷、损毁等情况;
(二)设置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墩、技术监控设备等,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三)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阀门井、下水井等设施完整、牢固、无隐患。
产权人或管护人应当加强对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亮化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划、技术规范和节能环保要求,防止光污染和过度照明;
(二)公共照明及景观亮化设施功能保持完好。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工程开工前,工(场)地周边按照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按照面积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城市管理有关部门设置公益广告;
(二)工(场)地出入口进行道路硬化,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对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保持车身清洁;
(三)裸露的场地、集中堆放的建筑材料以及施工过程中产生扬尘的场所,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四)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市政公用设施、绿地等。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电力、通信等城市管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同步敷设管线,并按照隐蔽方式设置管线附属设施;
(二)现有架空线缆、杆架和控制箱柜等,根据规划逐步下地敷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三)管线设置规范,标识保持清晰、明显;
(四)产权人或管护人应当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发现损坏的及时修复、更换,及时拆除废弃空置管线;
(五)城市建设施工应当保证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风格、造型、装饰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保持与区域环境的协调统一;
(三)附属设施的外立面保持整洁完好,无杂物堆放、悬挂,无违法搭建。出现外立面污损、色彩剥蚀、破损、脱落等影响市容和安全的,产权人或管护人及时修缮和清洗。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设置符合有关规划和技术规范;
(二)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持准确、规范、工整、美观;
(三)无擅自涂写、刻画、张贴的广告宣传品;
(四)陈旧、损坏的广告设施及时更新、修复,超过审批时限的及时拆除。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在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经营,应当达到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经营;
(二)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齐全,设施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及时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环境清洁;
(四)不使用音响器材招揽生意。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公共场所和居民区按照规定配备保洁人员及设备,定时清扫、保洁,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二)果皮箱、公厕、垃圾转运站等环卫设施的选址和设置符合有关规划要求;
(三)生活垃圾按照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
(四)建筑垃圾按照规定运输,并倾倒至指定消纳场所;
(五)公厕保持整洁,设施完好,按时开放。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绿地内无裸露地面;
(二)树池内采用地被植物、有机材料、碎石等覆盖,无泥土裸露;
(三)绿化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土面应低于边缘石10厘米以上,无泥土溢出;
(四)绿化设施保持完好,损坏的及时修复;
(五)对植物进行病虫害防治。
第四章 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以从社区党员、退休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个体工商户等社会各界中选聘监督员和志愿者,成立城市管理监督委员会和城市管理志愿者协会,开展执法监督和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积极参与城市管理相关活动。有权对城市管理工作提出批评、建议,通过多种方式举报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综合性城市管理数据库,将市政设施、交通秩序、市容环境、地下管网、应急处置等城市管理服务事项纳入综合管理业务平台,实现公共数据资源互联互通,依法开放共享。
依托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提高城市管理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建立由政府主导、各部门参与的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机制。
第二十五条 实行城市管理网格化机制,市、区、街道和乡(镇)、社区应当按照要求划定网格区域,细化管理流程,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五章 执法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城市管理有关执法部门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坚持管理与服务、执法与疏导、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劝阻或举报。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有关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现场取证;
(三)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四)询问当事人、证人等;
(五)查阅、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电子邮箱。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宣传品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取证后,可以通过宣传品中的通信号码对当事人实施适当语音提示,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接受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执法部门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当事人无法查明的,应当在公共媒体发布认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无法确定其产权人和管理人的,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发布公告,督促产权人或管理人改正。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未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四条 执法部门在执法工作中,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畅通监督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停车泊位、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区域、绿化带等区域停放的无人维护和无法正常使用的车辆,影响市容和环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所有人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拖移和存放车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涉及报废的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报废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有关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对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并对违法建设部分依法立即拆除。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制止、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或阻碍协管人员开展辅助执法活动的;
(二)阻碍执法车辆通行或者破坏执法装备的;
(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扰乱执法部门办公秩序,影响工作的;
(五)对执法人员、协管人员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干扰执法人员、协管人员正常生活的;
(六)其他阻碍执法人员或协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巡查职责,或巡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报告,或发现违法行为后未及时制止、移送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车辆和穿着制式服装的;
(三)对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的物品,使用或损毁的;
(四)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伪造、隐匿证据的;
(五)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的;
(六)不履行综合执法协助义务的;
(七)擅自设立、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改变其种类、幅度、范围,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截留、私分涉案物品或罚款的;
(九)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不移交的;
(十一)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十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城市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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