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21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创新主体与人才
第五章 创新载体
第六章 知识产权
第七章 科技金融
第八章 创新环境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核心战略和产业强市主导战略,加快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科技创新名城,提升科技创新能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科技创新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创新促进活动应当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经济主战场、国家重大需求和人民生命健康,贯彻国家战略部署和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加强政府引导,发挥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等作用,促进创新主体间的协同,推动科技人才、创新载体、知识产权、科技金融等创新要素集聚提升,构建贯通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成果产业化全过程的创新生态链。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规划和科技创新政策,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落实科技创新措施,协调解决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创新经费投入,推动全社会科技创新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推动建立面向全球的科技创新国际合作体系;落实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要求,探索科技创新区域协同的体制机制,打造各类创新要素汇聚扩散的枢纽节点,推动创新共同体建设;落实锡澄、锡宜协同发展要求,加强市域科技创新活动跨界合作和政策协调,重点建设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太湖湾科技创新带等科技创新核心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安全工作机制,健全重要创新链、产业链风险防控体系,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
第七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活动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知识产权)、大数据管理、商务、统计、地方金融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创新促进相关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根据章程要求,积极参与科技创新促进活动,加强科技人员自律,维护科技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
第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以及科研人员瞄准世界科技前沿开展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提升原始创新和持续创新能力。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以及科研人员承担和参与国家、省重大科技项目,促进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与产业化的融通创新。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投入机制,加强对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长期持续的资金投入,鼓励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开展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围绕物联网、集成电路、生物医药、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端装备制造、纺织服装等优势支柱产业及化合物半导体、量子技术、深海极地、氢能等未来产业,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形成研究开发、应用推广、产业发展贯通融合的技术创新生态。
第十二条 支持围绕实现碳达峰和碳中和目标开展新能源和新能源汽车、绿色环保、绿色智能化控制等领域绿色技术研究,提升绿色低碳前沿技术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能力。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技术攻关项目的形成和组织实施机制,保障“太湖之光”科技攻关计划的持续实施;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面向国家战略和经济发展需求的技术攻关项目,以及协同开展产业科技创新中的重大共性、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取得原创科技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直接委托等方式组织攻关。
第十四条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依法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积极融入全球创新网络。
鼓励国际科技组织、标准化组织、研发中心在本市设立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通过多种方式设立海外研发机构,共建联合实验室、离岸孵化器等合作平台。
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主导和参与关键性技术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或者修订。推进技术标准国际化,促进产业链上下游产品技术标准对接。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制度,鼓励企业加强具备世界领先技术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开发应用,对新认定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项目给予奖励;建立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
第十七条 企业从事核心技术、共性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或者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提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等增值税及所得税减免优惠。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创新链、产业链布局需要,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机制;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技服务机构等开展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科技成果转化合作。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制度、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交易市场规范发展;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和个人在交易市场发布科技成果和技术需求信息,进行技术产权和股权交易,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探索长三角区域科技成果转化合作模式,推动技术交易市场互联互通,推进科技成果跨区域转化。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区域资源禀赋,围绕重大科技成果孵化项目,建立从研发到产业化的区域间共建共享转移机制,共建开发区、产业园区,优化产业链布局。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成果的实施、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转化方式。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收益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享有所有权的,鼓励按照权利与责任对等、贡献与回报匹配的原则,依法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所有权和使用权,但不得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应当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对于职务科技成果可以按照市场定价的原则,授权科技成果完成人以转让、许可或者入股等方式自主转化。
科技成果完成人在约定期限内没有转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依法授权他人进行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国内外技术转移机构,鼓励技术转移机构创新服务模式,加强技术经纪(理)人队伍建设,为技术转移供需各方提供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给予技术人员股权奖励以及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个人股东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按照国家递延纳税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重点发展产业的新技术、新模式、新产品的推广和应用,支持政府投资项目、国有投资项目使用新技术新产品。
第四章 创新主体与人才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个人等各类创新主体积极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并依法保障各类创新主体获取科技创新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创新型企业的培育,支持企业建立研发机构,以提供咨询服务、研发资助、人才引荐、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等方式支持企业加大研发经费投入,加强技术创新能力建设。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牵头建立协同创新机制,发挥科技领军企业创新引领作用,建立联合创新生态系统。
第三十一条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支持市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在本市设立研发机构。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设立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管理机制现代化的新型研发机构。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开展技术研发、转化科技成果、孵化科技企业、集聚高端人才,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第三十三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与本市企业等其他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科技创新战略合作,保障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的要素供应。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其他科技创新主体构建创新联合体,推动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研发与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第三十四条 加强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加大青年科技人才培养力度,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人才给予政策支持。
鼓励高等学校结合本市产业发展需求,推进学科建设,促进交叉学科发展,持续深化产才融合,提高科技人才培养质量。
建立和完善高技能人才培养、使用、激励等机制,支持职业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合作。
支持企业开展职工技能提升培训,培育首席技师,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劳模创新工作室和职工创新工作室等。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海内外科技人才和团队引进计划,支持海内外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和领军人才团队来本市创新创业,为顶尖人才团队量身创设发展平台。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通过市场化的人才发现和引进机制,引进各类创新人才。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机制。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到企业兼职开展创新工作。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以设置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引进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科技人员兼职期间,应当就兼职期限、保密内容、知识产权保护、收益分配、后续成果归属等与所在本单位、兼职单位进行约定。
第三十七条 支持用人单位建立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等为导向的市场化科技人才评价体系。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等阶段创新活动的不同特点,进行人才分类评价。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一站式人才服务平台,为科技人才和用人单位在政策咨询、项目申报、服务申请、业务办理等方面提供高效、优质、便捷的公共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在住房保障、健康医疗、子女教育和永久居留、工作许可、出入境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五章 创新载体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区域定位及其发展优势,完善科技创新核心区、科技创新基地等空间布局,深化区域合作,畅通创新要素流动。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和保障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加快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发挥无锡国家高新区、江阴国家高新区、宜兴国家环科园等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太湖湾科创带建设,健全跨区域统筹协调和联动推进机制,出台专项政策,重点支持布局重大技术创新平台、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优化创新生态体系,集聚高端创新资源。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太湖湾科创带建设要求,结合区域创新发展的综合需求和定位,建设符合本区域特色的创新载体,建立重点项目跨区域孵化模式。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加快开发区向现代创新型产业园区转型;推进梁溪科技城等建设,创新体制机制,加大投资力度,完善基础设施,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推动产业集聚,培育发展创新型产业集群。
第四十三条 鼓励建设科技创新、生产、生活配套一体化的科技创新社区,探索科创综合体建设。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培育和支持国家实验室、省实验室和国家重点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等高水平科学与工程研究类科技创新基地建设,探索大科学装置布局,支持其围绕重大科学前沿、重大科技任务和大科学工程,开展战略性、前沿性、前瞻性、基础性、综合性科技创新活动。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国家战略需求和地方发展需求,对照国家实验室建设标准,加强建设太湖实验室,积极开展国家重大科研任务攻关,开展原创性、系统性科学研究。
培育和支持国家、省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类科技创新基地建设,支持其开展共性关键技术和工程化技术研究,推动应用示范、成果转化及产业化,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孵化载体建设,完善以服务能力、孵化绩效、可持续性发展为导向的评价体系,对运行成效突出的科技孵化载体给予奖励,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鼓励通过设立市外孵化器等方式,创新孵化模式、探索跨区域孵化,拓展创新发展空间。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统筹建设各类创新载体,保障各类创新载体用地需求。
科技创新项目用地用房,优先用于优势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产业。
第四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优先安排用地。鼓励企业利用原有工业用地进行技术改造,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利用率和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支持老旧商业设施、闲置楼宇、存量工业房产等按照有关规定转型为创新创业载体。
第六章 知识产权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设知识产权强市。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发挥知识产权引领、激励、保障科技创新的作用。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知识产权的创造激励机制,培育高价值知识产权,鼓励重点产业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储备。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优秀专利项目、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实施产业专利导航工程,开展重点产业专利预警分析。
支持、引导高技术含量、高价值知识产权转移转化,促进知识产权高效运用。
鼓励金融机构设立知识产权股权投资基金,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科技企业创新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推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知识产权保险、知识产权证券化等业务,建立知识产权融资评价和运行体系。企业以知识产权开展质押融资、保险、证券化等业务,符合条件的给予支持。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完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促进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司法审判等工作有效衔接,保障科技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实施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化建设;引导企业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以及贯穿研发、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推进知识产权强企建设,提高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运用能力。
第五十三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申请高技术含量、高价值知识产权;鼓励开展海外知识产权布局、风险预警防范及纠纷应对,开展海外知识产权制度及相关操作业务培训,健全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和法律服务体系。
第五十四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机构发展,促进知识产权对接转移转化;支持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以及科研人员提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第五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制度,对重大经济、科技活动涉及的知识产权价值和风险进行必要的评估、论证。
第七章 科技金融
第五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金融、产业结合发展机制,加大资源条件保障和政策扶持力度,健全覆盖科技创新创业全周期、全链条的融资支持体系,引导金融机构、投资机构等面向科技创新主体和科技创新活动需求,提供投资、贷款、担保、保险、上市等各类专业化服务。
第五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府投资基金的市场化运作,鼓励国内外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和运营机构在本市发展,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优势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领域的创新创业项目。
第五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创业投资引导资金投入,运用阶段参股、奖励补贴和风险补偿等政策,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支持早期创业科技项目和科技型中小微企业。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强化向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投资导向,侧重科技企业孵化、新兴产业培育和长期资本增值,实施长效考核激励约束分配机制。
创业投资机构和个人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九条 支持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鼓励依法开展投贷联动、银保联动等业务。
第六十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对商业银行、担保(保险)机构等面向科技型企业开展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信用贷款、信用担保(保险)等合作业务所发生的损失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统筹安排中小企业转贷应急资金,为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转贷提供短期资金服务。
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等机构,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增信服务,降低企业融资门槛。
第六十一条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为企业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等方面提供保险服务;支持科技企业投保科技保险。
第六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企业上市扶持政策,对科技型企业股份制改造、境内外上市、新三板挂牌、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和并购、重组等给予分类分阶段支持。
支持科技企业通过发行集合债券、集合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私募债券等方式融资。
第八章 创新环境
第六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培养科技创新意识,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营造尊重人才、激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第六十四条 支持举办科技创新竞赛、产业高峰论坛、人才峰会、学术论坛等科技创新促进活动,打造科技创新、成果展示和交流合作平台。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行业协会、基金会等组织和个人参与科技创新专项规划编制和政策制定、科学技术奖励项目设立,开展有利于科技创新的活动。
第六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建设。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科研平台等创新平台和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六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发展,重点加强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鼓励各类科技创新服务机构为科技创新提供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创业孵化等专业化服务。
第六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面向公众开放研发机构、生产设施、流程或者展览场所开展科学普及活动,建设科普教育基地。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各类学校按照规定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创新竞赛和科学普及活动。
第六十八条 对在科技体制改革和科技创新工作中出现的偏差失误,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谋私利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承担财政性资金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度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承担单位和个人,原始资料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经项目管理部门组织认定,不影响项目结题和今后申报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七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科技创新促进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建立健全科技创新统计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主要统计指标,对本地区科技创新发展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
第七十三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完善科研诚信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完善失信行为调查核实、公开公示、惩戒处理等制度,建立科研诚信档案。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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