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河涌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9月17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河涌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涌水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河涌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西江干流、北江干流,西、北江三角洲河网区河流,人工水道,各堤防围内河流。
第三条 河涌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防治河涌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涌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本市实行市、区、镇(街)、村四级河长制,各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涌的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等工作,促进水环境质量改善。
第六条 建立市、区人民政府的生态(水)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涌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以及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开展河涌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河涌水环境质量发布工作等。
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市政排水(污)口清理整治;将排水管理相关要求纳入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管理;对排水许可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指导河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河涌生态流量水量管理以及河涌水系连通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河涌清淤。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建立和实施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牵头划定城市蓝线,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发展规划;指导和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指导水产健康养殖,推进养殖池塘标准化建设与改造;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海事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河涌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的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可能污染河涌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明确有关垃圾收集、水面保洁、环境绿化、民主监督等权利义务以及奖惩机制,引导村(居)民参与河涌水环境保护活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河涌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河涌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河涌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涌水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实现水环境质量、水文水资源、气象、用水量、排水设施、水利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的合理共享。
第十一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河涌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保障。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河涌水污染防治及相关产业。
第十二条 逐步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河涌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防止、减少河涌水污染。
排污单位应当推行节水、清洁生产等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涌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渠道。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未纳入全省水功能区划的河涌编制水功能区划,并与国家、省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环境功能和水环境质量目标以及同级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目标、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水污染防治规划开展河涌水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各区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排污口核查和规范化管理,加强对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推动排污口整治。
第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面及岸线的保洁工作。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水质自动监测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跨市、跨区水域等条件确定监测目标河涌,建设水质自动监测设施开展水质监测,所需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盗窃河涌水质自动监测设施。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跨行政区域河涌水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应急联动,加强河涌水生态环境信息共享,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河涌水污染纠纷。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污染河涌的行为:
(一)向河涌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向河涌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河涌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向河涌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河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在河涌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七)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河涌排放水污染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向河涌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向河涌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河涌水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向河涌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处置,不得违法倾倒、排放。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难以实行雨污分流改造的,应当采取管网混接整改、入河排污口清理整治、渠道治理或者雨水调蓄和治理等措施,减少初雨污染和污水溢流,防止河涌水污染。
第二十五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优化产业结构,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引导工业企业进驻工业集聚区,实现工业污水集中处理。
无法纳入市政污水管网的村镇工业集聚区生活污水,排入工业集聚区内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以排放;向市政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企业实行废水收集、处理和排放管道明管化的,按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指引操作。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禁养区和水产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不得建设养殖设施,从事相关养殖业。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达到本款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畜禽养殖粪便、污水渗漏、溢流、散落。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九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品种和方式,合理使用饵料、药物;建设与养殖废弃物产生状况相适应的养殖尾水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水产养殖尾水进行生态化处理,实现达标排放或者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河涌水环境。
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激励补偿机制,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连片面积的水产养殖场建设尾水处理设施,支持行业协会或地方龙头企业牵头组织水产养殖尾水净化机制建设;提倡建立长期、稳定的养殖场所租赁关系,对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及补偿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河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沿河植被缓冲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完善河涌补水和排水通道管理机制,科学实施清淤疏浚,减少天然河道的渠化硬化,禁止擅自填埋、覆盖河涌。
第三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河涌清淤指引。
河涌清淤淤泥应当经检测并分类进行安全处理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按危险废物相关规定处理处置;不属于危险废物的,比照建筑废物处理处置。
清淤淤泥预处理后,产生的余水、余土、余沙应当分类处置。
第三十二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和河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的应急处置工作。
已经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涌水污染的,事件发生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区域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向相邻区域人民政府通报的建议。
水污染事故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
(三)擅自填埋或者覆盖河涌;
(四)其他未依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水产养殖禁养区建设养殖设施从事水产养殖业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配套建设相应的畜禽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有处理能力的他人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的,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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