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1年10月20日衡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倡导、鼓励与禁止
第三章 保障与促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和规范文明行为,引领和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倡导、鼓励、教育、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长效机制,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
(二)建立并落实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四)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宣传、表彰活动;
(五)订立并适时调整重点治理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制定文明行为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行为,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共同维护衡阳文明形象。
第二章 倡导、鼓励与禁止
第七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建设,树立文明新风,弘扬社会正气。
第八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言行得体,不大声喧哗,衣着整洁,不穿着睡衣,不赤膊光膀,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手机和其他电子设备时控制音量和声响,不影响他人;
(二)尊老爱幼,邻里和睦,教育未成年人养成文明行为习惯,培育和弘扬良好家风;
(三)在清明节、中元节等传统节日祭祀时,以献花、植树、清扫墓碑、网上祭奠等方式寄托哀思;
(四)低碳生活,节约使用水、电、气等资源,减少难以降解物品和一次性生活用品使用;
(五)厉行节约,适量点餐,践行“光盘行动”,使用公筷公勺;
(六)在参加集会、观看演出和赛事时,按时到场,服从现场管理,保持现场整洁,有序退场;
(七)在旅游时,保护环境,不乱扔垃圾,爱护文物古迹,尊重当地习俗;
(八)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怀抱婴幼儿乘客让座,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九)其他应当倡导的文明行为。
第九条 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实施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见义勇为行为;
(二)积极参与文明创建、乡村振兴、扶危济困、助学助残、救灾赈灾等“衡阳群众”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三)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四)拾金不昧,主动归还他人失物;
(五)为需要救助的人员提供现场救助;
(六)关爱空巢老人、失智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等社会群体;
(七)其他应当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一)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二)占用道路或者道路两旁进行打牌、下棋、打球等娱乐、体育活动;
(三)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店外售货;
(四)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其他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设施;
(五)在城区公共场所种植瓜果蔬菜,晾晒、堆放或者吊挂物品;
(六)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搭建灵棚,抛撒、焚烧冥纸、冥币等祭祀物品;
(七)建筑施工、装饰装修、商业营销、广场歌舞等活动噪声超过国家标准;
(八)饲养宠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行未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措施,不及时清除粪便;
(九)在车站、机场和旅游景区强行揽客住宿、乘车;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随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槟榔渣等废弃物,乱倒生活污水、垃圾;
(三)在树木、路牌、电线杆、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随意张贴广告和宣传品等;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
(五)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不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不佩戴口罩;
(六)不配合疫情防控期间采取的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违规进行聚会、聚餐等聚集性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道路交通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行驶、随意变道、超速行驶、强行加塞,行经人行横道或者积水路段时不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时不停车礼让;
(二)驾驶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电话,违规鸣笛和使用远光灯;
(三)违规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占用、堵塞盲道、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
(四)从车辆中向车外抛撒物品;
(五)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
(六)驾驶、乘坐摩托车或者非机动车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七)摩托车、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行驶,加装遮阳伞、雨棚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装置;
(八)行人不按信号灯指示通行,横过道路时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低头看手机或者接打电话;乱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九)在机动车道内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
(十)出租车司机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等;
(十一)互联网车辆租赁运营企业未有效履行投放、归集或者整理共享交通工具等管理职责;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道路交通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生态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一)踩踏、攀摘、毁损公共绿地花草、树木;
(二)露天焚烧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三)在禁止区域、禁止时段燃放烟花爆竹和露天烧烤食品;
(四)餐饮店未经净化直排油烟;
(五)随意丢弃药瓶、塑料泡沫、塑料袋、地膜等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网络安全和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一)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暴力、恐怖、迷信或者低俗淫秽信息;
(二)擅自泄露、传播涉及他人隐私的信息、视频、照片等;
(三)以拨打推销电话、发送广告信息等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以发帖、跟帖、转发、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或者胁迫他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网络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校园及校园周边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一)在校园内吸烟、饮酒;
(二)侮辱、谩骂、体罚学生;
(三)校园欺凌、校园暴力行为;
(四)向未成年人出售恐怖、迷信、低俗、色情类玩具、文具、饰品和出版物;
(五)在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烟、酒、彩票销售网点;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校园及校园周边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 保障与促进
第十六条 推动“衡阳群众”品牌创建工作,建立志愿服务积分激励制度。
开展“衡阳群众”志愿服务活动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第十七条 政务、供水、供电、供气、公交等服务单位应当发挥窗口文明示范作用,优化办事流程和手续,推广网上预约和办理,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站、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过街设施、城市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公共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市政公共设施;
(四)公园、广场、小区等场所内的公共文体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六)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少年宫、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民族团结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青少年课外活动基地、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基地)、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社区(行政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农家书屋等公共文体设施;
(七)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宣传设施;
(八)其他有关设施。
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开展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等工作。
劝导员、监督员现场拍摄的不文明行为照片、影像资料,可以提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诚信宣传教育制度,定期开展信用承诺、诚信经营、放心消费等主题实践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由公安、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互联网信息管理等部门参加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检查、联合执法、集中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利用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基地)开展文明宣传工作,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广告设施等媒介,褒扬文明行为,加强舆论监督,推介先进典型,按照规定数量或者比例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公共图书馆、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基地)、农家书屋,组织全民阅读活动,提高公民文明素养,提升衡阳文明形象。
提升船山文化、蔡伦造纸等品牌知名度,振兴特色文化产业,推动衡阳精神文明建设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在文明创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确认、奖励、保护、优抚、救助等权益保障工作。
无偿献血,无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捐献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器官及组织移植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合理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投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和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在车站、机场和旅游景区强行揽客住宿、乘车的,由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出租车司机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等情形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互联网车辆租赁运营企业未有效履行投放、归集或者整理共享交通工具等管理职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文明行为规范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给与警告或者从轻、减轻罚款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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