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3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987°c 2023-07-13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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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淮南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淮南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2年12月8日淮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工程建设和拆除、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生产、物料堆放和运输、城市道路和公路养护保洁、园林绿化、矿产资源开采等活动以及城市建成区内地面裸露产生的颗粒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前款所称的物料,包括煤炭、煤矸石、粉煤灰、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建筑垃圾、渣土、工业固体废弃物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防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区域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隐患排查,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生产、堆放等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装饰装修等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和城市道路养护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范围内物料堆放、城市道路保洁、城市道路上易起尘物料运输、沿街店铺门面装修以及其查处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公路和港口码头建设等施工活动、公路养护保洁、公路上易起尘物料运输、港口码头货物堆放和装卸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工程建设和拆除、河道管理范围内物料堆放、砂石开采堆放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划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货运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配合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储备、土地复垦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非煤矿山开采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财政、商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本年度重点扬尘污染源,对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实行重点监管。

重点扬尘污染源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科学设置监测点,定期向社会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扬尘污染防治的新技术、新材料研发应用,推广先进适用的扬尘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在施工前向有关部门提交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及时足额拨付施工单位;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主体及责任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对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以及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设置密闭硬质围挡,城市建成区主要道路、景观地带以及人口密集区域的施工现场边界围挡高度2.5m以上,其它区域围挡高度1.8m以上,并安装喷淋设施;临时维修、维护、抢修、抢建工程应当设置临时围挡;

(二)出入口、主要道路和加工区应当硬化,设置车辆出入冲洗和污水收集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三)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渣土,采用封闭方式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布、防尘网等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防尘网;

(二)从建筑上层清运易起尘物料或者废弃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方式,禁止高空抛洒。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公路、桥梁、水工程、地下管线等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

(四)城市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修复破损路面或者进行绿化。

第十七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拆除作业时采取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等措施;

(二)人口密集区以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时,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防尘网;

(三)采取爆破方式进行拆除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超过四十八小时未栽植的,应当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

(二)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沿石;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四)绿化作业土壤不得倾倒路面,绿化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清运完毕。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作业时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措施;

(二)运输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的罐车上配备使用防滴漏、遗撒装置,保持车体整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堆放和装卸煤炭、煤矸石、粉煤灰、渣土、水泥等易起尘物料的,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三)易起尘物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受条件限制无法密闭的,应当在装卸时采取洒水、喷淋或者其他有效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卸处采取吸尘、喷淋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运输煤炭、煤矸石、粉煤灰、渣土、水泥等易起尘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采取密闭、围遮盖、封闭、喷淋等措施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并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每日至少洒水降尘或者冲洗一次,雨雪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城市主要道路、桥梁推行低尘机械化清扫作业方式;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有效的防尘措施;

(四)冲洗绿化带、行道树以及其他植物上附着的积尘,并实行错时作业。

旅游景区、车站码头、临时货运停车场、公园、城市广场、街头游园、集贸市场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履行环境卫生保洁义务,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采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露天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等措施;

(二)填埋场和消纳场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制定并落实矿山开采生态修复计划,对停用的采矿、取土用地,应当及时回填、绿化,恢复生态环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内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应当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透水铺装,其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范围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城市道路、铁路沿线、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范围内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负责;

(五)待开发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拆除工程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公路、桥梁等工程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水工程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生产企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堆放和装卸煤炭、煤矸石、粉煤灰、渣土、水泥等易起尘物料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运输煤炭、煤矸石、粉煤灰、渣土、水泥等易起尘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城市道路范围以外公路上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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