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1年12月31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产业发展环境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六章 国际化环境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八章 规范监管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更高水平建设高素质高颜值现代化国际化城市,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数字赋能为牵引,以法治建设为保障,对标国际高标准、高水平,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协调工作机制。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的协调推进、督促落实、考核评价等工作。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四条 设立优化营商环境专家咨询委员会。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规程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和绩效考核机制,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完善考核标准,对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对延误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予以问责。
对全部政务服务实施“好差评”制度,评价结果列入考核问责内容。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专项工作报告、政情通报或者其他方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代表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代表视察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土地使用权、人力资源、资金、技术、数据资源等要素市场化改革,健全要素市场运行机制,完善要素交易规则和服务体系,促进要素自由流动,提高要素配置效率。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获得平等待遇,保障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各项政策和措施,享有平等使用人力资源、资金、技术、数据资源、土地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水电气等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探索实行商事登记确认制和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简化市场主体登记手续:
(一)采用统一的数据标准、平台服务接口、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二)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以及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和告知承诺制;
(三)允许多个市场主体按照规定将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
(四)实施市场主体登记全程网上办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商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列明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具体情形、地址或者区域。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编制工作。商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公开交易目录、规则、程序、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领域、全流程电子化。
第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采取下列措施,降低市场主体信贷成本:
(一)优化对民营企业等的贷款期限管理,依法依规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
(二)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
(三)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推广小微企业信用贷款;
(四)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适度提高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企业设立银行账户的,银行可以采取视频方式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核实开户意愿,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存在经有关部门认定并依法公开的失信行为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降低市场主体的信贷成本:
(一)推广实施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担保方式;
(二)完善增信基金运行机制;
(三)建立普惠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和应急转贷机制,推行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贷款;
(四)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区域金融中心建设,大力发展、培育金融市场,推动金融创新。优化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与企业的信息高效精准对接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运用金融科技手段按照规定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便利。
市人民政府可以将金融机构享受的贴息、风险补偿等相关优惠政策给予地方金融组织,支持地方金融组织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
第十四条 实行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制度。
探索在新出让居住用地中将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列入土地出让合同,并明确违约责任。
鼓励保险机构探索出台断电、断水赔偿险以及用电、供水设备故障修复险。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加大知识产权的投入。推广和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知识产权及其成果转化收益,促进和提高其运用、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合作,建立研发机构和创新中心,推进政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现有生产设施、生产工艺、生产环境等进行改造提升,符合规定条件的在融资、用地、用电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保障市场主体用工稳定。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强化人才工作力量,落实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制定符合各类各层次人才成长规律的支持政策,完善人才培养、选拔评价、激励保障等措施,加强人才引进、交流、评价、培训、指导、教育咨询等便利化、专业化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需求,完善和落实各类各层次人才落户、住房租购、医疗服务、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生活补贴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协调帮助企业与国内外相关高校对接,支持企业与在闽、在厦高校建立直接合作关系,鼓励毕业生来厦、留厦就业。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有需求的企业创新用工模式,开展共享用工、灵活用工,通过用工余缺调剂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和谐劳动关系的领导协调机制,完善劳动关系群体性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机制,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
市、区总工会应当帮助在厦务工人员改善福利待遇,维护在厦务工人员合法权益,主动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为企业和务工人员搭建用工平台、开展常态化网络用工招聘服务。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不得采取签订带有垄断性质的协议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扰乱市场用工环境。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产业发展布局、新城和产业园区建设,按照产城融合原则,选址、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促进职住平衡,统筹支持解决企业员工住房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住房补贴、人才公寓等方式降低居住成本。符合划拨目录的政府部门、公益类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鼓励用人单位等社会力量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等方式参与人才公寓建设、筹集、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市商事主体“一网通”平台申请注销,由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普通注销和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清税程序。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市场主体注销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市场主体退出问题。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或者强制清算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或者清算组持终结程序裁定文书申请注销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予以办理。
探索建立市场主体除名制度。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一条 政务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和行政审批管理部门牵头指导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督促有关部门在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公布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并对公布的清单和办事指南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和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最多跑一次”的目标要求制定政务服务标准化工作方案,督促有关部门推进政务服务标准体系建设。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限期完成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并予以公开。
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办事指南规定的申请材料不得含有兜底条款。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申请人办事的原则完善“一件事”集成套餐服务,编制清单和办事指南,规范“一件事”办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全市统一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以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逐项列明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许可条件、许可层级、许可部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等内容。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外,本市法规原则上不再新设行政许可事项,但是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实行线上“一网通办”。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全流程网上办理、移动掌上办理、自助终端办理、无人工干预智能秒批等,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多元的线上办理渠道,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健全市、区、镇(街)、村(居)四级政务服务体系,规范建设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与市场主体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以及其他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应当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和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行集中办理、统一办理。因涉密等特殊因素确实不适合进驻的事项,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不实行集中统一办理。
推动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规范推进镇(街)、村(居)实体服务中心建设,实现受理、审批、办结一站式服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的单位应当确保审批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职能、授权、监管到位,依法受理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相关政务服务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区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履行对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的组织管理、监督协调、指导服务职责,负责统筹推进政务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市、区行政审批管理部门按照统一入口、统一平台、统一标准的原则推行集成服务,在服务大厅推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推行一次性告知、首问负责、服务承诺等制度,探索为市场主体提供错时服务、个性化定制服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政务服务业务指导,会同同级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加强对审批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应用数字化赋能城市治理,推动城市管理和服务智能化、标准化、规范化,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和服务民生水平。
市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用、证照等基础数据库,有关单位应当建设人才、教育、卫生健康、体育、文化旅游、不动产、司法等专题数据库,按照“应汇尽汇”原则,实时汇聚数据到市政务信息共享协同平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编制、维护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依法采集、更新政务数据,按照统一标准,准确、及时、完整向市政务信息共享协同平台汇集各类数据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标准化及在政务服务中的共享应用,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将政务数据资源向有数据共享需求的部门推送。凡属于市政务信息共享协同平台共享的材料、通过核验可以获取的信息,以及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各有关部门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复提交。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数据资源依法有序向社会开放,相关政府部门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产业发展急需的重点领域数据资源。
第二十九条 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电子合同、电子会计凭证等电子材料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市场主体在申请办理各类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时可以选择使用电子材料。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主管部门负责推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等领域的应用。
有关部门已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电子证照和具有代表身份认证信息数字签名的电子文档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并可以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推行告知承诺制,但是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领域除外。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由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和行政审批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且申请人自愿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有关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办理条件、办理要求、监管规则和违反承诺的后果等内容;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办理条件且愿意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的,有关部门可以当场作出决定。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对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抽查,发现未履行承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并将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记入其公共信用信息,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制定实行容缺受理的事项清单,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主要申报材料和次要申报材料,并向社会公布。
对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材料有欠缺的事项,申请人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有关部门先予受理进行审查,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齐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补正所有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出决定;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补齐补正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撤销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推行“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发放。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监管制度。
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开展施工图审查或者施工图监督抽查,探索扩大施工图免审范围,强化设计质量主体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确定施工单位后,可以按照施工的进展顺序分阶段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和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程建设项目相关部门依法简化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和环节。优化建设项目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机制相关工作,推进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市场向全国开放。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也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探索建立拖欠账款行为约束惩戒机制,通过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等,防止和纠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问题。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需要财政部门审核的,应当及时报送。财政部门应当明确受理审核标准,公布要素齐全的办事指南,并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核,不能完成审核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三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和优化不动产登记办理流程,加强与住房、税务等部门的协作,实现存量房买卖业务的交易、缴税、登记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网点,利用智能审批技术,实行智能申请、受理、审核、登簿、查询。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加强协作,实现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广电网络联动办理。
市场主体可以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和地籍图、宗地图信息,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免费提供网上查询、现场查询和自助查询服务。
市场主体在金融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贷款的,可以委托该金融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医保等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缴纳税费提供下列便利措施:
(一)推动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合并申报及缴纳,减少市场主体缴纳次数和办理时间;
(二)推行税费事项网上办理、移动掌上办理,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三)简化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和工作流程,除法定要求外不得设置流转环节;
(四)及时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缴费提醒和必要的风险提示;
(五)推行电子发票、电子缴费凭证以及其他电子票据、凭证;
(六)推动智慧税收大数据建设,探索涉税服务事项异地通办和税种综合申报制度。
探索联合体市场主体纳税缴费便利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范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
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设置上下限标准的,符合规定的可以按照下限标准收取。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保证金比例、分期收缴。
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推行电子担保保函替代现金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信用评价等级高的市场主体可以免电子担保保函或者减免现金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完善政府网站等政务媒体的惠企政策集中发布、归类展示、查询搜索等功能,为市场主体在惠企政策、业务办理、受理进度等事项查询提供统一便捷的渠道。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协商机制,畅通政商信息交流快捷渠道。
有关部门应当以新闻发布会、书面问答、在线访谈、专家解读、培训等形式,对涉及市场主体的简政、税收优惠、缴费、项目申报、经费补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文件进行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
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公布涉企政策清单及申报指南,根据企业所属行业、规模等主动精准推送政策。推行涉企政策“免申即享”,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于申报、直接享受政策。
涉企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向市场主体全面推介本市营商环境、投资政策和投资信息,提供产业用地供应、产业链合作对接、人才创新合作等方面的资讯,创新招商引资模式,提供符合市场主体需求的项目、资金、土地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建立优质招商项目落地保障制度,完善投资项目服务推进机制,强化跟踪服务,及时协调解决投资项目审批、要素保障、招工协调、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为招商项目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
市、区商务等相关部门应当共同推动完善境内外招商促进网络。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本市现有存量企业发展,制定扶持政策,对存量企业技术改造或者扩产增加投资总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将新增投资部分视同新引进项目,给予招商引资同等优惠政策。
对在本市跨区设立经营场所的市场主体,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税收、财政扶持等方面进行统筹协调。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12345政务服务热线建设和管理,建立专门的政企沟通渠道,提升受理、转办、办结、研判、督办等工作质量和智能服务水平,服务市场主体有关营商环境的政策信息咨询、投诉举报受理和相关困难协调处置。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严重疫情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时,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维护生产秩序,保障市场主体的财产安全:
(一)建立健全应急供应链智慧分级响应和联防联控机制,加强供应链协同调度,支持市场主体继续开展经营活动;
(二)建立突发事件动态分析评估和反馈机制,对易遭遇风险的行业制定应急处置方案;
(三)鼓励、引导市场主体采取调整薪酬、弹性工时、轮岗轮休、灵活用工等方式,稳定劳动关系;
(四)组织评估突发事件对本地区经济和重点行业的影响,根据评估结果精准制定实施救助、补偿、补贴、减免等措施;
(五)鼓励金融机构给予市场主体延期还贷、展期续贷、降低利率和减免利息支持;
(六)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引导,依法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四章 产业发展环境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实际制定产业发展规划,构建以高端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为主体、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引领的现代产业体系,加快向集群化、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方向发展。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业链群的整体培育,支持产业链补链、强链、延链,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发展,鼓励产业链做大做强。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对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的重点产业链群、重点实体经济项目、大型企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策划、土地、资金、税务、人才、保障性租赁房、员工落户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央企与本市企业发挥各自优势,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合作发展。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本市所亟需的产业招商力度,支持建设与产业发展相配套的公共技术实验平台和相关检测、检验机构。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在本市设立总部、区域性总部和研发中心等。
第四十五条 积极盘活和开发可利用土地,推动工业控制线内工业用地提容增效,对重点产业项目用地优先保障。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标准化产业园区规划和建设,打造主导产业清晰、产业链条完整、产业功能先进、空间布局有序、社会服务完备、园区治理有效的新型产业园区。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产业园区设立政务服务窗口。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管理运营单位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开办企业、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知识产权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坚持产业与城市融合发展。加强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和公用配套设施建设,合理布局工业邻里中心。
厦门国家火炬高新区和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等区域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通过发行债券、上市、挂牌等方式进行融资,做好上市企业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辅导以及其他服务工作。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建立健全一站式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市场信息、政策咨询、人才培训、技术支持、投资融资、知识产权、财会税务、法律咨询、对外交流等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对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新创业的资金,发展创新创业孵化服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企业建设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完善相关配套服务,降低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成本。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高标准建设金砖国家新工业革命伙伴关系创新基地,开展政策协调、人才培养、项目开发等领域合作。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构建区域供应链枢纽协同发展体系:
(一)破除生产要素的流通壁垒,推动人力资源、资金、技术、数据资源等生产要素的自由流通;
(二)建立跨区域产业合作创新平台和产业技术联盟,完善产业协同创新,推动人力资源、资金、技术、数据资源等生产要素集聚,形成完备的创新产业生态链;
(三)构建多层面、跨区域的产业合作协调机制,促进产业互补和产业合理布局。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供水、供电、供气、基础电信服务、邮政快递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和官方网站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推行网上办理、移动支付等便利业务,优化流程、减少申报材料和压缩办理时限。
推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接入工程涉及的行政审批实行在线并联办理。
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办理水、电、气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的质量保障,强化末端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停止服务的预警机制,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
推动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行政审批管理等有关部门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共享业务信息,实现开发建设单位报装一网通办或者网上联办。
排水与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障排水设施正常、稳定运行,协助企业申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市场主体报装水、电、气需要在红线外新增配套设施建设的,由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公用企事业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小型市政公共服务接入工程涉及占用挖掘道路、占用城市绿地、伐移城市树木等审批事项的,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五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供电设施正常、稳定运行,确保供电质量符合国家规定。供电企业应当逐步将电网投资界面延伸至居民用户和低压小微企业用户红线(含计量装置);提供用电用能诊断和能效分析服务,以及用电工程整体租赁服务。
供电企业通知交费时,应当同时告知计价规则和交费期限。
市电力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供电企业完善电力需求响应机制,提高年供电可靠率。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通过中介服务机构代办行政许可、产业补贴、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用事业服务等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对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认证结果应当互通互认,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评估。
第五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市场主体和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产品推介、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加强对行业运行态势的研究分析和预警。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评比、认定等规定,不得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不得排除、限制竞争。
市民政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监督。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生态优美、城市文明、社会平安稳定、公共设施完备,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有利于市场主体发展的宜居宜业城市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营造尊重市场主体的氛围,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创造有城市综合竞争力的政策环境,推动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企业家创新,形成尊重企业家风尚、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鼓励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推广典型经验,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每年11月1日为“厦门营商环境日”。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文化繁荣发展,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提高文化开放与包容度,营造鼓励创新和亲商安商的文化氛围。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弘扬嘉庚精神,加强对闽南文化、华侨文化、海洋文化、闽南茶文化等具有厦门地域特色的文化品牌的保护和宣传,鼓励开发具有厦门文化特色的产品和新业态,打造特色鲜明的城市文化品牌。
第五十八条 广泛开展文明出行、文明交通、文明旅游、文明就餐等活动,推动形成适应新时代要求的思想观念、精神面貌、文明风尚、行为规范,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大力弘扬开放包容、海纳百川的城市精神,在加强人文关怀、弘扬爱心文化、融洽人际关系、营造城市软环境上持续加力,显著提升市民道德素质、幸福指数和城市品质。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开展蓝天、碧水、净土工程,持续改善水、土壤、大气等生态环境质量,深化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保护重要生态功能区和生物多样性,建设全国生态文明示范市,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提升生态环境竞争力。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对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政策和优惠条件,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兑现。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及时予以补偿。
第六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托幼机构,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等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提高服务水平,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安全、便捷的运输保障服务。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影剧院、博物馆、会议中心、展览馆、体育馆、商场、宾馆、医院以及城市道路等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公共信息标志。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完善、合理布局外国人服务机构和国际教育、医疗、养老、休闲、文化、商业、交通等配套设施,提升城市国际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国际合作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支持开展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境外著名高校与本地高校合作办学,建设国际交流合作示范学校和特色学校。鼓励本市医院与境外医学院校、医疗机构和医学研究机构合作,提升医疗机构的国际化服务能力。
第六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工作,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建设平安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闽西南协同发展区营商环境建设,推动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协调统一、政务服务事项区域通办。
第六章 国际化环境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跨区域的口岸管理协调机制,推行各类口岸通关便利化措施,创新监管方式,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降低通关成本。
第六十六条 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单一窗口”平台提供货物申报、舱单申报、运输工具申报、跨境电商、加工贸易等服务,推广口岸物流、金融服务、出口退税等服务。
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进进出口各环节不同主体之间的信息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口岸贸易、通关、物流、金融、税务一体化服务。
第六十七条 口岸、自贸试验区、港口、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完善目录清单动态管理机制、口岸收费监管协作机制和清理口岸收费联动工作机制。
收费目录应当包含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内容并予以公开。有关部门不得在目录以外收取费用。
第六十八条 鼓励与厦门国际航运中心、国际贸易中心、国际旅游会展中心、区域创新中心、区域金融中心建设密切相关的国际组织落户本市。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部署,高水平建设海上合作战略支点城市,深化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外国驻厦领事馆的联系,宣传推介本市营商环境。
第六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市场主体发展对外贸易,参与境外投资活动提供下列服务:
(一)搭建对外贸易、境外投资交流平台;
(二)提供出口、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的信息;
(三)通报有关国家和地区影响国际贸易投资的重大风险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四)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
(五)与对外贸易、境外投资相关的其他服务。
第七十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商务等部门建立企业知识产权境外维权援助机制,指导企业、协会制定境外重大突发知识产权案件应对预案,支持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境外知识产权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援助。
第七十一条 实行更加开放的境外人才引进和出入境管理制度,支持市场主体引进境外高层次及各类实用人才。对引进符合条件的留学归国人才、外籍人才、港澳台专业人才,在停留居留、往返签证、出入境通关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七十二条 探索建立与国际贸易投资规则和国际惯例接轨的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加强与境外调解机构、仲裁机构交流合作,为市场主体提供涉外法律服务。
建立涉外商事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
开展跨境破产司法协作,平等保护境内外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跨国企业通过重整重组获得重新发展的机会。支持律师、会计师等服务机构在跨境破产中为境内外投资者和债权人提供服务,加强对跨境转移资产逃废债务行为的追索和打击力度。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七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的意见。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干预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四条 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益,畅通中小投资者维权渠道,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七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线上线下核验有关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市场交易等信息以及对涉案不动产、动产、股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实施查控和处置。
支持人民法院建立机动车辆查控机制。掌握机动车辆的登记、行驶、停放、维修、年检等信息或者数据的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调查、扣押机动车辆。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线上诉讼服务平台建设,便利当事人线上线下查询案件审判流程信息、线上缴纳相关诉讼费用。
推动完善执行机制,支持人民法院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协同提升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七十六条 市场主体通过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申报年报时,应当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承诺对送达地址的真实性负责;市场主体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填写的电子邮箱、传真号、手机号和即时通讯账号可以作为电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建立常态化、规范化的破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企业注销、企业各类财产的接管与处置、职工安置与社保转移、税收减免、信用修复、风险防范和融资支持等各项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大对破产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力度,协调解决职工劳动报酬争议、社保转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档案接转等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协商确定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股权、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的处置和过户规则,配合办理破产财产解除查封、注销抵押或者质押登记、过户等手续,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
探索实行个人破产制度。
第七十八条 依法保障破产管理人履行法定职责。允许破产管理人依法查询有关机构掌握的破产企业信息,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协助破产管理人办理破产中的查询、接管、处置等工作,简化相关办事手续,提高办理效率。
第七十九条 重整期间,对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性、符合本市产业政策方向的企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重整企业非正常户认定状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企业从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中移除;鼓励金融机构及时变更、修复企业征信信息,支持企业破产融资。
企业因重整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对于企业涉及的房产、土地等方面的税收,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减免。
第八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推进海丝中央法务区建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参与海丝中央法务区建设。
市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资源,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保护、金融、商事等领域创新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智能、高效的法律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应当建立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八章 规范监管
第八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推动信用监管、综合监管,建立公平、统一、公开、透明的监管制度。
探索形成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监管链。
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的智能监管方式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推动建立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
第八十二条 按照鼓励创新、平等保护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明确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
第八十三条 规范查办涉企案件,依法保护协助调查的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合法经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严格区分公司法人与股东个人财产、涉案人员违法所得与家庭合法财产等,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对调查属实的及时依法调整或者解除相关措施。
完善涉案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股东、债权人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惩治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大审查力度,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防止将民事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办理。
第八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完善信用评价机制和分类监管标准,扩大信用评价结果应用范围;开展信用监测预警,针对不同信用状况的市场主体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监管对象,应当减少检查比例和频次;对失信违法的监管对象,应当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
网信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营商环境舆情收集工作,对在舆情中发现的损害企业商誉和营商环境的行为及时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开调查结果。
第八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监管需求,加强协作,明确联动程序,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检查效能。需要在特定区域或者时段对监管对象实施不同监管部门多项监管内容检查的,应当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采用联合检查的方式,由牵头部门组织、多部门参加,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一次检查,完成所有检查内容。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除重点监管企业及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企业外,同一系统上级部门已经对同一企业实施检查的,同一时期下级部门对同一事项不得再次实施检查。
第八十六条 行政机关采用非强制手段和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建立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行政机关不得随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要求市场主体配合实施行政管理,不得采取要求公用企事业单位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促使市场主体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推行营商环境体验制度。通过线上线下体验,体验人员可以提出改进审批流程、优化政务服务等建议。有关部门应当采纳体验人员提出的合理建议。
建立营商环境监督联系点制度,在企业、高校、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商会设立营商环境监督联系点,收集有关部门在服务监管企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进行处理。
营商环境体验制度和监督联系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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