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
(2016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月13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及其缓冲区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
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自然遗产地划定标准和程序,在玉树藏族自治州治多县可可西里地区及索加乡、曲麻莱县曲麻河乡行政区划内划定并公布的区域。
缓冲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划定并公布,在功能上对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保护有重要影响的外围相邻区域。
第三条 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业务上的监督指导。
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的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的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气象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的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筹集资金,用于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保护。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编制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规划应当突出生态文明理念和普遍价值,保护地质遗迹、生态演变过程、自然风景美学价值、生物多样性,充分发挥科研、教育、展示功能,合理开展生态科普旅游,构建自然遗产地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机制。
第八条 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详细规划由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 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划、国家公园规划相衔接。
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的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编制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规划,应当公开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规划应当严格控制各类工程建设、旅游开发及生产经营等活动。
依照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规划实施工程建设、旅游开发及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生态保护方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有效防控措施,保护好自然景观、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章 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十三条 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制定相关制度,加强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十四条 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应当开展自然遗产地保护状况的监测、调查、登记、评估、评价等相关工作,建立自然遗产资源保护管理档案,引导开展与自然遗产保护有关的科研、科普、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应当设立自然遗产地界桩、界碑和安全警示等标识标牌。
第十六条 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规划执行、资源保护、自然环境变化、监测数据等情况,并根据自然环境变化、监测数据等确定下一年度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在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开展生态科普旅游、科学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保护和管理的各项制度,制定方案和计划,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在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的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游览观光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内的原生生态系统、濒危特有物种栖息地、自然遗迹受到威胁,需要采取人为干预措施的,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应当报告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经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在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取土、采矿等破坏自然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三)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碑和安全警示等标识标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应当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自然迁徙路线,确保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生活习性不受人为破坏和干扰。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自然迁徙路线,无法避让确需跨越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自然迁徙路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论证、科学设计和合理施工。
第二十一条 铁路管理部门应当在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及其缓冲区采取保护措施,防止野生动物进入机车行驶区域。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及其缓冲区公路沿线科学设置动物穿越通道,并设立警示标牌。
途经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及其缓冲区公路的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自觉避让野生动物,禁止惊扰野生动物。
第二十二条 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当地居民参与自然遗产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引导、培养当地居民采用有益于自然遗产地保护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的州、县人民政府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依法采用特许经营的方式实施基础设施建设。
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及其缓冲区的餐饮、住宿、纪念品销售、民俗展示、文体娱乐等项目,由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按照规划,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依法选择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的州、县人民政府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自然遗产价值的认识,增强自觉保护意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遗产地界桩、界碑和安全警示等标识标牌的,由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或者调整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规划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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