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市绿化条例
(2021年12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建设,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美丽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绿化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义务,有举报、制止损害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创新,推广应用绿化建设、管理养护先进技术。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化规划。
第十条 城市新建工程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城市景观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学校、医院、休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驻地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按照要求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六)城市内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三十米。
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面积,按照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出资进行异地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时竣工的,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推迟,但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实行招投标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绿化工程质量。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中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方案。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但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降低绿化用地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保护和利用原有山体、湿地、古树名木以及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具有大同历史文化特色的生态园林。
城市绿化应当科学配置植物,坚持平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种类,推广市树、市花的种植。鼓励建设露天林荫停车场。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各种管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与行道树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得少于一米;
(二)架设电杆、安装消防等设施,与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得少于一米;
(三)高压输电线距树木的垂直距离不得少于九米。
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应当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绿线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化规划划定、公布。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规划、绿地性质和划定的绿线,或者改变、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化规划、绿地性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植物疫情监测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控。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照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由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管界内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定产权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居民所有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该居民个人负责;
(五)铁路、公路、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单位负责;
(六)村庄绿地,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七)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或者树木,以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管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其他养护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进行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树木花草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以下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者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道路绿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花草归业主或者种植者所有;
(四)居民庭院内树木花草归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的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加强监管,进行重点保护。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和损毁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
(一)二十株以下,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二十株以上(含二十株),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严格限制反季节移植树木;确需移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树木,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无保留价值的;
(四)严重老化、衰弱,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景观价值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六)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每砍伐一株树,应当在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地补植胸径八厘米以上的同种或者等值树木不少于十株,保证成活。砍伐和补植工作应当在园林专业人员的技术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树木,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移植: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三)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树木,应当按照兼顾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一)影响架空线使用安全的;
(二)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治安监控探头的;
(三)其他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确需修剪的。
第二十九条 因救灾、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古树名木外,可以先行处理并补植恢复。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的十日内,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应当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原设计恢复绿地。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依法补偿;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城市道路改造应当制定对原有行道树妥善保留的实施方案,不得随意更换树种、砍伐和移植行道树。确需更换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二条 开发和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摇晃树木,攀折树枝,剥刮树皮,采花摘果;
(二)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刻划钉钉,就树盖房,以树承重;
(三)穿越绿带,移动座椅、果皮箱,攀登园林建筑和雕塑;
(四)在绿地内乱搭乱建、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含有融雪剂的积雪及其他有害物质;
(五)在绿地内用火、烧烤、放牧、捕猎、遛放宠物、开垦种植;
(六)在绿地内擅自摆摊设点、设置广告牌和标语牌;
(七)在绿地内停放车辆、辗压绿地或者损毁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八)擅自围圈树木、绿地或者拆毁绿地护栏;
(九)距树干一米内堆放物料,距树冠垂直投影一米内挖坑取土、倾倒有害物质;
(十)盗窃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情节较轻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砍伐或者移植致死城市树木的,每砍伐或者移植致死一株,责令补植胸径八厘米以上的同种或者等值树木不少于十株,并视情节轻重,处砍伐或者移植致死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在原地补植胸径八厘米以上的同种或者等值树木,并视情节轻重,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修剪城市树木的,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公园绿地、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地、公共设施绿地等)、广场用地、防护绿地和区域绿地(风景游憩绿地、生产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园林雕塑,以及休闲座椅、垃圾桶、景观灯、广播音响、标识牌、监控设备等设施。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县城镇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2024-11-07180
2024年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修正案修正本最新全文
2024-11-07171
2023-07-08540
2023-07-08591
2023-07-08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