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旅游条例
(2021年12月28日丽江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旅游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旅游的规划建设、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活动、经营服务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监管、协调发展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民族文化特色,建设世界文化旅游名城。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政策支持和产业扶持的力度,建立完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考核奖惩等工作机制,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规划、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旅游管理、监督、服务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与旅游有关的资源保护、产业发展、安全监管、市场秩序维护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健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引导会员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推动行业信用建设,依法维护会员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七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的布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编制规划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兼顾相关旅游项目、基础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需求。
第九条 利用土地、森林、山体、水域、湿地、河湖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加强其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的保护,保障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利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胜古迹、传统村落、民族文化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涉及文物保护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利用工业、农业、水利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与周边环境、景观、设施保持协调统一。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保护、旅游公共服务建设、旅游新业态培育、旅游专业人才培养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旅游宣传促销经费。鼓励旅游行业组织会员在自愿的基础上参与旅游宣传促销经费的统筹。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打造具有地方民族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加强地方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鼓励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或者演艺公司开发体现地方民族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世界自然遗产三江并流、世界记忆遗产东巴古籍文献等独特的资源优势,实现遗产的有效保护与旅游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依法合理利用丽江市已经纳入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美术、舞蹈、音乐、技艺、医药、文化保护区和民俗、民间文学等发展旅游项目,促进文化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研发、设计、加工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食品、服饰、纪念品、工艺品、文创产品等旅游商品,打造旅游商品品牌,促进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
第十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乡村旅游与乡村振兴有机结合,建设特色旅游村镇、田园综合体,引导乡村旅游转型升级。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依法开展住宿、餐饮、休闲娱乐、农业生产生活体验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旅游集散服务中心、智慧旅游综合服务平台,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交通换乘、旅游投诉、旅游救援等服务,提高旅游服务标准化、国际化、智能化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城市道路、公路上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设置旅游指示标识,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鼓励景区(点)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图文设置服务标识。
第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按照国家标准建设自驾车、旅居车营地,为旅游者提供营地住宿、餐饮、休闲、紧急救援等配套服务和安全保障。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应当统筹组织和开展旅游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安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培训机构、旅游行业组织等培养旅游经营管理人才,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积极参加旅游志愿服务。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对旅游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保障旅游志愿服务组织及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与帮助。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十九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电子链接标识。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引导旅游者购买旅游保险产品,妥善处置旅游突发事件。
旅游经营者经营登山、露营、探险、漂流、攀岩、骑马、滑翔伞、水上娱乐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设施,提供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的产品和服务,定期开展旅游安全教育培训,组织安全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或者擅自转团、并团;
(二)纠缠、诱导、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三)在景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及其周边强拉硬拽或者以尾随、阻拦、反复纠缠等方式招揽旅游者乘车、住宿或者推销其他服务项目;
(四)使用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交通工具;
(五)在景区(点)非指定区域摆摊设点;
(六)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或者为组团社组织的不合理低价旅游团队提供地接服务;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应当与导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向导游全额支付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服务,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旅游住宿企业、旅游车(船)企业等旅游经营者,以及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相应责任险,提示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可以安排旅游者自愿购物。
第二十五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旅游客运车辆显著位置明示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座位安全带、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配置相应的内部监控设施,并保持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和运行。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不得擅自将旅游者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终止运输,不得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景区(点)应当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在其门户网站、收费场所等显著位置公示以下内容:
(一)门票价格及游览服务内容;
(二)景区(点)内单独收费的游览车、娱乐项目等服务价格及服务内容;
(三)优惠减免办法;
(四)设有通票、联票的景区,其通票、联票价格及游览服务内容应一并公示。
景区(点)不得将门票与游览服务、娱乐服务、保险等捆绑销售,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点)应当严格执行门票优惠减免政策。
第二十七条 景区(点)应当公布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旅游者流量大的主要景区(点)应当采取门票预约、错峰进入、限流进入以及景区(点)内分流疏导等方式,对旅游者数量进行调控。
第二十八条 导游、领队在从事业务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曲解少数民族文化和风俗习惯,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旅游景区(点)的管理规定,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文明旅游。
旅游者不遵守景区(点)规定,擅自进入未开发、未开放区域陷入困境或危险状态需要救援的,相关组织和机构完成救援后,由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承担相应的救援费用。
第四章 旅游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综合监管机制,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安全应急预案,及时处理旅游突发事件。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旅游安全提示预警制度。旅游地区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秩序综合监管机制,统一受理旅游投诉,共享执法信息,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依法建立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三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服务和旅游设施的标准化等级管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三十四条 支持旅游行业组织发挥服务、引导、协调、监督作用,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电子链接标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或者擅自转团、并团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纠缠、诱导、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景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及其周边强拉硬拽或者以尾随、阻拦、反复纠缠等方式招揽旅游者乘车、住宿或者推销其他服务项目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旅行社使用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交通工具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在景区(点)非指定区域摆摊设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二十四条规定,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的、为组团社组织的不合理低价旅游团队提供地接服务的、擅自指定购物场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游客运经营者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擅自更换运输车辆、擅自将旅游者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终止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相应许可证;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景区(点)经营者未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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