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条例
(2021年12月28日经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18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由双龙洞景区、黄大仙景区、尖峰山景区、赤松山景区、大盘天景区、家园里景区组成。外围划定保护地带。
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范围与界线,依照国务院批准的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建立由婺城区人民政府、金东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统筹解决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民族宗教、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组织引导实施绿色生态建设,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的游览、观光等公共守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游览秩序、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管理;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品牌推广、形象策划和对外宣传;
(七)编制和实施相关的应急预案;
(八)负责风景名胜区名胜资源和档案资料的收集、保存、查询和利用;
(九)支持风景名胜区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因地制宜发展生态农业、旅游休闲、健康养生等相关产业,促进增收致富;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
第七条 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外的镇和村庄的规划,应当符合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已经制定的镇规划和村庄规划,不符合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根据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镇和村庄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协调。
第八条 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规划。
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建住宅。确需新建住宅的,应当在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内依法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搬迁型、规模缩小型、严格控制型、一般控制型的风景区居民点分类要求,依法推进村(居)民搬迁异地安置,统筹考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九条 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内依法建设的住宅,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注重保护当地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新建、改造和修缮住宅外立面设计导则,提供可供村(居)民选择的新建、改造和修缮住宅外立面方案。
第十条 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制度,制定具体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建立风景名胜资源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第十一条 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及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内的有关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内的植树造林、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地质灾害防治等工作,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建档,建立健全古树名木管理责任制,实行挂牌介绍和保护。
第十二条 在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或者原有功能。
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随意丢弃、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五)倾倒、抛撒或者擅自堆放建筑垃圾;
(六)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
(七)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八)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九)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违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栖息地;
(十)烧荒、野炊,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或者燃香、烧纸、点烛;
(十一)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危害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设置、张贴户外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游园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引入外来生物物种;
(五)空中观光、滑翔、跳伞等活动;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五条 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加强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安全、生态环境和服务规范的管理,维护景区秩序,保障景区安全。
第十六条 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景区、景点核定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科学布局游览经营项目,合理规划游览线路。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十七条 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沿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边界线设置永久性界桩、界碑或者其他明显的边界标志,完善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消防、服务和安全设施,设置规范的指示标志、警示标识,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设置的边界标志、安全设施和指示标志、警示标识。
第十八条 进入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区域停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适时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提前向社会预警、公告。
第十九条 在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文明、诚信经营,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和进入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的游客以及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游览秩序、安全制度等有关管理规定。
禁止擅自进入未开发、未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禁止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在风景名胜区内搭建帐篷等野营设施应当在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进行。
第二十一条 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数字化智慧景区建设,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做好客流疏导、智慧停车等景区管理工作,提高旅游服务智能化水平。
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建立健全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公共服务平台,为游客提供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医疗急救等必要的信息和咨询服务,受理游客投诉、举报等,提升游客满意度。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活动结束后,建设单位未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或者原有功能的,由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内倾倒、抛撒或者擅自堆放建筑垃圾的,由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核同意,在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大型游乐、演艺、游园等活动或者进行空中观光、滑翔、跳伞等活动的,由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边界标志、安全设施和指示标志、警示标识的,由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内擅自摆摊设点,或者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进入未开发、未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或者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活动的,由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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