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曲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23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143°c 2023-06-21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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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曲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那曲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22年1月16日那曲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地方立法。

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市实际,以问题为导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上位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地方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在每届市人大常委会任期第一年度内制定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在每年的十月开始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年底以前完成。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第八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建议项目来源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执法实践迫切需求、事关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

(六)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市直有关单位,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发出书面通知,并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征集。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立法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对策等。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查和研究论证,提出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提请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某一事项正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已经将其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避免就同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确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将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

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其他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调整方案,并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提案人组织由立法工作者、实务工作者及专家、学者等方面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提案人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草案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当主动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起草涉及部门多、社会影响面广、关注度高、立法难度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成立由市人大常委会联系相关专门委员会的领导和市人民政府分管或者联系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部门的领导共同担任组长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通过召开全体会议、协调会议、听取专题汇报、开展联合调研考察等形式,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解决起草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保证年度立法计划的顺利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执法主体、职责划分、经费保障等重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提请审议前做好协调工作,并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评估,广泛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基层单位、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八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四)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不列入议程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专门委员会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代表,代表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www.ruilaw.cn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情况的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提请审议的法规案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

未按前款规定期限送达的,一般不列入当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活动,准备审议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全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审查报告,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大常委会在分组审议的基础上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表决,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该地方性法规案继续审议;未获半数通过的,交提案人修改后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或者依法终止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或者辩论。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五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其他专门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可能影响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重大因素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开展立法调研,通过下列方式发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

(一)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

(二)邀请有关领域、行业代表参与立法调研,听取意见;

(三)组织有关代表听取人民群众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拟举行会议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三十日前,可以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三十日提交报请批准的议案。

提交报请批准的议案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报告以及论证、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报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提出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再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法制委员会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第五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及其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本市相关媒体和网络以及《那曲报》上以藏、汉两种文字全文刊载。

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规藏文标准文本,以那曲市编译机构翻译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条文,市人大常委会不作解释。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解释建议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工作性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条  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内容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发现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和废止的意见、建议: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

(三)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的。

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发现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内容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作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和调整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  在国家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生效后,市地方性法规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通过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还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七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部门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在制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二条 制定和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报告反映的情况,自行组织或者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委托第三方,对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七十三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立项前,市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征求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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