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1年12月28日榆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 3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 实施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规范与倡导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政策,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实施、督促检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七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八条 公民应当传承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践行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弘扬榆林治沙精神,积极参与文明榆林建设,做文明有礼榆林人。
第九条 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有礼,不大声喧哗,不使用低俗语言,不争吵谩骂。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升降电梯时先下后上,使用楼梯、扶手电梯或者天桥、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时靠右侧通行。
(三)爱护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毁或者以不恰当的方式使用公共设施。
(四)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
(五)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瞻仰、祭扫、参观时,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
(六)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应当注重礼仪,有序出入,文明喝彩,服从管理,随身带走垃圾。
(七)不得违反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八)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在维护公共环境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不得随意张贴(喷涂)广告、散发传单。
(二)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
(三)自觉遵守有关禁止吸烟的规定,不得在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四)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时佩戴口罩。
(五)履行传染病防治有关义务,主动配合执行预防、控制以及应急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不得非法猎捕、交易、运输和食用野生动物。
(七)参与垃圾减量,减少垃圾生成,做到分类投放。
(八)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在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护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二)驾驶机动车时,不得违反规定变道、穿插、超车,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电子设备,不得违反规定使用灯光和喇叭;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
(三)驾驶非机动车时,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超速行驶,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四)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五)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和乘坐摩托车时,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六)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天桥、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七)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等。
(八)公交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有序停靠,不得拒载和欺客。
(九)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不得干扰驾驶员安全行车,不得抢占座位,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
(十)爱护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文明使用、规范停放,不得故意损坏。
(十一)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景区景观和旅游设施;
(三)服从景区景点管理,不得违反规定拍照、录像,不得伤害、不得违规投喂动物等;
(四)其他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诚信经营,不得欺诈强卖,不得提供有损国家利益、民族尊严、有违社会公德、有悖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信仰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在维护社区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依法、友善处理矛盾纠纷;
(二)不得乱搭乱建,不得乱堆乱放;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四)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行为,不得在建筑物内的共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不得违反规定私拉电线(缆)为电动车充电或者电动车辆进楼入户充电;
(五)饲养犬只应当尽到管理义务,携犬出户采取系犬绳等安全措施,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六)其他维护社区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校园文明建设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坚持尊师重教、立德树人,养成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二)强化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不得歧视、侮辱、体罚学生;
(三)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学生思想品德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节能环保教育、安全教育;
(四)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平安校园;
(五)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
(六)其他校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家庭文明建设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家训;
(二)孝敬长辈,关心照料老人;
(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
(四)兄弟姐妹友善关爱,相互扶助;
(五)重视家庭教育,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六)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餐桌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在家庭生活中,按照日常生活实际需要采购、储存和制作食品;外出就餐时,合理点餐、取餐;操办婚丧嫁娶等活动时,按照人数适度安排餐饮。
(二)培养卫生健康的用餐习惯,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三)文明饮酒,不劝酒、不拼酒,不酗酒闹事。
餐饮服务经营者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第十七条 在推进移风易俗,建设文明新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喜事新办,不铺张浪费,不相互攀比,不恶俗闹婚;
(二)丧事简办,简化治丧仪式,缩短治丧时间,倡导办理丧事控制在三天以内;
(三)践行绿色殡葬,倡导采用火葬等符合节地生态要求的安葬方式;
(四)实行文明环保祭祀,不得违反规定焚烧纸钱、冥币等祭祀用品;
(五)崇尚科学,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和配合医疗卫生人员工作,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秩序,不得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疗卫生人员,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关心爱护并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网络信息管理的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不浏览、转发、转载违法和庸俗信息,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
网络运营者应当文明办网,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维护网络安全,加强对网络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的管理。
第二十条 在丰富公民精神文化生活、践行绿色发展理念方面,倡导下列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和行为规范:
(一)健康生活,积极参加全民健身、全民阅读等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
(二)节约资源,优先选择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三)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自行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
(四)其他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和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方面,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积极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赛会服务、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
(二)积极参与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三)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四)其他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第三章 实施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对相关责任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精神文明创建测评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体系,发展文明实践志愿者队伍,组织开展文明实践活动,学习实践科学理论、宣传宣讲党的政策、培育践行主流价值、丰富活跃文化生活、持续深入移风易俗,提高群众的思想觉悟、道德水准、文明素养和法治观念。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慈善公益、扶贫助困、无偿献血等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文明行为记录办法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教育培训、就业创业、享受社会服务等方面给予激励。
受到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良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记入行为人信用档案。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公交站牌、电子监控、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箱及其指示、标识牌等公共环卫设施;
(五)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共文化设施;
(六)公园、广场、居民区等场所的休闲健身娱乐设施; (七)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志、标识;
(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题景观、文明行为引导标识、法治宣传栏和公益广告宣传等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政务大厅、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母婴室、第三卫生间、无障碍通道,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设备和便民设施。
鼓励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电动车车棚以及充电设施。
第二十九条 全市各级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的窗口单位应当制定服务标准,落实便民措施,公开服务承诺,公示办事流程和指南,建立政务服务评价制度和投诉处理机制,提供文明优质服务;工作人员应当着装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规范,服务热情周到。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查处不文明行为的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和执法合作机制,规范执法行为,改进执法方式,推进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对车辆停放管理的责任,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维护城市市容和交通安全秩序。
对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线下运营服务不力、经提醒仍不采取有效措施的运营企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根据企业整改落实情况,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依照规定控制其投放总量。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整治和保护,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强农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充分发挥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毒禁赌协会等群众组织作用,抵制陈规陋习,倡导科学绿色文明生活方式,推进移风易俗。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普及文明行为规范,引导全社会提高文明行为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媒体、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褒扬,依法批评、曝光不文明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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