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工业用地控制线管理规定
(2022年4月29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工业用地控制线管理,保障工业发展空间,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工业用地控制线的划定、调整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用地控制线是指为保障本市工业用地总规模,支撑工业发展、产业集聚,需要特殊保护、严格管理的区域范围界线。
本规定所称工业用地包括普通工业用地、新型产业用地和物流仓储用地,不含村集体留用地中的上述用地。
第四条 工业用地控制线是全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是全市工业用地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 工业用地控制线管理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严守底线、分类定策、提质增效的原则。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业用地控制线的统筹划定和规划管理等相关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招商主管部门负责工业用地控制线内产业准入、产业退出及产业发展等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监管和服务工作。
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工业用地控制线的日常维护管理、项目引进和产业监管等相关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工业用地控制线管理相应的职责。
第七条 本市工业用地控制线分为一级控制线和二级控制线。
一级控制线是符合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工业用地范围线,包括已供应工业用地以及规划新增工业用地中用于工业用途的土地。
二级控制线是以工业为主导功能的区域范围线,包括全市所有已供应工业用地,符合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未供应的新增工业用地,为工业园区配套的公共服务、市政公用、环保、道路交通设施、绿地与广场用地等。
二级控制线包含一级控制线。
第八条 工业用地总量应当确保工业发展规划的需要。全市工业用地控制线范围内的总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全市规划建设用地总面积的30%,其中工业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工业用地控制线范围内的总用地面积的75%。
第九条 工业用地控制线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组织划定,具体工作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并遵循下列程序:
(一)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商务主管部门、市招商主管部门根据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和全市工业经济发展规划计划,提出划定建议并征求各区政府的意见;
(二)组织编制划定全市工业用地控制线方案;
(三)组织专家对全市工业用地控制线方案进行科学论证,形成工业用地控制线划定草案;
(四)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30日;
(五)对专家和公众意见进行研究并及时予以反馈。
工业用地控制线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结合全市工业发展实际,市政府原则上每五年对工业用地控制线进行整体评估,确有必要并经严格审批方可对工业用地控制线划定进行修编。
第十条 一级控制线内的工业用地应当特殊保护、严格管理,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调出一级控制线区域范围。
除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情形外,工业用地控制线内已供应工业用地的用地单位不得申请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调出控制线区域范围。
工业用地控制线内的城市更新项目,禁止将工业用地改为商业用地或者居住用地。
第十一条 支持在二级控制线内、一级控制线外集中配套建设各类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优先保障工业园区配套的公共服务、市政公用、环保、道路交通设施、绿地与广场。
第十二条 工业用地应当科学布局,集中纳入大型产业园区、小型产业集聚区等多样化的产业空间载体,促进多层级的产城融合。
第十三条 除以下情形外,一级控制线不得调整:
(一)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的;
(二)市级及以上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三)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用地的。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调整的,应当做到规模总量占补平衡、用地质量提升。
第十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依法调整二级控制线:
(一)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的;
(二)市级及以上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三)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用地的;
(四)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民生保障相关政策规定,用于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租赁住房等,经依法批准办理改建手续的。
第十五条 工业用地控制线调整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维护全市工业用地控制线数据库,与相关职能部门和各区政府实现信息共享。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建立工业项目信息化监管平台,将产业监管协议、土地出让合同等相关信息纳入平台进行动态监管。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区政府应当对工业用地控制线内用地的建设使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招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对工业项目进行全过程管理,每年对各区执行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第十八条 对工业用地批而未供、供而未建、建而未尽、旧厂房用地低效、开发利用低效、经济产出低效等低效工业用地,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置。
各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低效用地处置工作。市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年度处置计划及考核方案,指导各区开展工作。
低效工业用地的认定标准和处置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在工业用地控制线内用地管理、规划建设、产业监管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2024-11-07180
2024年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修正案修正本最新全文
2024-11-07171
2023-06-16698
2023-06-16188
2023-06-16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