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2020年8月25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1年12月20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白山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减少大气、噪声和环境卫生等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浑江区、江源区城市中心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城市中心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许可举办的焰火晚会、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不受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限制。
第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应当坚持禁限结合、安全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协助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信息传播媒体,应当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下列区域和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点)、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防护区;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场所;
(六)商场、市场、影院、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七)停车场、城市桥梁、地下空间;
(八)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和地点。
第七条 在城市中心区内,除第六条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外,其他区域为限制燃放区。
在限制燃放区内,下列时间段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段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一)除夕的八时至正月初一零时三十分;
(二)正月初一至正月初六的八时至二十三时;
(三)正月十五的八时至二十三时。
第八条 在限制燃放区内,允许燃放符合《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规定的C级、D级个人燃放类烟花爆竹制品。
第九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据本条例规定,通过文明公约,约定其管理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或者C级、D级个人燃放类中需要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
第十条 六级以上大风、中度以上污染、重污染天气及其预警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人群、车辆、建(构)筑物和人员密集场所抛掷;
(二)指向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四)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或者影响交通秩序;
(五)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有成年人陪同看护,并远离窨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酒店、宾馆、婚庆公司等单位在承办宴席、典礼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烟花爆竹,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的区域、地点和时间段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燃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种类烟花爆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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