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中心城区停车管理条例
(2021年12月17日双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条 为满足公众停车需求,安全便民、实现设位规范、停车有序,规范城市机动车停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的规划、设置、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中心城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政府统筹协调、部门密切配合、社区深度参与、社会协作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设施、停车泊位设置以建筑配建为主,路外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维护停车秩序,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
第六条 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采用合理方式即时予以提示,提升停车管理、服务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统筹规划,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用地的审批。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车专项规划的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公示禁停区域、路段、时段,依法取缔非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查处违法停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行道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撤除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
财政、应急救援、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配套建设指标、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程序,配套建设停车设施。
建设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九条 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可以在城市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将内部停车设施在夜间、休息日、节假日等非集中使用时段向社会开放。
居民住宅小区内配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包括免费停车泊位、收费停车泊位和专属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二条 按照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种类,以不同的标线颜色、数字和文字加以区分。免费停车泊位为白色标线,收费停车泊位为白色标线和黄色编码组成,专属停车泊位为黄色标线和白色文字组成。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一般采用平行式,也可以采用倾斜式和垂直式。
人行道上未施划停车泊位的路段可以通过安装道钉、隔离栏等方式防止车辆进入。
第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统一设置或者撤除。
第十四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二)不得占用绿地和盲道;
(三)不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
(四)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五)与区域停车需求情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六)法律法规规定具备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学校和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可以设置出租车专属停车泊位,其他任何车辆不得占用。
出租车在专属道路停车泊位候客时,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符合安全管理和基本通行条件下,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居民住宅小区周边道路设置夜间、节假日等临时道路停车泊位,规定允许停放时段。
第十七条 下列路段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盲道、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二)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附近路段设置停车泊位后剩余宽度不足四米的人行道,商业区、大型文化公共机构集中路段设置停车泊位后剩余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其他设置停车泊位后剩余宽度不足二米的人行道;
(三)公共交通站点、急救站、加油站、消防设施或者消防救援队(站)周边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
(四)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周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设施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五)因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评估报告作为增减或者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依据。增减或者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于变动十五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大型商场、购物中心、商品批发市场等商业区和大型医疗机构、旅游景区、客流物流集散地等周边主要路段设置的收费停车泊位,适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停车三十分钟以内和非营业时间内免费,但道路以外的商业停车场除外。
第二十二条 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停放的时段内使用;
(二)将车辆按顺行方向在标线内停放;
(三)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和应急救援等情形发生时,应当按照处置要求立即驶离;
(四)不得在泊位内清洗车辆、非意外占位维修车辆;
(五)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六)不得擅自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及其设施、标志、标线。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接送学生高峰时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校园门口及周边道路合理设置临时停靠通道、临时停车泊位、即停即走泊位。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执行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交通管制期间未按要求立即驶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执行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在人行道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移违法车辆,应当在拖离地点将车辆存放地点和接受处理通知,采取有效方式通知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同时报“110”指挥中心备案供当事人电话查询。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违反城市道路停车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同时,应当将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系统。
驾驶人在同一地点多次违法停车行为,应当记入交通出行领域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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