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2023年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135°c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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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2010年3月29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2年2月21日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22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为途径,守护好民族团结的生命线,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应当全面贯彻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党的民族政策,深化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的标杆。

第五条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实施、示范引领、全面推进的工作原则。

第六条  自治州内的各民族一律平等,保障各民族群众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的具体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自治州内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综合考评制度,纳入全州年度综合考评,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经费。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和生活状况,每年按少数民族人口一人二元的标准,预算安排民族机动金。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题教育馆(厅)和民族团结进步主题公园、广场等设施建设,突出各民族共享的具有鲜明中华文化特征的文化符号和视觉形象。

自治州应当加强迪庆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研究教育实践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建设,支持中心深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理论和实践研究,挖掘、整理、宣传迪庆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和故事。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进乡镇(村)、进学校、进医院、进军营、进宗教活动场所、进旅游景区等,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加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市)、示范乡(镇)、示范村(社区)和示范单位建设,巩固和拓展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州创建成果。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布局规划和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加强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构建各民族在空间、文化、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全方位嵌入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打造“民族团结社区”、“民族团结家庭”,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  自治州应当全面推广和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进“学前学会普通话”行动,建立健全有效衔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教育教学体系,提倡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在重要场合、场所、会议、活动等使用普通话。

第十四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各民族干部队伍和人才队伍建设,把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发展规划,完善培养、选拔、使用和交流机制。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培养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才、企业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等,提高各民族劳动者素质。

第十五条  每年9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月,每年9月12日为民族团结日。

每年的民族团结进步月和民族团结日应当确定主题,开展民族团结系列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州应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加强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建设,推动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进课堂、进教材,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纳入干部教育、党员教育、国民教育和社会宣传教育。

自治州应当将党和国家的民族理论、政策和法律法规等列入各级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教学内容,提高各民族干部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自治州应当发挥传统和新兴媒体等各类平台的作用,推进“互联网+民族团结”行动,利用国家法定节庆日、自治州周年庆、民族团结进步月、民族团结日、民族传统节日等,广泛宣传民族政策法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和先进模范事迹。

第十七条  自治州应当全面推进依法治州,制定和完善保障民族平等、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政策法规,鼓励将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提高依法治理民族事务的能力水平。

第十八条  自治州应当全面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强平安迪庆建设,深入开展反分裂反渗透斗争,坚决防范民族领域重大风险隐患,依法妥善处理涉民族因素的事件。

第十九条  自治州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做好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引导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及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团结友善。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支持民族艺术创作、文艺演出、文化交流和少数民族传统节庆等活动,推动各民族文化互通互学互鉴。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整理和推广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加强民族体育基地和设施建设,培育壮大民族体育产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应当推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文化旅游、高原特色现代农业、绿色能源等优势产业,促进农牧业高质高效,改善各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建立完善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重点生态功能区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筑牢青藏高原南缘滇西北生态安全屏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卫生、创业就业、社会保障体系,发展城乡社会保障事业,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使各民族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州、县(市)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医院、银行、宾馆、饭店、机场、车站、商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理念融入行业守则、规章制度,向各族群众提供同等服务,不得以地域、民族、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等为由,歧视、变相歧视或者拒绝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制作、发布、传播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危害祖国统一的言论和信息;

(二)在图书、报刊、文艺作品、影视音像制品、网络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载体中使用含有否定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元素和内容;

(三)以民族风俗、宗教信仰等为由挑起民族矛盾,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四)煽动民族分裂、影响社会稳定、危害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的行为;

(五)其他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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